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蔣祐誠
相 對 人 張彥琪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18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
以下簡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異議人不
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已查得相對人父親名下除有房產外
,另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攤位,顯然相對
人父親除領有老人年金外,另有攤位租金收入(他營)或營
業收入(自營),則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顯非無疑;
另相對人自承更生前二年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新
臺幣(下同)159,696元可資使用,換算每月有6,654元,惟
其竟提出每月償還全體債權人2,952元之更生方案,顯未符
合更生程序在債務人能力範圍內最大清償債權人債務之要求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
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
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
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
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
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
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1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18號更生事件為執行,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
履行期間6年,以每1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2,952
元,清償總額212,544元,清償成數7.02%之清償方案,雖
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相對人名下除有第一金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339元外,其餘保單及車
輛部分均認定無清算價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已
屬盡力清償,且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惟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父親張○○名下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有一攤位(以下簡稱系爭攤位),每月
領有勞保老年年金4,814元等情,有張○○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25日保
職補字第11413017000號函附卷可稽,另本院亦於114年6
月23日函詢相對人就張○○名下之系爭攤位有無出租他人使
用而有租金收益為說明,並於114年6月25日送達相對人代
理人,而相對人僅於114年7月2日陳報其更生方案及財產
收支報告書,惟未補正說明上開事項。是相對人父親每月
除領有老年年金4,814元外,尚有無租金收益或營業收入
,非無疑義,關乎本院審酌其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
,原裁定並未細為斟酌此等情事,而逕認可相對人所提每
月所需支出其父親之扶養費為6,902元之更生方案,對於
不同意更生方案或未出席之債權人顯失公允,應有消債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違反,亦難認已對是否有構成
第63條、第64條之不予認可事由詳為斟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惟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條件公允,本院司法事務官
未審酌相對人父親實際財產狀況,逕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公允,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而予以認可,即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