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71號
TNDV,113,訴,2171,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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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陳盟銓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陳盟榮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1,691元,及其中新臺幣2,422,9
9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85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1,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9
6,085元及其中2,635,772元自起訴後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13頁)。因被告提出原告亦積欠被告212,780元,
原告逕於起訴金額中減縮,並為如下原告聲明所示,經被告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08頁),是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借款,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盟俊(兩造之大哥)擔任連帶保證
人,被告續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向華南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0
萬元、230萬元、2600萬元,合計30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兩造及陳盟俊、訴外人張淑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前案判決)予以變價分割,附表一之不動產由原告拍定,華
南銀行為部分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且執系爭借款債權參與分配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就系爭借款債權
,原告可分受之2,635,772元清償華南銀行,本院於112年9
月1日已匯撥該款項予華南銀行,故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借
款金額2,635,772元。原告扣除積欠被告之款項212,780元,
是原告為被告代償款之餘額為2,422,992元(計算式:2,635
,772元-212,780元=2,422,992元)。
㈡、臺南市○區○○路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之10餘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高思(兩造父親)之子、
媳等6人,87至88年間系爭房屋興建時,各筆土地所有權人
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起造人於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此乃未定期限之借地建屋使用借貸契約,且興建之系爭
房屋日後皆由家族成員取得,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多有重複
。系爭前案判決就附表一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原告遵從陳
高思遺願,不使家族財產淪落他人,向銀行貸款以53,019,9
99元拍定,才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權利及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
權利。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雖為債
權契約,然土地所有權人(包含被告)均知土地係供興建系
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且系爭房屋為多層樓鋼骨造建築物,有
長期使用之目的,出具同意書時當可知悉日後系爭房屋賣出
給不特定買受人之可能,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是該債權契約對於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之原告繼續存在
。且原告本為國民路30號房屋起造人之一,是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對坐落基地得主張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自無
土地租金之計算。縱被告答辯不當得理由有理由,附表二金
額不合理,因系爭房屋坐落情形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114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僅占有被告所有之7
筆土地,且未占用各該土地全部面積,雖有法定空地套繪,
但未占用之土地是否皆經套繪,原告否認,且部分空地被告
出租他人停車獲利;系爭房屋雖有部分出租予他人,但其餘
為原告或家人自住使用,並非達800坪皆出租獲利,且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住宅區,附近非繁榮之商業區,亦多有嫌
惡設施,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亦屬過高。
㈢、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項、第749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代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691元(2,4
22,992元+被告免責之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1
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48,699元),及其中2,
422,992元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是陳高思,被告只是借貸名義人,且係
於87年間即已借貸而一直續約展期,所借款項陳高思用於興
建高玉大樓(即系爭房屋),並將高玉大樓產權分配予6名
子、媳,被告未取得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之擔保物為高玉大
樓及其基地,組成高玉大樓之建物分別為臺南市○區○○路00
號房屋(大忠段742建號)、32號房屋(同段743建號)、36
號房屋(同段744建號)、38號房屋(同段745建號)(此4
間房屋即系爭房屋),基地包含同段150、151、152、153、
154、155、156、157、158、159、160、161、162、163、16
4、165、166、167、168地號土地,建物與土地坐落情形如
