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35號
TNDV,113,重家繼訴,3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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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余林○蓮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余○
余○
林○良
林○杰
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余○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四「二、分割方式」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
所示。原告為被繼承人余○才之配偶,與被繼承人余○才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價值計算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余○才於112
年3月1日死亡時為準,被繼承人余○才之剩餘財產價值如附
表一「遺產中屬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欄所示、原告之剩餘
財產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結果,原告對被繼承人余○
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新臺幣(下同)6,258,566元
,應由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清償,故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
分割時,原告較其他繼承人應多分配上開債權價值之遺產;
被繼承人余○才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6、10、27所示房地,
為原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地(下稱4
16號房地),原告除416號房地外,別無其他住居所可供其
居住,被告林○杰、林○良亦均希望原告未來可繼續居住416
號房地,故416號房地請應優先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若原告
可繼承之遺產價值不足,原告願意以金錢補償被告,而若原
告可繼承之遺產價值尚有餘額,請再將416號房地隔壁如附
表編號5、26、31所示房地、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華則以:被告余○華有代墊被繼承人余○才生前之
照顧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費及繼承費用,此部分資料在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762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
卷內,除此之外,被告余○華另有支出代書費6,500元及律
師諮詢費,應由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余○
才生前受監護宣告,其死亡當日名下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戶竟遭轉出64,000元、5,300元至原告帳戶內,原告雖將
該款項納入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分割,但原告並非被繼
承人余○才之監護人,若原告於被繼承人余○才受監護宣告
後至其死亡以前曾擅自提領其存款,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余
○才之遺產分配,爰請求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余○才之郵局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帳戶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2年3月1
日止之存簿內頁;又被繼承人余○才有投保國泰人壽之保
險,應列入其遺產分割,請調查其保險內容;被繼承人余
○才之遺產應按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或將416號房地
分歸被告余○鳳、余○華、林○婷取得,被告余○鳳、余○
林○婷願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並願意將416號房地提
供予原告居住至其終老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余○鳳、林○婷則以:同被告余○華之抗辯。
(三)被告林○良、被告林○杰: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被繼
承人余○才之遺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才於112年3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
示。原告為被繼承人余○才之配偶,與被繼承人余○才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價值計算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余○
於112年3月1日死亡時為準,被繼承人余○才遺產中屬現存
之婚後財產及其價值如附表一「遺產中屬現存之婚後財產
部分」欄所示、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余○才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之
戶籍、除戶謄本、被繼承人余○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存本取息存款存
單影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37、63至80頁、重家
繼訴字卷一第27至101頁、卷二第11至385頁),並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3日保農給字第11413028550號暨檢
附原告申請被繼承人余○才之農保喪葬津貼資料、新化
農會114年6月12日新農信字第1140002198號函、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4日所登字第1140103321號函暨檢
附之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國壽
字第1140075609號函暨檢附之原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
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39至341、355、411至46
2、489至49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余○華雖抗辯宏宇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不動
產價值不可採,但其僅空言抗辯,並未具體指摘不可採之
處,本院自難據此即認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不可採。
(二)原告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余○才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債權6,258,566元云云,然被告余○華抗辯其有於被繼承人
余○才生前為照顧被繼承人余○才支付看護費用42,300元、
停車費105元、醫療費用249,782元、居家照顧費用52,268
元,被繼承人余○才對其負有債務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
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家繼訴
字卷三第90頁),其餘被告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實,
應認被繼承人余○才對被告余○華確有上開債務存在,係屬
