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30號
TNDV,114,亡,30,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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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昭和00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
設籍資料:○○州○○郡○○庄○○○○○○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七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乙○○僅於民國31年有日據時
期之出生登記,惟於34年10月間國民政府初次設籍申請時,
竟無其存在之登記,亦未登記死亡。失蹤人乙○○自出生後至
今83年,無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真亡,同時83年來尚生存之
親友,也接未聽聞其下落,如同失蹤。因聲請人之母丁○於1
14年2月6日死亡,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查詢得知聲請人
失蹤人乙○○同為丙○○共同繼承人,故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惟失蹤人乙○○既於臺灣光復後無戶政設籍紀錄,可認其於
臺灣光復後首次戶口普查前即已失蹤,為辦理丁○之遺產登
記,爰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
  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
  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系統表為證,又失蹤人乙○○僅有最後於
○○州○○郡○○庄○○○○○○番地之日據戶籍資料,卻無光復後初次
設籍登記,是失蹤人乙○○於34年10月25日已失蹤,其於72年
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
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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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