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00號
TNDV,113,訴,300,2025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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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源

被 上訴人
兼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新忠

被 上訴人
兼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田坤權


被 上訴人
兼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蔡來

被 上訴人
兼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伊晨

被 上訴人
兼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羽

被 上訴人
兼 上訴人
即 被 告 顏奕


被 上訴人
兼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瑩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惟皆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源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4
,925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上訴人王新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3,
030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上訴人李蔡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
250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上訴人黃瑩櫻顏奕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費用
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上訴人黃伊晨黃羽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費用
新臺幣2,640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上訴人田坤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
640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
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
,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
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
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
11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對本院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皆聲明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兩造應補正事
項如下:  
(一)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源得(以下僅稱姓名)之上訴
聲明為:「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三項全部作廢。⒉上 開廢棄全部,被告王新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 127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892元。⒊被告李蔡來應給付原告115,904元,及自113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7元。⒋被告黃 瑩櫻、顏奕琳應給付原告154,02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 黃伊晨黃羽翎應給付原告112,992元,及自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元、5,449元、 32元。⒍被告田坤權應給付原告162,025元,及自113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113年2月18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21元。」其上訴聲明 雖記載「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三項全部作廢(應為廢棄)」 ,惟按當事人僅得對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第一審 判決對李源得之請求僅駁回部分,則李源得對原判決其勝 訴部分均無法上訴,參酌其上訴聲明第⒈至⒎項之記載,應 係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未准許其於原判決之請求 而駁回(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之部分上訴。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李源得此部分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742,068元(計算式:197,127+115,904+154,020+1 12,992+162,025=742,06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25元 。
(二)上訴人兼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新忠、李蔡來、黃伊晨黃羽 翎、顏奕琳、田坤權黃瑩櫻(以下均僅稱姓名)之上訴 聲明均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是王新忠等人之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原判決認王新忠等人應給付李源得之金額。依此,王 新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2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030元、李蔡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17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黃瑩櫻顏奕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 2,2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黃伊晨黃羽翎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 、田坤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72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640元。
三、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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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