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66號
TNDV,113,訴,176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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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陳惠淑
被 告 陳政賢
崔傢麒
陳榮里
陳榮梓
唐裕鈞
陳淑禎
陳秀雲
趙謝速份
謝速賢
黃謝令椿
謝錦菊
謝佳凌
謝曾饁
謝明吉
謝明倫
明駿(即陳娥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駿應就被繼承人陳娥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5.44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全部所有權。
原告應給付被告補償金新臺幣98,112元(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2分之1,餘22分之21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娥英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民國114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陳明駿
,經原告於114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
至25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5.4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2
分之21、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2分之1,共有人陳娥英
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被告陳明駿為其唯一繼承人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應命被告陳明駿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裁
判分割為原告所有,原告願意按土地價額補償被告。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謝曾饁崔傢麒: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 爭土地共有人陳娥英已於114年1月30日死亡,被告陳明駿為 其唯一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系爭 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娥英死亡後,本應由被告陳明駿繼承, 然被告陳明駿迄今未就陳娥英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 爭土地,而請求被告陳明駿陳娥英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2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 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其上有一棟荒廢的磚造平房,其餘為空地,北 側有一條狹窄的巷子,南側臨路等情,業據本院至系爭土地 履勘在案。又被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2分之1,換算面積為1 1.61平方公尺,縱將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為被告所有,亦不 利於使用收益,原告並表明其願以合理補償方法分得全部土 地,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原告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 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 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原告取得。 ㈣因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未能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即生找補之問題。經本院委託玉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 況下,並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最後決定系爭土地 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50元,據以計算差額 找補,製有114年9月8日鑑定報告書(證物外放)可憑,本件 分割方案補償金額鑑定如前開估價報告書所示,即原告應補 償被告98,112元,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 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 ,原告並應補償被告98,112元(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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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