被繼承人余○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故依此核算,
被繼承人余○才剩餘財產價值應為12,606,358元【計算式
:12,950,813-42,000-000-000,782-52,268=12,606,358
】,依此核算,原告對被繼承人余○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債權應為6,086,339元【計算式:(12,606,358-43
3,681)÷2=6,086,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非6,2
58,566元,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余○才之此部分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及被告余○華抗辯其對被繼承人
余○才之上開債權,應由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清償,則屬
有據,詳如後(五)、(六)所述。
(三)被告余○華另抗辯其有於被繼承人余○才死亡後為其支付喪
葬費用140,000元、委請代書辦理遺產申報支出3,600元、
申請地籍圖1,629元、戶籍謄本300元之事實,亦據本院調
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家繼
訴字卷三第90頁),其餘被告就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
真實,此部分核屬被繼承人余○才之繼承費用,應由其遺
產優先清償,亦詳如後(五)、(六)所述。被告余○
雖另主張其另有支出代書費6,500元及律師諮詢費,應由
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清償云云,然未見被告余○華提出證
據證明,自難為憑採。
(四)被告余○華另以:若原告於被繼承人余○才受監護宣告後至
其死亡以前曾擅自提領其存款,亦應納入被繼承人余○
之遺產分配,爰請求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余○才之郵局及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帳戶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2年3月1日
止之存簿內頁;又被繼承人余○才有投保國泰人壽之保險
,應列入其遺產分割,請調查其保險內容云云置辯,然:
  ⒈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余○華上開抗辯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人之地位
為全體繼承人請求原告返還其「可能」擅自領取之被繼
余○才款項,姑且不論此債權是否存在,即便存在,該
債權性質係被繼承人余○才對原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被繼承人余○才死亡後由兩造繼承,故被
余○華上開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上開
說明,應得除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然被告林○良
、林○杰與原告立場一致,並無同意被告余○華上開請求之
可能,故本院認為被告余○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余○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1至73頁),並未見被繼承人余○
才有何國泰人壽保險存在,且即便存有此保險,其保險給
付亦應依保險契約給付與受益人,並非遺產,與繼承無涉
,故被告余○華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
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
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
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如對
被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1172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為
方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
去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
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六)查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揆諸上開說明,
應優先支付被告余○華於被繼承人余○才死亡後所支出、屬
繼承費用之喪葬費用140,000元、委請代書辦理遺產申報
支出3,600元、申請地籍圖1,629元、戶籍謄本300元;而
被繼承人余○才對原告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務為6
,086,339元、對被告余○華負有代墊看護費用42,300元、
停車費105元、醫療費用249,782元、居家照顧費用52,268
元之債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
扣去渠等對被繼承人余○才之債權數額,計算渠等之應繼
分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原告、被
余○華具體之應繼分額,再考量原告目前居住在416號房
地內,及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繼承人余○才之
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二、分割方式」所示。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余○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四「二、分割方式」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遺產分割後,兩造均 可各自按其分得之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兩造間實互蒙其 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才之遺產及現存之婚後財產清冊):編號 財產 價值 (新臺幣) 遺產中屬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 1 中華郵政新化郵局存款 641元 2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𦰡拔林分部存款 456元 3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𦰡拔林分部存款 376元 4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𦰡拔林分部存款 100,000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分之465) 2,242,283元 【計算式:4,339,902×465/900=2,242,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分之465) 3,882,498元 【計算式:7,514,513×465/900=3,882,4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505,309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分之465) 225,960元 【計算式:437,342×465/900=225,9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分之465) 838,858元 【計算式:1,623,596×465/900=838,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92,519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359,557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713,557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3,905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84,276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1,318元 