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 告 富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被 告 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寳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00萬元自民國11
4年1月15日起,新臺幣75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3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結進公司)、亞立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立森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為:㈠結
進公司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新臺幣75萬元自原告民國114年7月1日民事準備二狀
(下稱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亞立森公司應給付原告375萬元
,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75萬元自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任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
付責任(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如公
司)因與結進公司間有廢不銹鋼買賣業務,於111年5月4日
向原告借用韓國製造、品牌VOlVO、規格形式EC210D、車身
號碼VCEC210DJ00000000號、製造年份2021之挖土機1台(下
稱系爭挖土機),並於翌(5)日前往亞立森公司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載運結進公司產
出放置於該處之不銹鋼廢料,未料結進公司與亞立森公司竟
無由扣留系爭挖土機,屢經原告交涉,仍拒絕返還。原告為
此向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審理,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挖土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雖又陸續提起上訴,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38號維持原判,被告確定應將系爭挖土機返還原
告(下稱另案)。原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方於113年11月20日取回系爭挖土機。被
告於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之期間,受有相當於挖土機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挖土機之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因原告提起之另
案訴訟,最初係以結進公司為被告,嗣於111年10月15日追
加亞立森公司為另案被告,亞立森公司應至遲於111年10月1
7日收受原告變更聲明狀時,即可知悉原告為系爭挖土機之
所有權人,故本件原告統一以111年10月18日作為計算被告
不當得利之始日。被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
止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合計25個月又2日,爰以25個月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再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114年5月7日(114)鑑字第33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稱
與系爭挖土機同機型之挖土機每月租金行情為15萬元,依此
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375萬元(計算式:15萬元×25
個月=375萬元)。被告應各對原告負完全給付責任,但若被
告各給付原告375萬元,原告將過度受償,是被告間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結進公司應給付
原告375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新臺幣
75萬元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亞立森公司應給付原告375萬元
,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75萬元自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任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
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挖土機係於111年5月5日放置在系爭廠區,原本係由訴外
人劉文凱與玖如公司用以載運廢料,然因當日結進公司發覺
劉文凱及玖如公司未依實際載運數量結算款項而涉犯詐欺取
財等犯罪,雙方發生爭執,故劉文凱及玖如公司並未進行載
運廢料之工作,而因系爭挖土機需由車輛協助載運離場,劉
文凱與玖如公司便自行決定將系爭挖土機繼續放置於系爭廠
區,故系爭挖土機於111年5月5日後仍放置於系爭廠區,與
被告無關,被告亦未受有何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之不當得利
。劉文凱之後雖曾向結進公司表示要移置系爭挖土機至他處
,惟劉文凱從未向被告告知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結進公
司主觀上認為系爭挖土機為玖如公司所有,而結進公司因與
玖如公司有前揭未依實際載運數量結算款項之爭議,為免玖
如公司之犯罪事證及犯罪工具滅失,且為保障對於玖如公司
之損害賠償債權,結進公司才會拒絕劉文凱之請求,並對系
爭挖土機行使留置權,故結進公司當時主觀上並未認識系爭
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亦無占有原告所有物之主觀意思。迄至
111年8月間結進公司收到原告另案起訴狀,111年10月17日
亞立森公司收到原告另案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始知悉原告
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但因當時尚未經司法判決確認
,原告是否確實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仍有疑義,被告係
直到112年1月9日收到另案一審判決書,才得以認知系爭挖
土機乃原告所有,故倘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乙事(
假設語氣),至少須自112年1月9日後才能起算不當得利。
㈡又系爭挖土機僅單純放置在系爭廠區,被告並無使用或以之
營業而獲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玖如公司登
記負責人雖為訴外人邱巧如,然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陳冠文,故原告與玖如公司為同一負責人所經營。原告
將系爭挖土機無償借予玖如公司使用,即表示原告並無享有
系爭挖土機出借使用之利益,縱使原告於其主張之期間無法
使用系爭挖土機,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其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給付375萬元,顯不可採。另系爭函文固稱系爭挖土機
之市場行情為單日租金8,000元、單月租金15萬元云云,惟
其前提係系爭挖土機有以單日或按月出租他人使用而收取租
金為前提,然系爭挖土機於被告占有前並無出租他人使用而
收取租金之情,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於其主張之期間有
何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情事或計畫,且未證明
系爭挖土機於其主張之期間得使用若干日數,故原告逕以系
爭函文主張應以月租金15萬元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實屬
無稽。更何況,縱認系爭挖土機有所謂租金,然系爭挖土機
為機械工具,須有司機、加油、保養、維修、運送、場地放
置、甚至由專人負責保管等成本支出,則於計算所謂租金利
益時,尚應扣除前開成本,才是被告所受利益。
㈢再另案一審於112年1月5日判決,判決主文第3項宣告原告得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故原告於收受另案一審判決後即得經由 假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挖土機,原告竟怠於行使權利,未聲請 假執行,任令其所受損害擴大,顯然與有過失,則其自112 年1月收受另案第一審判決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應免除或減輕被告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㈠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
㈡玖如公司於111年5月4日向原告無償借用系爭挖土機,用以搬 運結進公司之不銹鋼下腳料,結進公司以其與玖如公司間有 債務糾紛,將系爭挖土機扣置於亞立森公司系爭廠區內。 ㈢原告於111年8月1日以結進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起訴請 求其返還,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2號受理,該案起訴 狀繕本送達結進公司後,原告復以亞立森公司為共同無權占 有人為由,追加其為被告,變更請求結進公司與亞立森公司 返還系爭挖土機,原告追加變更聲明書狀繕本於111年10月1 7日送達亞立森公司,該案嗣判決結進公司與亞立森公司應 返還系爭挖土機予原告,且如原告以100萬元為其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結進公司如以300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 告不服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 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即另案)。經原告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558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案 件受理,被告始於113年11月20日將系爭挖土機返還原告。 ㈣系爭挖土機單日租金行情為8,000元,如以月租計價,則單月 租金行情為15萬元。
