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洪秀雄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柯文聖
周金鳳
陳俊麟
林滿月
楊宗修(即沈素霞之承受訴訟人)
楊士震(即沈素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6.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附
圖編號B部分面積108.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文聖所有;㈢
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64.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金鳳所有;
㈣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67.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滿月所有
;㈤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68.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俊麟所
有;㈥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93.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宗修
、楊士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原告及被告楊宗修、楊士震應分別補償被告柯文聖、周金鳳、林
滿月、陳俊麟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沈素霞於本件審理期間即民國114年4月29日死亡,已由
被告楊宗修、楊士震分割繼承沈素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100/49912
所有權(由楊宗修、楊士震各分得上開應有部分各1/2即各4
550/49912)一節,有卷附沈素霞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則原告於114年8月26日聲明由被告楊宗修、楊士震承受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被告柯文聖、周金鳳、陳俊麟、林滿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惟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未有一致之想法,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又如附圖編號A至F土地上,現分別有伊與被告柯文聖、
周金鳳、林滿月、陳俊麟本人或家人所有,及被告楊宗修、
楊士震所共有,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同區大興街373巷40號、38號、36號、34號、32號房屋
,均為相同建案,同時起造,則依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分割,除可由兩造分別取得各自房屋所在土地外,伊
與被告楊宗修、楊士震所取得土地價值超過應有部分比例部
分,業經法院依伊聲請送由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下稱系爭估價師公會)委由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為鑑定,伊亦願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計算之金
額找補楊宗修、楊士震以外之被告等情,爰依民法第824條
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柯文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於勘驗現 場時所為陳述則以:勘驗現場照片編號B所示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房屋為伊所有,現出租予他人使用,與原告所有 現場照片編號A所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為相 同之建案。
㈡被告周金鳳、林滿月、陳俊麟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楊宗修、楊士震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所 分得附圖編號F所示土地由其2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且願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金額找補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該土地亦無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法院就系爭土 地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已分別明訂。又按法院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499.12平方公尺,113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為44,700元/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且該土地略呈正方形,南鄰中華北路1段1 05巷道路,東鄰大興街373巷道路,如附圖編號A部分建有原 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號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現做住家使用;如附 圖編號B部分建有被告柯文聖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 即門號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 ,現出租予他人使用;如附圖編號C部分建有被告周金鳳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號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 0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如附圖編號D部分建有被告林 滿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號為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現出租他人使用;如附 圖編號E部分建有訴外人陳蔡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號即門號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 物;如附圖編號F部分建有被告楊宗修、楊士震所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號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現做住家使用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於114年2月7日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 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繪有114年1月6日DAA5第1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考,另依職權調閱上開建物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後查證屬實。
⒉是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別將如附圖編號A、 B、C、D、E、F所示土地依序分割予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 家人即原告、被告柯文聖、周金鳳、林滿月、陳俊麟所有, 楊宗修、楊士震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讓各土地共有 人現有房屋均維持現況,且均可通往道路,又因建物及其所 在土地均歸同一人,利於併同使用、處分而達到較高之經濟 效益,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而系爭土地依原告上開分割 方案分配之結果,雖因各共有人分配面積及位置等因素,導 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比例不一致,其結果如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惟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金額 由其與被告楊宗修、楊士震找補其他共有人,因係以市價鑑 定,其找補金額亦屬公平。
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市價、地形、位置、 臨路情形及交通狀況、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 又原告主張本件之分割方案,已為被告楊宗修及楊士震所贊 同,並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等一切情狀,認應依原告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兩造,且各共有人間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 理,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 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 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 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 號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被告周金鳳、林滿月、柯文聖、 陳俊麟及被告楊宗修、楊士震之被繼承人沈素霞曾將其等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以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一節,有原 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抵押權人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前揭受訴 訟告知人之抵押權自得轉載於兩造所各自分得之系爭土地上 ,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經本院判准依原告之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 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或由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 依前揭規定,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洪秀雄 9200/49912 2 被告柯文聖 11312/49912 3 被告周金鳳 6500/49912 4 被告林滿月 6800/49912 5 被告陳俊麟 7000/49912 6 被告楊宗修 4550/49912 7 被告楊士震 4550/49912
附表二: 應找付(新臺 幣/元) 應受補 (新臺幣/元) 原告洪秀雄 被告楊宗修 (原鑑定報告沈素霞1/2) 被告楊士震 (原鑑定報告沈素霞1/2) 合計 +403,705 +31,749 +31,749 +467,203 被告柯文聖 166,754 13,114 13,114 192,982 -192,982 被告周金鳳 18,861 1,483 1,483 21,827 -21,827 被告林滿月 66,763 5,251 5,251 77,265 -77,265 被告陳俊麟 151,327 11,901 11,901 175,129 -175,129 合計 403,705 31,749 31,749 467,203 -46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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