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67號
TNDV,113,訴,1167,202509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張詠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張麗娟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建物),
分割歸原告取得。
二、就前項分割,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158,274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
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各人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
聲明: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書)鑑價
結果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158,274元(見訴字卷第224
頁)。
二、被告則以:我不願意分割,因系爭房地是伊父親之遺產,我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見訴字卷第2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
分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民國113年9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
33226507號函暨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
85頁、訴字卷第51至55頁),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
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
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
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
為綜合判斷。查:
 ⒈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占用面積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1樓磚造、2樓搭建石
棉瓦,現況由原告出租予承租人居住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
、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3、155至159、163
至165頁、外放之系爭鑑價報告書)。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業
已由原告出租他人,並由承租人居住使用,而系爭土地面積
122.9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1樓面積28.35平方公尺、僅有1
個出入口,無法再細分,是本院認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
所有,並由原告依系爭鑑價報告書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能
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單純化,便於利用,有益於系爭房地未來
之經濟效益,亦合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
 ⒉又系爭房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固屬妥適、公平,但被告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 補償之必要,而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就上開方案為找補金額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地如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應由原告補償被告1,158,274元,有系爭鑑 價報告書可參,爰依上開鑑定結果定原告之補償金額為以1, 158,274元,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固稱伊已將系 爭房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兒子等語,惟依首揭條文規定 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本院仍應將被告張麗娟列為被告,至被 告張麗娟之繼受人若確實繼受被告張麗娟之應有部分,就其 繼受部分應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附表: 
編號 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張詠傑 10分之9 張麗娟 10分之1 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 張詠傑 5分之4 張麗娟 5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