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張燕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羅金鏞
羅龍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白美英
被 告 鄭玉川
羅永宗
羅永倉
羅輝
鄭吉彬
尤景輝
謝春源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振昌
被 告 鄭璋豐
訴訟代理人 鄭明智
被 告 鄭順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後,應增列附表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羅金鏞 1/15 2 鄭玉川 16/225 3 羅龍居 1/45 4 羅永宗 2/25 5 羅永倉 2/25 6 羅輝 16/75 7 葉振昌 1/45 8 葉吉彬 1/45 9 尤景輝 1/45 10 謝春源 1/45 11 鄭璋豐 16/75 12 鄭順中 37/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