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68號
TNDV,113,訴,1568,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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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郭安由
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被 告 郭春菊(即郭陳罔檜之承受訴訟人)

郭春英(即郭陳罔檜之承受訴訟人)

郭玫延(即郭陳罔檜之承受訴訟人)

郭玫足(即郭陳罔檜之承受訴訟人)

麗惠(即郭陳罔檜之承受訴訟人)

王耀慶(即郭陳罔檜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雲(即郭陳罔檜之承受訴訟人)

王藝蓁(即郭陳罔檜之承受訴訟人)

郭耿鴻(即郭陳罔檜之承受訴訟人)

郭憶萱(即郭陳罔檜之承受訴訟人)

郭威杰(即郭陳罔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部分(即藍色斜線所示之房屋含鐵皮部分,面積90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陳罔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551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民
國114年3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8元,另自
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64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陳罔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8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新臺幣21
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被繼承人郭陳罔檜於起訴後之民國
114年4月1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郭玫延郭玫足
郭春菊郭春英、王麗惠、王耀慶、王麗雲王藝蓁、郭
耿鴻、郭憶萱郭威杰(下稱郭玫延等11人)承受訴訟,有
民事補正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郭陳罔檜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除戶現戶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可佐(本院卷第175至209、249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占用面
積以實測為準)以及B部分之地上物(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7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元(本院卷第13、1
23頁)。嗣原告乃擴張、更正其請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69頁)所示編號A
部分(即藍色斜線所示之房屋含鐵皮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陳罔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9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0元(本院卷第240、283至
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郭春菊郭春英、王麗惠、王耀慶、王麗雲王藝蓁
郭耿鴻、郭憶萱郭威杰(下稱郭春菊等9人)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2月8日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號、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分割共有物裁判(下合稱前案)判決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定。惟郭陳罔檜以其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伊多次請求拆除,均置之不理,
妨害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郭
陳罔檜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又郭陳罔檜
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陳罔檜給付以系爭土地1
13年1月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自112年12月8日至113年8月
26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9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1080元。嗣郭陳罔檜於114年4月1日死亡,郭玫延等11人
為其繼承人,繼承其上開債務,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且於繼承郭陳罔檜之遺產範圍內負不當得利之
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陳罔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9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7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郭玫延郭玫足(下稱郭玫延等2人):被告部分家人仍
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上,其等所建新屋將於115年2至3月完工
,願意於115年5月31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春菊等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8日經前案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確定,其上建有郭陳罔檜所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第29至81、10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新化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114年4月1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49至153、169頁
),並為郭玫延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郭春菊等9人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
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查郭陳罔檜
所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惟郭陳罔檜業於114年4月1日死亡,
郭玫延等11人為其繼承人,詳於前述,則郭玫延等11人繼承
系爭地上物,自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郭玫
延等11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
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郭陳罔檜所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斜線部分土地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郭玫延等11人為郭陳罔檜之繼承人,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玫延等11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
規定甚明。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鄰近有超商15間、全臺南市小
型賽車場、高樓大廈臨立,且騎車至南部科學園區車程僅需
10分鐘,至國道1、8號高速公路只需7分鐘,交通及生活機
能均便利,業經原告陳明(本院卷第312頁),審酌系爭土
地之地處位置、商業活動、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及考量被
告占有使用情形等,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尚屬適當。
 ⒉又原告於112年12月8日經前案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分割
前11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分割後自113年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申報地價
查詢可稽(本院卷第41、3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郭陳罔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12年12月8日
至113年8月2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計自112年12月8日至113年8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共計5518元【計算式:(1200元×90平方公尺×6%)
×24/365+(1440元×90平方公尺×6%)×239/365,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4年3月31日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48元(計算式:1440元×90平方
公尺×6%÷12),核屬有據;惟自114年4月1日起,郭玫延等1
1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非
繼承自郭陳罔檜之金錢債務,而係其等以繼承所得之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共同債務,即郭玫延等11人自114年4月
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48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
陳罔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不當得利5518元部分,乃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郭陳罔檜翌日即114年2月4日(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陳
罔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18元,及自114
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4
8元,另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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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