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7號
原 告 廖一明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
權之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
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
第13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
。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影響其權益之處分及管理措施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
第1、2項規定,應向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撤銷訴訟。又原告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應由臺南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