附圖所示。於原告經拍賣程序取得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及部
分土地前,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權人均為陳高思之子或媳
,包含長子陳盟俊、次子陳盟瑞之配偶蘇素昭、三子陳盟傑
之配偶黃秀玲、四子陳萌祥之配偶張淑惠、被告為五子、原
告為六子,所有權及應有部分均由陳高思分配(應有部分見
本院卷第87頁)。高玉大樓(系爭房屋及基地土地)擔保之
借款除被告之系爭借款外,亦有擔保原告及陳盟俊之借款,
正因高玉大樓產權複雜,陳高思才有辦法要求子、媳皆出面
用印擔保歷次借款,因被告職業為醫師,故系爭借款金額最
多。且全部借款之利息,在陳高思指示下,由原告、被告、
蘇素昭張淑惠合夥成立之高玉飯店營收來支付。故系爭借
款之實際借款人是陳高思,系爭借款應由陳高思之6名子、
媳共同負擔債務,始符合公平原則。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11
0年度司執字第103916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華
南銀行系爭借款債權全部受償,其中被告分配款25,787,474
元全供清償系爭借款,遠逾應分擔6分之1金額,原告向被告
請求償還代償款及利息,實無理由。
㈡、倘認系爭借款由原告為被告代償2,422,992元,被告對原告亦
有不當得利債權,得以主張抵銷:
 ⒈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權利範圍為被告
所有(其中同段157地號土地,被告原應有部分4分之3,變
價拍賣後由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取得全部)。原告於111年
11月25日之前,擁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三所示
,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2月15日之間,擁有系爭房
屋所有權全部(嗣於112年2月16日,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其
配偶陳昭蓉),故系爭房屋拍賣前後,均有原告建物占用被
告土地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
意旨,被告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使用被告
土地所獲得之利益,被告主張予以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原
告雖主張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系爭房屋之興建,但
系爭房屋建築時,原告僅係國民路30號房屋(大忠段742建
號)之起造人之一(3分之1應有部分),其餘3間房屋原告
非起造人,原告於102年間經由陳盟俊贈與,始陸續取得系
爭房屋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故系爭房屋使用基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並不繼受,亦無債權物權化之效果。債權
物權化要符合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系爭房屋可獲取商業利
益,無償使用基地才有失公平,被告非訴請拆屋,無損系爭
房屋之經濟價值與公共利益,若不能請求不當得利,無疑犧
牲被告土地供原告作為商業利用。
 ⒉系爭房屋建坪達800坪以上,計算原告不當得利,原應參考一
般市場合理租金,而非土地法第97條法定租金之標準。但因
原告就系爭房屋單獨所有之時間不長(111年11月25日至112
年2月15日),為免鑑定曠日廢時,被告不聲請送鑑定。被
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自華南銀行受償代償款之112
年9月5日往前回溯5年,算至112年2月15日。被告提出附表
二、三之計算式:⑴附表二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全部面積
計算(被告有權利範圍之部分),雖部分土地未經系爭房屋
占用,但為系爭房屋套繪之法定空地,被告無從再作他用,
被告之使用權均受限制而受有損害,自應以該地號全部面積
計算,並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乘以原告持有系爭
房屋之權利比例(區分為共有期間及其單獨所有期間,又原
告為國民路30號房屋起造人時之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未計
算在內,故被告已排除兩造間直接有使用借貸之部分),計
算出不當得利金額為439,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被告未將空地出租他人停車獲利;⑵附表三以附圖系爭
房屋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計算,其餘同上,算出不當得利金
額為241,765元,此金額為被告不採,是計算供法院參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向華南銀行分別借款90萬元、100萬元、230萬元、2600
萬元,合計3020萬元(即系爭借款),由原告及陳盟俊擔任
連帶保證人;兩造及陳盟俊張淑惠共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
,經系爭前案判決予以變價分割,附表一之不動產由原告拍
定,華南銀行為部分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且執系爭借款債權
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系爭借款
債權就原告可分受之2,635,772元清償華南銀行,本院於112
年9月1日已匯撥該款項予華南銀行。以上有增補契約暨申請
書4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本院執行處實行分
配之函文、分配表、系爭前案判決、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41頁、第283
至299頁),且拍賣及實行分配、撥款予華南銀行之情形,
與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被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華南銀行借款3020
萬元,業如前述。至被告辯稱實際借款人為父親陳高思,伊
只是借貸名義人等語。衡情銀行放貸評估主要考量借款人的
「還款能力」與「擔保品價值」,評估重點包含借款人信用
狀況、收入穩定性、負債狀況,以及擔保品鑑價金額,依據
借款人個人條件與擔保品狀況決定貸款成數與額度,故華南
銀行係以被告之還款能力、負債狀況來評估放款金額與利率
等條件,銀行要放款的對象是被告而不是陳高思,至被告是
否受陳高思之託而願意擔任借款人,或借款目的是否在於作
為高玉大樓之興建資金,此為被告借款時之考量或背後動機
,無礙於認定係被告向華南銀行借款3020萬元。是被告辯稱
實際借款人是陳高思,應由陳高思之6名子、媳各負擔系爭
借款6分之1,伊的部分已清償完畢等語,並無理由。
㈢、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就原告可分受之2,635,772元清償華南銀行,
本院於112年9月1日匯撥該款項予華南銀行,業如前述。則
原告已代位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中2,635,772元,原告扣除其
積欠被告之212,780元後,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代位清償款
