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蔡亨南 劉婉寧 唐慈彣 唐月瓊 李泰山 李明堂 郭俊廷 吳朝農 劉淑眞 王淑珍 謝紹豊 許金玉(113.05.14撤回) 林焜聲 卓泰郎 王瑞勳 鄭瑞豐 林居財 高玉玲 吳偉旭 李建郎 葉訓政 葉承閔 林富銘 吳文宏 訴訟代理人 史翠梅 原 告 姚東方 彭麗珠 蔡翔宇 前列唐慈彣、唐月瓊、李泰山、李明堂、郭俊廷、劉淑眞、謝紹豊、林焜聲、卓泰郎、王瑞勳、鄭瑞豐、林居財、高玉玲、吳偉旭、李建郎、林富銘、吳文宏、姚東方、彭麗珠、蔡翔宇共同兼訴訟代理 人 劉婉寧 前列蔡亨南、劉婉寧、唐慈彣、劉婉寧、唐月瓊、李泰山、李明堂、郭俊廷、吳朝農、劉淑眞、王淑珍、謝紹豊、林焜聲、卓泰郎、王瑞勳、鄭瑞豐、林居財、高玉玲、吳偉旭、李建郎、葉訓政、葉承閔、林富銘、吳文宏、姚東方、彭麗珠、蔡翔宇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前列蔡亨南、劉婉寧、唐慈彣、劉婉寧、唐月瓊、李泰山、李明堂、郭俊廷、吳朝農、劉淑眞、王淑珍、謝紹豊、林焜聲、卓泰郎、王瑞勳、鄭瑞豐、林居財、高玉玲、吳偉旭、李建郎、葉訓政、葉承閔、林富銘、吳文宏、姚東方、彭麗珠、蔡翔宇共同複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前列蔡亨南、劉婉寧、唐慈彣、劉婉寧、唐月瓊、李泰山、李明堂、郭俊廷、吳朝農、劉淑眞、王淑珍、謝紹豊、林焜聲、卓泰郎、王瑞勳、鄭瑞豐、林居財、高玉玲、吳偉旭、李建郎、葉訓政、葉承閔、林富銘、吳文宏、姚東方、彭麗珠、蔡翔宇共同 邱文男律師被 告 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社區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李蕙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詎相對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四、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証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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