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黃舒眉
被 上訴人 劉勝旗
李陳秀香即德昌碾米工廠
訴訟代理人 李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柳
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營簡字第13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18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劉勝旗受僱於被上訴人李陳秀香即德昌碾米工廠,
負責駕駛堆高機工作,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5時21分,駕駛
堆高機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起駛
,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
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雙和路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該處,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使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足第二至四趾骨骨折、
第五蹠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右側橈骨遠端骨
折、左側外傷性聽力障礙、右顴骨骨折、右外眉複雜性撕裂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71,338元、推拿敷藥費用54,430元、交通費用1
5,413元、眼鏡費用1,800元、購買電動自行車費用7,667元
、調養及看護費用共15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1萬元、僱
傭代搬費用27萬元、後遺症賠償費用25萬元、精神慰撫金15
萬元等損害,合計1,387,64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許力元眼
科診所之回函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況義大醫院之函覆
內容只提到自費的特殊材料「可吸收性骨板」,成年人無使
用之必要,原審卻將義大醫院住院收據中「特殊材料費」項
下的「加熱器覆蓋巾、右L型7洞骨板、骨釘加緊急骨釘、速
近傷口黏膠劑、速原水性創傷敷料」一併刪除,為判決上之
錯誤;上訴人從事具急迫性之高負重工作,有至大和整復所
推拿敷藥之必要,以便因應客戶催書、國外倉庫之整修搬遷
工作;上訴人住處位於偏野鄉間,面臨就醫、生活及工作之
交通問題,手部於術後掌控不了普通重型機車,亦不可能於
烈日下徒步辦事,自有購買輕型電動自行車之必要;醫囑雖
未提及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有服用雞精之必要,然人本須用
餐吃東西,以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請求雞精等調養費
用實不為過,況家兄購買新鮮食材為上訴人烹煮滋養料理,
所費不貲,亦無預知將來須走到訴訟這一步,而無留存雞精
及相關食材等購買憑證;上訴人除本業銷售圖書外,亦長期
受家人委託幫忙整修房子或從事防水、除壁癌工程,每月報
酬25,000元實極微薄,倘非親情所繫,絕不為也;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遲延交貨工作,以致客戶損害極大而要求賠償,與
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容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上訴人
請求僱傭代搬費用部分,所提收據2紙係第一套書之代搬費
用,金額極為微薄,乃聘時薪工所為,其餘部分係預估日後
僱傭代搬20套書之費用,逾此20套書後,一切的苦勞皆須上
訴人自行承擔;關於後遺症賠償費用部分,包含記憶力缺損
、左側外傷性聽力障礙、左拇指根部錯誤增生肥大、雙手腕
不堪重負;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雖有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
明細,然上訴人名下19筆南非幣定期存款乃須歸還莊嚴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莊嚴公司)之應付貨款,則所見到證據
的未必是真實,未見到證據的未必非真實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87,2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治療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95,580元不爭執,然上訴人所受傷勢應無至義
大醫院進行整型治療之必要,且所支出許力元眼科診所醫療
費用應與系爭傷害無關。
⒉推拿敷藥費用部分: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上訴人須
推拿敷藥,若上訴人有發生不適感,理應尋求專業物理治療
師進行復健等相關療程較為適當,而非自行尋求坊間民俗調
理,故上訴人請求之推拿敷藥費,非屬醫療之必要或正當費
用,應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對於上訴人至奇美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1
,580元不爭執;上訴人前往義大醫院、許力元眼科診所及辦
理其他個人私事所支出之計程車資等交通費用,則不同意給
付。
⒋對於上訴人請求眼鏡費用1,800元不爭執。
⒌購買電動自行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所騎乘之機車維修完畢,並支付維修費用6,600元,上訴人
再請求賠償購買電動自行車費用,應無理由。
⒍調養及看護費用部分:對於上訴人出院後須專人照護1個月不
爭執,惟上訴人並未提出有支付專業看護72,000元之看護費
收據,若上訴人係由親屬照護,依奇美醫院出具之出院護理
摘要單記載「日常生活照顧、預防跌倒照護、傷口(皮膚)
照護」,此應僅屬一般家人協助照顧、輔助照顧性質,並非
專人照顧之狀況,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故被上訴
人只同意賠償看護費30,000元,至上訴人所主張之調養雞精
費用10,000元、3個月療養費75,000元,均未見上訴人說明
請求之依據及提出相關證明,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對於上訴人任職於莊嚴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不爭執,否
認其另有從事整修房屋及防水工程之工作,另系爭傷害僅須
休養2個月即能回復工作,故僅同意賠償上訴人不能工作損
失5萬元(計算式:25,000元×2月=5萬元)。
⑵上訴人請求賠償延遲交貨,賠償客戶匯率損失6萬元,惟上訴