項2,422,992元,及被告自112年9月1日免責時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被告以系爭房屋坐落伊之土地,主張不當得利,並以附表二
計算之金額,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
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
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
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
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
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
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
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
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
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
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意旨)。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權利
範圍為被告所有(其中同段157地號土地,被告原應有部分4
分之3,拍賣後由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取得全部);就建物
部分,原告最早僅就國民路30號房屋(大忠段742建號)有3
分之1應有部分,後來就30號房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即增
加6分之1),及就32、36、38號房屋取得應有部分,皆是在
101年、102年間受贈自陳盟俊,是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之
前,擁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未計
入「共有期間」原告就30號房屋原有3分之1應有部分,只計
陳盟俊贈與部分);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2月15
日之間,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嗣於112年2月16日原告
將系爭房屋贈與其配偶陳昭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3至85頁、第89
至99頁、第101至145頁、第367至385頁、本院職權列印之土
地、建物謄本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分為共有期間、單獨所有期間)坐落伊
有所有權之土地,主張不當得利據以抵銷等語,則為原告否
認。就此:
 ⑴就國民路30號房屋(大忠段742建號)之興建,被告於87年3
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陳盟俊陳盟榮
陳盟銓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層鋼骨造建築物,業經
陳盟俊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陳盟俊、【陳盟榮】、陳盟銓、陳盟
祥」;就國民路32號房屋(同段743建號)之興建,被告於8
7年3月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陳盟俊、陳
盟瑞、陳盟榮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層鋼骨造建築物1
棟,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
為憑……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陳盟俊陳盟瑞、【陳盟榮】;
就國民路36號房屋(同段744建號)之興建,被告於87年3月
2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陳盟俊陳盟傑
陳盟榮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層鋼骨造建築物1棟,業
陳盟俊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
憑……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陳盟俊陳盟傑、【陳盟榮】;就
國民路38號房屋(同段745建號)之興建,被告於88年4月30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陳盟俊陳盟榮等2
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伍層鋼骨造建築物1棟,業經陳盟俊
陳盟榮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
憑……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陳盟俊、【陳盟榮】,有上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0頁)。
 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
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
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固不能以土
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得
無償使用該土地。惟查,系爭房屋坐落各筆基地之所有權人
及系爭房屋(4棟建物)之所有權,歷來皆為陳高思之子、
媳,縱每人應有部分歷經20餘年,已有所增、減,但不曾由
陳家子、媳以外之人所取得,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基
地之所有權,最早皆由兩造父親陳高思做家族財產規劃,並
將所有權分散至後輩子、媳,要求土地所有權人皆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以供高玉大樓之興建等語,確有相當之可能,
亦與被告稱基地所有權人均為陳高思之子或媳,所有權、應
有部分均由陳高思分配等情互核一致。又系爭房屋之坐落土
地筆數多達19筆(含法定空地套繪之土地),而原告於111
年11月25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之前,縱房、
地所有權人有所變更,如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起造人及所有
權人異動表、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異動表(見本院卷一第30
1至302頁),亦未曾有任一地主向任一建物所有權人主張不
得無償使用其土地,而要求租金或不當得利之利益,此狀態
已長達20餘年,堪認各該基地所有權人係同意系爭房屋之起
造人在其上建築房屋,應認定地主與系爭房屋起造人間屬於
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當年出具使用權同意書者,皆為
