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吳銘鐘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原 告 吳政宏
被 告 賴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84平方公
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吳銘鐘及吳政宏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B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政宏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性質上非不能
分割,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
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未臨路,目前有建
商願意購買整筆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應可使兩造獲得較
高利益,故先位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價金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取得。若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則請
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吳銘鐘及吳政宏共同取得,按原共有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
號C部分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共有比例保持
共有。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四角形,且未直接臨路,須經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管理之國有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始得對外通
行,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形
狀、地形將大致相同,且均緊鄰已編列為交通用地之143之1
4地號土地,待該地日後闢為道路,兩造分得之編號A、B部
分土地均可出入便利,價值亦屬相當,為合適之分割方案等
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⒉備位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
號A部分土地(面積6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銘鐘及吳政宏
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3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57
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父母購入之第一塊土地,有深厚感情存在,
不同意變價分割。兩造家族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即以兩家
使用之土地形狀均可趨近正方形為前提,抽籤決定由被告家
族使用西側土地、原告家族使用東側土地,並約定在系爭土
地西南側保留長度約20公尺、寬度約3公尺之鋪設混凝土通
道供兩家通行使用至今,兩造更於103年7月共同向國財署申
請租用143之8、143之14地號土地西南段臨路面積約14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通行使用,以此連接對外道路。兩造維持上開
土地使用模式長達57年,分別於系爭土地東、西側種植不同
種類作物,使用分界明顯,被告並向國財署租用鄰系爭土地
西北側之143之8、143之14地號土地搭建鐵皮、石棉屋供烘
稻使用,吳銘鐘亦於系爭土地東側埋設自來水管線,足徵兩
造就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維持
目前使用分界為宜。且系爭土地自中段以後即存在斷崖式高
低落差,高度差距至少100公分以上,越往北落差越大,無
法作為通道使用,故系爭土地之通行,仍以目前所留鋪設混
凝土通道之位置較為可行。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及兩造長年以來分別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分界及通行情形
,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將
均較為完整,有利於土地使用,且兩造均可經由編號C部分
土地通道對外通行,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案。
㈡如採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予以分割,被告分得之土地將為
寬度約6公尺、長度卻達50公尺之狹長畸零地,難以利用,
且原告可透過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直接駛入其分得之附圖
一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卻須自對外道路駛入後,在短短約1
2公尺長度之距離內,轉3個90度的彎,始能進入分得之附圖
一編號B部分土地,汽車欲自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駛出亦屬
不易,以此方式分割顯不合理,對被告並不公平,且影響土
地經濟開發利用甚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5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銘鐘及吳政宏
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2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
14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
特約,然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查詢結果圖、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113年4月2日所測量字第11300
2841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營司調字第200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225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屬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四邊形(近似長方形),現由原告吳銘鐘
、被告分別於土地東側、土地西側種植不同作物,該地未直
接臨路,西側緊鄰143之14地號土地,須再往西經過143之8
地號土地後,始能連接對外道路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資
網路便民服務查詢結果圖及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及現場照片、麻豆地政113年8月12日所測量字第11300653
95號函所附113年7月16日現況測量圖等在卷可佐(見調字卷
第19頁,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43頁、第75至
84頁、第93至97頁、第101至103頁)。
⒉原告固先位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
分割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考慮變價分割,此
觀上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僅以系爭土地
為建地,且未臨路,目前有建商願購買整筆土地,可使兩造
獲得較高利益為由,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未說明系爭
土地有何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於法未合,自難憑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未直接連接對外道路,需透過兩造承租
國有143之14、143之8地號土地之方式與對外交通道路聯絡
,業如前述,而兩造各自提出之附圖一、附圖二分割方案,
均留有編號C部分供作通道使用之土地,若分割後兩造經向
國財署租用之143之14、143之8地號土地,即可銜接與外部
道路聯絡,對外交通均尚屬便利,兩造於審理中亦均表示認
為依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均不存在價值
落差,無須送鑑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就分割後
之土地形狀及利用情形而言,系爭土地如依被告提出之附圖
二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均較完整、方正,且
與土地使用現況分界相近,此有系爭土地現況測量複丈成果
圖分別套繪於兩造提出之附圖一、二分割方案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105、109頁),對於兩造使用土地情形
之影響較微,較有利於土地利用,若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將均呈寬度較窄、長
度較長之長條狀,尤其附圖一B部分土地將成為細長之條狀
土地,不利於土地之規劃及利用,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位置、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
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
地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 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吳銘鐘 300分之197 2 吳政宏 100分之1 3 賴慶安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