人身為公司負責人,應有其他應變方式,該部分損失與被上
訴人無關,不同意給付。
⒏僱傭代搬費用部分:上訴人僅提出2張合計13,500元之收據,
實不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27萬元之依據為何,且依上訴人所
提2張收據,工作內容係擔任搬運書籍或協助等工作,分別
獲取微薄酬勞,可見協助搬運書籍並非高薪報酬職務,大可
雇請工讀生或時薪工,實無須支出27萬元之鉅額報酬,故上
訴人請求僱傭代搬費27萬元,均非屬必要費用。
⒐後遺症賠償費用部分:否認上訴人有後遺症,且該後遺症與
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應由其舉證,被上訴人不同意賠
償。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所受傷勢於111年5月27日至奇美醫
院回診時即已恢復達6、7成,於同年7月初即已可騎乘電動
自行車穿梭在地方小鎮,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371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認
定賠償金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勝旗受僱於李陳秀香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其於111年3月3
0日15時21分,駕駛堆高機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肩,
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
,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
此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雙和路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
㈡劉勝旗上開駕駛堆高機肇事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635號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141號判決
判處被上訴人劉勝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
㈢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莊嚴公司負責人,
從事出版業;劉勝旗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李
陳秀香擔任堆高機司機。
五、兩造爭執事項:
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外,上訴人得否再請求義大醫院
醫療費用48,446元、許力元眼科診所醫療費用400元、推拿
敷藥費用54,430元、交通費用11,344元、購買電動自行車費
用7,667元、雞精及療養費用8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萬
元、僱傭代搬費用27萬元、後遺症賠償費用25萬元、精神慰
撫金5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義大醫院、許力元眼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義大醫院及許力元眼科就診,支出
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乙節,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而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足第二至四趾
骨骨折、第五蹠骨骨折等手腳骨折傷害外,另尚有右顴骨骨
折、右外眉複雜性撕裂傷等傷害,其在奇美醫院係進行手足
骨折部分之手術治療,顏面骨折部分則係至義大醫院整型外
科門診治療及手術等情,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16日(113)
奇柳醫字第0528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說明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第185至18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右顴骨骨折傷勢至義
大醫院整型外科就診評估後,於111年4月13日住院手術治療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情,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義
大醫院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均無關連,並無可採。
⒉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上開臉部傷勢之必要醫療內容及費用,
據覆以:「㈠病人黃舒眉因右臉部顴骨骨折於111年4月13日
至本院整型外科住院就醫,主訴意外事故所致,曾至外院治
療,於同年4月14日接受右顴骨骨折開放復位、鋼釘內固定
手術,同年4月22日出院。…㈢臉部骨折,需進行開放性復位
及內固定手術治療,醫療費用可由健保給付,惟依中央健保
署之規定,需自行負擔全部醫療費用的10%;該手術也可以
使用可吸收性骨板之自費特殊材料,惟該病人已年滿16歲,
無使用該自費特殊材料之必要」等語,有義大醫院113年5月
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81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
),可認111年4月22日醫療費單據總額79,352元應扣除自費
金額中之「特殊材料費42,200元」及「其它費用10,240元(
法令紋補脂肪、光碟片、收據)」,其餘部分既係右顴骨骨
折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所為之支出,且為義大醫院所列之醫
療費用,即應認係屬醫療所必要,是附表一編號2之義大醫
院醫療費應僅於26,912元(計算式:79,352元-42,200元-10
,240元=26,912元)範圍內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編號1、
3至10部分之醫療支出,以就診時間及醫療內容,應認與系
爭傷害有關,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義大醫院醫療
費用金額應為35,101元。至上訴人至許力元眼科診所治療所
支出400元部分,業經該所查覆與系爭事故無直接相關性,
有該所113年6月21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5頁),是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
㈡關於推拿敷藥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有至大和整復所進行推拿敷藥之必要
