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號之1)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七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三子乙○○於民國74年5月27日
無故離家失蹤至今,先至當地派出所備案,至今尚無任何消
息,爰聲請宣告乙○○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經
本院調閱失蹤人乙○○之勞保、健保、近5年之所得及財產資
料、入出境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等
,亦查無失蹤人目前是否生存之相關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可採,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