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韋成
相 對 人 奕丞消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銘烱
相 對 人 王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809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之
裁定。而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
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
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貸款帳戶明細、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固就本件請求所由
發生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資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憑以主張相對人奕丞消防有限公司於他行借款亦有未正常繳
款情形,且票據信用紀錄顯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已清償3
張金額新臺幣(下同)296,883元、未清償1張金額200,000
元,並經聲請人訪查該公司營業場所,無人接應,電話亦無
法聯繫等情,惟上開證據實無從遽認相對人有何聲請人所指
逃匿及隱匿財產、意圖脫產以逃避本案債務,而於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
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從而,聲請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可命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假扣
押之要件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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