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13號
TNDV,113,簡上,313,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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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紀秋
紀冠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視同上訴紀德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2年度南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依據前承
辦人吳明玉所證述內容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可知系爭房
屋於民國36年不存在,絕非如被告所稱係日產交接取得;原
告父親紀良駒於48年起闔家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最早申請
於系爭房屋使用水電者亦為紀良駒,家人持續居住迄今,不
曾間斷,現為上訴人紀秋櫻管理居住中;被上訴人所提稅籍
登記表非為真實,足以證明非被上訴人所管理公有宿舍;系
爭房屋位於市街鬧區,價值高昂,自48年迄今不曾有第三人
出面主張權利,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
分處91年5月1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10007024函:「台端
所有之建物座落本局經管國有土地」,足以間接證明系爭房
屋為紀良駒所有,上訴人所提證據顯然較具優勢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
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紀良駒起造,原審據以駁回其
起訴,洵無違誤,故上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紀良駒為系爭房屋起造人而
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於紀良駒死亡後由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取得等事實,乃上訴人所主張對己
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此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未
能先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縱被上訴人所辯非無瑕疵,本院
仍只能駁回其請求。
 ㈡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不可採,惟上訴人就其主張
對己有利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於
本件所為抗辯非無瑕疵或舉證尚有不足,若上訴人未能先就
其主張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本院仍難確認其與視同上訴人對
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固以紀良駒設籍於系爭房屋為其論據,並稱:「倘經
函查結果……紀良駒……闔家設籍系爭房屋之前,並無其他人設
籍於此,自足證明系爭房屋係於……48年間始興建完成而有人
設籍」(見本院卷第68頁)等語。然上訴人此部分陳述顯與
函覆結果即戴茂成等人於48年以前已設籍於系爭房屋舊門牌
地址不符(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90頁
、第199頁至第225頁),本院當難率信上訴人所為主張屬實
。上訴人雖就函覆結果補稱:「系爭房屋最早門牌初次編定
係保安南街38號,嗣行政區域調整為保安南街104號,再整
編為保安路205號……最早之門牌即保安南街38號則有戴茂成…
…紀良駒等12名戶長立戶設籍……保安南街38號則經先調整為
保安南街101號……等10戶房屋;嗣再調整至今分別為……保安
路……205號……等10戶房屋……保安路205號……紀良駒於48年12月
24日遷入前,並無原居於保安南街38號之住戶遷出,而於紀
良駒遷入後迄今,亦無原住戶房屋住○○○○○○○街000號、保安
路205號……足證明系爭205號房屋於……紀良駒於48年遷入之前
確無其他人遷入……紀良駒於48年12月24日遷入系爭房屋」(
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2頁)等語。惟編訂房屋門牌號碼必
先有房屋存在,戴茂成等人既得於紀良駒設籍以前設籍於系
爭房屋舊址保安南街38號,即代表系爭房屋早已經存在,非
由紀良駒起造而成。況若系爭房屋係由紀良駒興建而成並原
始取得所有權,紀良駒亦無理由同意戴茂成等人設籍於系爭
房屋。是以,上訴人主張紀良駒為系爭房屋起造人而原始取
得該房屋所有權,核與前揭客觀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申請裝表供電係於55年12月1日,
由……紀良駒提出申設……然……上訴人……闔家設籍遷入居住係在
48年,自亦有電力之申設、供應,否則難以維生……紀良駒提
出用電申設顯在房屋興建完成之時,僅係年代久遠,台灣電
力公司未有留存之資料……系爭房屋水號00-00-000000-0申請
用水裝置係於65年2月18日,然於改制公司之前,係由台南
水場以給水號碼00-00000號供水……上訴人……闔家設籍遷入居
住係在48年,自亦有用水之申設、供應,否則難以維生……系
爭房屋,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僅有市內電話
00-0000000,為視同上訴人……於65年8月16日申設」(見本
院卷第238頁)等語,惟申請供應水電及電話號碼非以建物
所有權人為限,本院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況上訴人所為推論係以其主張事實為基礎,若改以被上
訴人所稱系爭房屋為公有宿舍為基礎推論,紀良駒非無可能
係先使用他人所申辦水電,因故才改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水
電,參以上訴人部分陳述與客觀證據不符(參見原審卷第21
頁),本院當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事實為真。
 ㈤上訴人固另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責管理全國所有公有
財產,於主張財產所有權利之先,自必派員清查、勘看,確
定有占有之情,始會函文追討……其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於91年5月13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10007024號函亦已明認…
…紀良駒所有之建物座落本局經管國有土地……足間接證明,
經該署承辦人員查察,系爭房屋確係……紀良駒所有無訛」(
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等語,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實
際上多不瞭解占用土地之建物所有權沿革,若該建物未辦理
保存登記,起訴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時,通常
會以納稅義務人或占有人為被告,倘被告以非所有權人為由
進行抗辯,則仍需由法院審判認定之。上訴人以上開函文佐
證紀良駒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核與本院職務上經驗不符,
同非可採。
 ㈥上訴人雖聲請調閱房屋現值核計表或房屋稅籍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64頁),並通知鄧美椒到庭作證以釐清其先前證述矛
盾情形(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惟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臺南分局於原審已函覆該資料於106年11月13日銷毀在
案(見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81頁),上訴人僅稱該函文屬推
託之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未釋明該房屋現值核計表或
房屋稅籍紀錄表依然存在,本院自難率認有調查必要。鄧美
椒未親自見聞系爭房屋是否由紀良駒起造之事實,縱其證述
略有矛盾或不利於被上訴人,仍無法佐證上訴人所主張事實
為真,故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事實與前揭戶籍設立沿革不符,所提
證據證明力亦過於薄弱,縱本院已考量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
情形,仍無法認定其主張事實為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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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