陳高思之子)。又無償之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原不具物權
效力,在各該房屋之興建時,原應僅存在於基地與各該房屋
之起造人之間(詳上⑴),惟本件基地所有權人包含被告及
各該房屋之起造人,均知悉坐落之基地係供興建系爭房屋之
建築基地之用,且系爭房屋勢必有長期使用之目的,日後有
出賣與不特定買受人之可能。況系爭房屋為4棟併排之鋼骨
造建築物,工程造價分別為3,283,000元、2,803,000元、2,
743,000元、2,364,000元,合計已達千萬餘元,為經濟價值
甚高之合法建物,建築用途作為店鋪、辦公室、飲食部、住
宅使用,亦有各建物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71至281頁),應認「高玉大樓」在其合理使用年限內,縱
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應使該債權契約對於買受系爭房屋之原告繼續存在,
更何況原告亦為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及30號房屋(大忠段742
建號)起造人之一。故本院考量系爭房屋興建當時各地主及
起造人之意思,及20餘年房屋使用及土地之狀態,且兩造均
陳高思之子,自然均「知悉」地主與系爭房屋起造人間之
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即應有債權物權化
之作用,使作為買受人之原告亦得主張。至被告辯稱債權物
權化要符合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系爭房屋可獲取商業利益
,無償使用基地有失公平等語,惟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時,已知悉系爭房屋之興建部分將作為商業用途,如前述
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記載高玉大樓興建後之使用目的包含店鋪
、辦公室、飲食部即明,是此部分被告出具同意書時可得預
見,所辯尚不足採。至被告請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被告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返還使用被告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等語,惟是否適用債權
物權化之法理應於個案衡量,上開最高法院案件之地上物為
「未保存登記之廟宇」,與本件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興
建之合法建物不同。且該案是「土地所有權人異動後」,原
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拘束拍賣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與本件
「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從未異動」,是原告經拍賣取得地上
合法建物,亦有不同。且該案已涉及第三人,與本件兩造均
陳高思之子,且均表示高玉大樓產權由陳高思分配亦有不
同,判斷上自難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
採。綜此,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仍得對基地所
有權人之被告主張使用借貸,為有權占有。
 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部分,已具
備使原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得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原告自得繼受系爭房屋起造人與土
地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係無權占用
其土地而應給付如附表二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其主張得
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其代位清償款項2,422,992元,及自112年9月1
日免責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起訴日之利息(經計算為14
8,699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暨自113年11月23日(起
訴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九、判決附記:
  縱本判決採債權物權化,但若原告或其配偶,甚至出售第三



人後,皆一蓋無償使用被告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使 用土地卻仍須負擔稅捐,未免對被告過苛且有所不公。建議 原告(或其配偶)負擔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稅捐, 並向地主購買土地,謀求房、地同歸一人之狀態,避免兄弟 爭議繼續延伸,始為解決兩造紛爭之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浤秝附表一:
編號 類別 地號或建號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①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84.65平方公尺 陳盟銓權利範圍2分之1 陳盟俊權利範圍2分之1 ②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79.24平方公尺 陳盟銓權利範圍4分之1 陳盟榮權利範圍4分之3 ③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107.98平方公尺 陳盟銓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陳盟俊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99 ④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20.33平方公尺 陳盟銓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陳盟俊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99 2 建物 ①臺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 陳盟銓權利範圍2分之1 陳盟榮權利範圍2分之1 ②臺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 陳盟銓權利範圍6分之1 陳盟榮權利範圍2分之1 張淑惠權利範圍3 分之1 ③臺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 陳盟銓權利範圍6分之1 陳盟榮權利範圍2分之1 張淑惠權利範圍3分之1 ④臺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 陳盟銓權利範圍4分之1 陳盟榮權利範圍4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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