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51號
TNDV,113,重訴,351,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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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謝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陳冠妏即謝荖之財產管理人

謝瑞峰
謝志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5.71平方公尺
)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25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10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志強
取得;編號C、面積10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謝荖取得;編號D
、面積50.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瑞峰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謝志強、謝荖、謝瑞峰各新臺幣19,330元、616,
056元、252,401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冠妏即謝荖之財產管理人、謝瑞峰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5.71㎡
,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又系爭土地西側鄰寬約15米之臺南市學甲區成功路、南側鄰
寬約8米之臺南市學甲區棉和路,附圖編號乙為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原為磚造平房,嗣因大火
燒毀,現以C型鋼搭建棚架、作為自營虱目魚粥店使用;編
號甲為被告謝志強所有鐵皮磚造46號房屋,現招租中,無人
居住使用:46號房屋以北,為被告謝瑞峰所有磚、木造48號
房屋,現出租他人使用,48號房屋北側有一大榕樹,已與48
號房屋結構相通連;系爭土地西南側為原告搭建之鐵皮屋,
現作倉庫使用。若依附圖即被告謝志強方案分割,將編號A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土地,分歸被告謝志強取得;編
號C土地,分歸謝荖取得;編號D土地,分歸被告謝瑞峰取得
,不僅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亦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
謝賢、謝宇、謝文章謝文石於民國63年7月17日成立之分
割契約書相同,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較公平適當,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志強則以:同意附圖即被告謝志強方案,並按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㈡被告謝瑞峰則以:同意附圖即被告謝志強方案等語。 ㈢被告陳冠妏即謝荖之財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 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正方形,西側鄰寬約15米之臺南市學甲區成功 路、南側鄰寬約8米之臺南市學甲區棉和路,附圖編號乙為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原為磚造平房 ,嗣因大火燒毀,現以C型鋼搭建棚架、作為自營虱目魚粥 店使用;編號甲為被告謝志強所有鐵皮磚造46號房屋,現招 租中,無人居住使用:46號房屋以北,為被告謝瑞峰所有磚 、木造48號房屋,現出租他人使用,48號房屋北側有一大榕 樹,已與48號房屋結構相通連;系爭土地西南側為原告搭建 之鐵皮屋,現作倉庫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 )。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謝瑞峰均同意被告謝志強所 提分割方案,被告謝志強方案所示編號A、B、C、D土地,均 得透過相鄰之道路對外通行,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亦尚 稱方正,確實可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及各共有 人將來利用分得土地之最大利益,是本院考量兩造分割後所 得土地價值、位置、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斟酌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被告謝志強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尚稱公平允適,應可採 取,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  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  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超 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市場價值,及原告應就被告受分 配之結果少於原應有部分價值應補償多少金額後,該事務所 以114年6月16日114超字第1140601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結果為:「原告應補償被告謝志強19,330元、謝荖616,05 6元、被告謝瑞峰252,401元」(見本院卷第279頁),並為 原告及被告謝志強所不爭執,再參以該事務所係針對勘估標 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綜合考量勘估標的不 動產屬性、地區特性,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比準 宗地地價,作為商業區各分配位置宗地價值評估之基準地價 ,再據以進行宗地個別條件修正,決定勘估標的按欲擬分割 方案進行分割後各分配位置之土地單價及計算共有人間應找 補之金額,堪認鑑定價格應屬客觀可採,依此,兩造分割取 得系爭土地後應按上述金額互為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荖 5分之1 2 原告 10分之5 3 被告謝瑞峰 10分之1 4 被告謝志強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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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