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66號
TNDV,113,訴,136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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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方月季(即陳泰璋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賢(即陳泰璋之承受訴訟人)

陳侑慶(即陳泰璋之承受訴訟人)

陳哲偉(即陳泰璋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涵(即陳泰璋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陳盈欽
陳盈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陳泰璋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6月1日死亡,陳宗賢、陳侑慶
陳哲偉陳鈺涵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05至411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9
至4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新店段281-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55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訴狀送達
後,原告改請求被告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
0000分之000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
院卷第425頁)。關於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
為原告公同共有部分,乃因陳泰璋死亡,其遺產尚未分割,
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景文於92年間,因有在臺南
市○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店段281地號)上,新建同
段77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需求,惟該重測前281地號
土地面積僅84.03平方公尺,不足以興建系爭房屋,乃與陳
泰璋協議,將兩人共有之重測前同段281-1地號土地(面積52
1平方公尺),再分割出重測前同段之281-104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由陳景文單獨取得原281-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59
地號土地),供其與重測前28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作為興
建系爭房屋之基地,陳泰璋則與陳景文共有系爭土地。惟因
陳泰璋因上開分割重測前281-1地號土地之結果,與其原共
有28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即292平方公尺)相較
,少受分配約160平方公尺,是為補償陳泰璋,雙方遂協議
由被告補償陳泰璋,並於92年7月22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承認陳景文所有之重測前281地號土地,
陳泰璋有一半之權利,且被告、陳泰璋同意以系爭土地,其
中陳景文應有部分比例10000分之6662,陳泰璋應有部分比
例10000分之3338為交換標的,亦即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其
中之42平方公尺予陳泰璋(下稱系爭協議)。嗣陳景文死亡,
景文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繼承取得,並於110
年9月29日辦畢繼承登記,陳泰璋於斯時即得請求被告履行
系爭協議。又陳泰璋於114年6月1日死亡,其就系爭協議之
權利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公同共有,詎被告迄今
拒不依系爭協議約定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爰
依系爭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移轉系爭應有部
分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盈欽應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陳盈州應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伊等從未見過
該協議書,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或用印。又原告主張系爭協
議書係於92年7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請求權於斯時即已可
行使,則陳泰璋遲至113年3月28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已罹15年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泰璋達成系爭協議,被告應依系爭協
議各自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泰璋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陳泰璋是否達成系爭協議?㈡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與陳泰璋是否達成系爭協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係本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
得適用前揭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
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私文
書須具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其內容始得憑信。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泰璋於92年7月間達成系爭協議,同
意將陳景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662移轉登記
陳泰璋,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移
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應就其與陳泰璋間有達成系爭協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以證明系爭協議存在之
事實,惟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院將被告如本院卷279至281頁所示簽名、印文(下稱參考印
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留
存之陳盈州陳盈欽印文依序編為A1、A2類印文,另陳盈州
之參考印文編為B類印文,陳盈欽之參考印文編為C類印文,
經同倍率放大檢查結果,A1類印文與B類印文不同,A2類印
文與C類印文不同;至於系爭協議書留存之陳盈州陳盈欽
筆跡部分,依現有參考筆跡資料,歉難鑑定等語。嗣本院另
將被告陳盈州如本院卷第369頁所示之簽名,再次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與系爭協議書留存之陳盈州簽名筆跡是否為
同一人所為,惟經該局函復本院表示參考筆跡質量仍不足,
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26日調
科貳字第11403105910號函、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
字第11403105910號鑑定書及114年7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403
18601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02、379頁)
,是由上情以觀,本件難以科學鑑定方法證明系爭協議書上
陳盈州陳盈欽之簽名及印文為真。復參以證人即承辦代書
毛文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地政士,系爭協議書是陳景
文叫伊寫的,伊寫好交給陳景文,再由陳景文拿去簽名蓋章
陳盈欽陳盈州並沒有在伊面前簽名或用印,但陳景文
將簽好的協議書拿回給伊看,確認有無漏掉其他相關資料或
蓋章部分,伊當下看完之後就還給陳景文,伊無法確認協議
書所載簽名是否為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
,可見證人毛文寶並未見聞陳盈欽陳盈州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亦無從證明系爭協議書上陳盈欽陳盈州之簽名及印
文為本人所為。
 ⑵原告雖另以被告陳盈欽於新市郵局留存之印文、被告陳盈州
新化區農會留存之印文,與系爭協議書上陳盈州陳盈欽
之印文相仿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並聲請鑑定印文
云云(見本院卷第426頁)。惟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
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
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
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經
查,本院勘驗系爭協議書原本上陳盈州陳盈欽之印文(見
調卷第33頁),與前開被告陳盈欽於新市郵局留存之印文、
被告陳盈州新化區農會留存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70、339
、355至358頁),就「陳」印文大小及上下留白部分之位置
,以肉眼觀察,即可判斷顯然不同,且陳盈州部分,其「州
」字之印文形式,亦明顯不同等情,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7頁),足徵前開被告陳盈欽於新市郵局留存
之印文、被告陳盈州新化區農會留存之印文,與系爭協議
書原本上陳盈州陳盈欽之印文不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用
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直式簽名及相仿印文以供鑑定,可
認未盡協力義務,顯有妨礙訴訟使用而故意隱匿證據之情事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2項及第360條第1、2項規定
,認定為其主張為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惟
查,被告已提供其等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
,難認其等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原告復未釋明被告尚有
其他直式簽名及相仿印文可供送鑑定之事實,則其聲請本院
命被告提出,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尚不得以被
告未提出其他直式簽名及相仿印文,逕認原告關於系爭協議
書真正之主張為真實。
 3.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協議書上陳盈欽陳盈州簽名及印
文為真正,則其據以主張陳泰璋與被告間有系爭協議存在,
即無足採。陳泰璋與被告間既無系爭協議存在,原告依系爭
協議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公
同共有,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自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再將被告之簽名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等語,惟本院已將被告現有簽名之筆
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現有資料不足而遭該局函覆無
法鑑定,已如前述,且此乃就相同之事項,聲請為重覆之鑑
定,自無再以相同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為鑑
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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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