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大正0年即民國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
設籍資料:○○縣○○鎮○○里0鄰00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2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乙○均為○○市○○區○○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失蹤人乙○於上開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為1/2,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則各為3/32。失蹤人
乙○出生於大正0年00月0日,未曾結婚及生育子女,其於二
戰期間受徵召前往海外,從此無任何音訊,家人曾於民國35
年10月3日為其申報戶籍,然因戰爭結束後多年仍無失蹤人
乙○之音訊,至40年10月1日其家人前為其申報之戶籍登記遂
以錯誤為由而遭除籍,迄今已70餘年仍生死不明,聲請人為
訴請分割土地,爰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
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
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
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3項、第130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有臺南○○○○○○○○114年8月20日南市
善化戶字第114002509號函在卷可考,堪可採信。是失蹤人
乙○迄今已滿百歲,於34年10月25日已失蹤,其於72年1月1
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
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