㈤被告對於於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期間占有系爭 挖土機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8日起 至113年11月19日因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75萬元(計算式:單月15萬元×25個月=375萬元 ),並主張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其 有權占有,且未因占有而受有利益,原告亦無損害,是否可 採?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收受另案一審判決後,未循假執行程序取回 系爭挖土機,致損害擴大,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占有人對於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權利人所得請求對方返還之範圍,則應以 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度。經查:
⒈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被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1 月19日期間占有系爭挖土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㈤),自應由被告就其於上開期間占有系爭挖土機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辯稱其本認為系爭挖土機 為玖如公司所有,因結進公司與玖如公司有債務糾紛,為免 玖如公司之犯罪事證及犯罪工具滅失,且為保障結進公司對 玖如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始會對系爭挖土機行使留置權, 結進公司與亞立森公司係分別於111年8月間、111年10月17 日收受原告之另案書狀繕本,始知悉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為 其所有,更係於112年1月9日收到另案一審判決後,才得以 認知系爭挖土機乃原告所有,此前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系爭 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亦無占有原告所有物之主觀意思等語; 惟被告是否無權占有,應屬客觀事實之判斷,即被告有無對 原告所有物之占有正當法律權源,而與被告之主觀認知無關 ,是被告前揭關於其不知道或無法肯定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 有之辯詞,並不得作為其於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9 日之期間占有系爭挖土機係有正當權源之論據,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有權占有系爭挖土機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期間係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堪以採認。
⒉再關於被告是否因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而受有不當得利乙節 ,被告雖辯稱其於占有系爭挖土機之期間,對之並無使用收 益,僅單純占有,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然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挖土機,即享有占有本身之利益,被告於占有期間具體係 以何方式使用系爭挖土機,是否因占有而更有所取得(如將 系爭挖土機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或將系爭挖土機用於自己 之營業而節省營業成本等),僅會影響被告依民法第181條 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非謂被告除占有之利益外未更有 所取得,即可謂被告之占有並無受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無可採。被告固另辯稱原告先前係將系爭挖土機無償借予玖 如公司使用,此後亦無提出有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他人收取租 金之使用計畫,則原告亦無因被告占有系爭挖土機而受有任 何損害等語;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致原告受有無法 占有使用系爭挖土機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即可 對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是否有預期利益 則非重點,是被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本件被告應返還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挖土機之單日租金行情為8,000 元,如以月租計價,則單月租金行情為15萬元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函文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147頁);而被告無權占有之期間為111年10月18日起至 113年11月19日共25個月又2天,已如上述,則本件原告主張 以25個月計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萬元 (計算式:15萬元×25個月=375萬元),應認有理由。被告 雖再辯稱系爭挖土機為機械工具,須有司機、加油、保養、 維修、運送、場地放置、專人保管等成本支出,則於計算所 謂租金利益時,尚應扣除前開成本,方為被告所受利益等語 ;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有支出前揭成本費用之相關憑據,則其 辯稱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扣除各該成本費用,即難認 有據。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 8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因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75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間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應各對原告負375萬元之完全給付責任,如 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乙節;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 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
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系爭挖土機係由被告所共同占有,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業經另案判決所審認【請參另案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貳 三㈡部分(本院卷第22至25頁)、另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 五㈡部分(本院卷第33至38頁)】,應認被告二人係因共同 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而對原告負有返還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給付義務,其發生原因相同,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應予駁回。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過失相抵法 則,僅於損害賠償之債,其賠償義務人始有主張適用之餘地 ,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而非損害賠償, 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另辯 稱原告未於另案一審判決時即循假執行之程序,供擔保取回 系爭挖土機,致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挖土機,原告與有過 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之給付責 任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為請求,非屬損害賠償之 債,依照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萬元 ,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本院 卷第63、67頁)起,75萬元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7月3日(本院卷第20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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