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26號
TNDV,114,再易,2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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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審原告 李春



再審被告 陳凱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6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
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
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提起再審,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故
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前述判決送達時起算。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
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
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就附表一所示之5張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
本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542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再審
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判決再審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3萬
元部分對再審原告不存在外(認定有清償2萬元本金故予以
扣除),駁回再審原告之其餘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所持理由均為再審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利息票。惟兩
造間另有關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經本院以111年度營簡字第702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然
經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認
定附表二所示本票為利息票,且於理由部分認為再審原告
張系爭本票為利息票性質並非不能採認,並判決確認附表二
所示本票對再審原告不存在(下稱另案二審判決),而再審
原告係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始收受另案二審判決,應得以另
二審判決作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是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對再審原告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前開
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公告當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卷第143頁)即告確定。又原確
定判決係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37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14年5月1
6日提起本件再審,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
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
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參照上開說明,
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提起再審之訴,此款事由於裁判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
故於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時,應自裁判送達時起算,
審原告主張應自收受另案二審判決時再為起算,顯屬無據
。再審原告復主張以另案二審判決作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惟另案二審判
決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判決,且其中理由認定
部分,係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於理由欄記載其形成心證之過程,
並非得證明事實真偽之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
驗物。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0000000 111年05月09日 未記載 150,000元 2 TH0000000 111年05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 3 TH0000000 111年05月19日 未記載 50,000元 4 TH0000000 111年05月28日 未記載 100,000元 5 TH0000000 111年06月20日 未記載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0000000 111年06月10日 未記載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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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