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14號
TNDV,113,訴,1314,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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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 告 黃雪坤

張桂榮
林美秀

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黃德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臺南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屋全部騰
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黃雪坤新臺幣4,758元、原告張桂榮新臺幣2
,379元、原告林美秀新臺幣2,37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黃德譽黃柏祐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路000○000號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㈡被告黃德譽黃柏祐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黃雪
坤新臺幣(下同)8,153元、原告張桂榮4,076元、原告林美
秀4,076元。㈢被告黃德譽黃柏祐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屋遷出。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對被告黃柏祐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黃德譽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全部
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黃德譽應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黃雪坤8,153元、原告張桂榮4,076元、原告林
美秀4,076元。㈢被告黃德譽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000號房屋遷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對於被告黃德譽部分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以下所稱被告即指專
指被告黃德譽,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黃雪坤於102年7月28日自父親黃揚名繼承(共同繼
承人則有被告、訴外人黃美玉,繼承持份均為3分之1)取
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區段之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0、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各3分之1持分;原告張桂榮林美秀則係在112年11
月21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被告上開系爭土地、系爭000
、000號房屋之3分之1持分(原告張桂榮林美秀持分
為6分之1),並已於112年12月15日辧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原告3人持有系爭土地、系爭000、000號房屋之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共計3分之2。
(二)被告之所以得占有使用系爭000、000號房屋,係基於前手
所有人即黃揚名(為被告黃德譽父親)之同意而得同住於
此,於黃揚名去世後,復又本於被告自己繼承取得之1/3
持份與另1/3持份共有人即長姊黃美玉之同意(此持份後
輾轉讓與現共有人即其姪女黃宇萱),而繼續無償占用,
然被告原所有之1/3持份如前所述已由原告張桂榮、林美
秀經拍賣程序取得,而原告黃雪坤與被告感情素來不睦,
自繼承取得之後並不曾同意被告單獨繼續無償占用,僅因
被告與另一共有人(先後為訴外人黃美玉與訴外人黃宇萱
)合計共2/3持份,係多數決而無可奈何。茲被告之持份
既遭原告黃雪坤拍賣而喪失共有權利,則原合法占有之權
源,在原告3人合計持份2/3之共有人均不同意其繼續占有
之情況下,即不復存在,而屬無權占有。而原告3人亦已
於113年5月20日發函要求被告及其家人遷讓搬離,被告均
置之不理,顯然已對原告3人所有權之行使造成侵害,原
告3人只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18條、第
820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戶籍遷出以排除侵害。
(三)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000、000號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
之利益,並致原告3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原告3人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就系爭00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依照土
地法第97條第1之規定,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
課稅現值之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給付原告黃
雪坤8,153元、原告張桂榮4,076元、原告林美秀4,076元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全部騰空,並
遷讓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⒉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雪坤8,153元、原告張桂榮4
,076元、原告林美秀4,076元。
  ⒊被告應將戶籍自門牌號臺南市○○區○○路000號、000號房
屋遷出。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中,但係因訴外人黃宇萱為系爭
房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分之1,黃宇萱同意被告自
113年開始使用系爭000、000號房屋部分權利範圍3分之1
,因為黃家祖先牌位,安奉於此門牌號內,黃宇萱委任被
告幫忙打理忌日早晚祭祀之各項事宜,故被告並非無權占
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及遷戶口均無
理由。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黃雪坤之應有部
分為3分之1,原告張桂榮林美秀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
以上合計3分之2,另有訴外人黃宇萱應有部分為3分之1,
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系爭000號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三
類謄本,及系爭00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
院卷第25-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將戶籍自系爭000號、000號房屋遷出
,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除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人數不予計算外,亦須徵得其他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使得為之。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⒊查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共4人,分別為原告黃雪坤(應有部分
3分之1)、張桂榮(應有部分6分之1)、林美秀(應有部
分6分之1)及訴外人黃宇萱(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就其占有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雖被告提出黃宇萱出具
之使用同意書在卷,共有人黃宇萱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範圍之3分之1(本院卷第77頁)。然該共有物之使用,除
黃宇萱之外,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由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共
同協議訂定之,被告難認是有權使用。被告固辯稱其是為
祭祀黃家祖先牌位,只使用部分云云。惟黃宇萱個人之同
意被告使用,不符合民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無論被告使
用之面積有無逾越黃宇萱授權使用之範圍,依前所述,均
難認屬合法,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又被告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此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
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已如前述,其將戶籍登記在系
爭000號房屋,足以妨害原告系爭000號房屋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
之。又被告並未設戶籍於系爭000號,原告請求其將戶籍
由系爭000號遷出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1
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
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年度台上字
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次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
之地價;建築物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應以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惟目前地政機關並未辦
理房價之估定,實務上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對建築物
均估定一課稅現值,並據以為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是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價額,自得以各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機關所估定據以為核算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準。
而上開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
  ⒊查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000號,113年之房屋
課稅現值為836,000元(分別為269,100元、566,900元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地113年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78.4元,此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
(本院卷第25-41頁)。又爭房地之現況為:「系爭○○區○
○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同區○○路000、000號房屋,為
四樓磚造房屋,臨寬約4.5公尺之信義路,交通便利,商
業繁榮。系爭建物臨臺南市新化區公有零售市場,現況略
如附件照片。000、000號房屋,一樓分開,二樓以上只有
一個樓梯彼此相通。」,經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占有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125.56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使用現況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足稽(見本院卷第10
5-139頁、第141-143)。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臨○○區公有零
售市場,附近均為商家,地理位置優異,商業繁榮,人口
密集,交通便利,惟屋況較舊,被告因黃宇萱之授權使用
系爭房屋,平日打理神明廳祖先牌位祭祀之各項事宜,實
際僅用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本院勘驗現場時,系爭000號
房屋閒置,系爭000號房屋的一樓未做為商業使用,四樓
神明廳,其中有多個房間閒置,或者家具以防塵布覆蓋
,足認被告僅使用部分房間屬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建
課稅現值年息6%作為計算,較為適當。是原告占用系爭
房屋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4,274元【計算式:(房屋課稅
現值836,000元+113年基地申報地價16,078.4/㎡ ×占有面
積125.56㎡)×6%÷12=14,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
適當。
  ⒋又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4,274元,而原告黃雪坤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每月
受有4,758元之損害(計算式:14,274×1/3=4,758),原
張桂榮林美秀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每月各受有損
害2,379元(計算式:14,274×1/6=2,379)。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本院卷第67
頁送達證書)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得利:原告黃雪坤4,758元,原告張桂榮
林美秀各2,3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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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