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1
A0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03、A04、A05及視同上訴人陳妍聿間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
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
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12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884,982元
【計算式:106,513,309元(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許東田
之遺產總價額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之淨額)×3/4(被上
訴人即原告A003、A04、A05之應繼分比例)=79,884,982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0,
29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