16 原告於被繼承人余○才死亡後自其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帳戶轉入自己帳戶之64,000元 64,000元 17 原告於被繼承人余○才死亡後自其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帳戶轉入自己帳戶之5,300元 5,300元 小計 12,950,813元 遺產中非屬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 18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2) 685,210元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2) 29,648元 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2) 346,165元 2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2) 1,042,617元 2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2) 37,600元 2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2) 136,770元 2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2) 35,955元 2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45,594元 2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分之435) 2,097,619元 【計算式:4,339,902×435/900=2,097,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分之435) 3,632,015元 【計算式:7,514,513×435/900=3,632,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分之435) 211,382元 【計算式:437,342×435/900=211,3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分之435) 784,738 【計算式:1,623,596×435/900=784,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 712,454元 31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96,188元 32 被繼承人余○才之農保喪葬津貼(目前由原告余林○蓮保管) 306,000元 總計 23,950,768元 附表二(原告余林○蓮現存之婚後財產清冊)
編號 財產 價值 (新臺幣) 1 原告於112年3月1日在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存款116,354元,扣除同日於被繼承人余○才死亡後自其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帳戶轉入原告帳戶,應列為被繼承人余○才遺產中屬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之64,000元、5,300元後,所餘47,054元 47,054元 【計算式:116,354-64,000-5,300=47,054】 2 國泰人壽祥福101終身(0000000000)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163,027元 3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0000000000)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223,600元 總計 433,681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余林○蓮 5分之1 2 被告余○鳳 5分之1 3 被告余○華 5分之1 4 被告林○良 10分之1 5 被告林○杰 10分之1 6 被告林○婷 5分之1 附表四(被繼承人余○才遺產之分割說明及分割方式):一、分割說明:
(一)被繼承人余○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3,950,768元,應優先支付被告余○華於被繼承人余○才 死亡後所支出、屬繼承費用之喪葬費用140,000元、委請 代書辦理遺產申報支出3,600元、申請地籍圖1,629元、戶 籍謄本300元(以上被告余○華支出之繼承費用合計145,52 9元【計算式:140,000+3,600+1,629+300=145,529】), 再扣除被繼承人余○才對原告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債務為6,086,339元、對被告余○華負有代墊看護費用42,3 00元、停車費105元、醫療費用249,782元、居家照顧費用 52,268元之債務(以上被繼承人余○才對被告余○華之債務



合計344,455元【計算式:42,300+105+249,782+52,268=3 44,455】)後,即可算出被繼承人余○才之「應繼遺產價 值」為17,374,445元【計算式:23,950,768-145,529-6,0 86,339-344,455=17,374,445】,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依此,原告、被告余○鳳、余○華、林○婷先各應分得3,474 ,889元【計算式:17,374,445×1/5=3,474,889】價值之遺 產;被告林○良、林○杰則各應得1,737,444.5元【計算式 :17,374,445×1/10=1,737,444.5】價值之遺產,原告、 被告余○華再加計如下:
  ⒈原告除分得3,474,889元價值之遺產外,應再加計分得6,08 6,339元價值之遺產,合計應分得9,561,228元【計算式: 3,474,889+6,086,339=9,561,228】價值之遺產。  ⒉被告余○華除分得3,474,889元價值之遺產外,應再加計分 得145,529元、344,455元價值之遺產,合計應分得3,964, 873元【計算式:3,474,889+145,529+344,455=3,964,873 】價值之遺產。
二、分割方式
(一)如附表一編號6、7、10、16、17、27、32所示之遺產,價 值合計9,487,641元【計算式:3,882,498+1,505,309+92, 519+64,000+5,300+3,632,015+306,000=9,487,641】,及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其中73,587元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或取得(即原告單獨所有或取得之遺產價值合計為9,56 1,228元【計算式:9,487,641+73,587=9,561,228】,與 上開分割說明相符)。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3、5、8、9、11至15、18至26、28至31 所示之遺產,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遺產其中26,413元 分歸被告按下列比例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即剩餘部分之 遺產價值合計為14,389,540元【計算式:23,950,768-9,5 61,228=14,389,540】,由被告按上開分割說明應分得之 遺產價值比例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⒈被告余○鳳:00000000分之0000000。  ⒉被告余○華:00000000分之0000000。  ⒊被告林○婷:00000000分之0000000。  ⒋被告林○良:00000000分之0000000(即00000000分之00000 00.5)。
  ⒌被告林○杰:00000000分之0000000(即00000000分之00000 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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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