,已支出治療費用54,430元乙節,固據提出大和整復所收據
33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自應就所受系爭傷
害有至大和整復所進行推拿治療之必要負舉證責任,而依上
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所
載,上訴人已至醫療院所進行相關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醫師
囑咐或醫師處方認有前往大和整復所進行上開民俗療法之必
要,自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亦乏所據。
㈢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搭乘計程車、火車
、客運至奇美醫院、義大醫院、大和整復所、許力元眼科治
療等情,固據提出計程車收據46紙、火車及公車費用收據16
紙為憑,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至奇美醫院治療及義大醫院
治療之必要,但並無至大和整復所及許力元眼科治療之必要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應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
奇美醫院及義大醫院就診之相關交通費用,其中至奇美醫院
部分支出交通費用金額為1,580元,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給
付。另義大醫院部分,僅附表二編號1中之200元、編號2、
編號16中之450元、編號17、編號27中之200元、編號28、編
號37、編號38,合計2,489元,為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義大
醫院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其餘部分尚難認屬系爭傷害必要
之交通費用支出。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交通
費用4,069元(計算式:1,580元+2,489元=4,069元),係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關於購買電動自行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購買電動自行車費用乙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已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騎乘之機車
維修完畢,而上訴人並未否認上情,則其所受機車損害既已
獲填補,自難認有購買電動自行車使用之必要,是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㈤關於雞精及療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雞精及療養費用乙節,並未舉證證明為醫囑
建議之支出,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一般生活日常飲食支出
,即便無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亦有飲食之需求,自難遽
認確屬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性支出,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㈥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莊嚴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
5,0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主張尚有從
事其他工作,每月亦有收入25,000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上開主張難以遽信,堪認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25,000元。又上訴人主張因
系爭傷害須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被上訴人則抗辯僅2個月無
法工作等情,本院審酌奇美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已
載明上訴人第一次手術於111年4月7日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
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進行取
出內固定物手術出院後,宜休養4周,不宜勞動工作或負重
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9、75頁)
,應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4個月,是上訴人
主張不能工作損失於10萬元(計算式:25,000元×4月=10萬
元)範圍內為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致莊嚴公司延遲交貨,
須賠償客戶匯率損失6萬元部分,固提出安軒圖書有限公司
套書成交價及出口報單等資料為證,然此並不足以證明上訴
人受有上開損害且上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㈦關於僱傭代搬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故須請人代搬費籍等情
,固據提出收據2張為證,然上開收據僅能證明莊嚴公司有
給付搬運書籍費予協助搬運書籍之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而受有支出代搬費27萬元之事實,況搬運費應係莊
嚴公司之支出,亦非屬上訴人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明顯無據。
㈧關於後遺症賠償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諸多後遺症乙節,然並未就系爭
傷害是否將衍伸後遺症、上訴人須再進行何種治療及治療金
額若干,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㈨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上訴人因劉勝旗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即貿然起駛堆高機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勢非輕,
且依其傷勢除肉體受有疼痛外,其傷勢須接受手術治療,手
術後須以石膏固定,亦造成其行動能力及自理生活之不便,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經
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擔任莊嚴公司負責人,從事出版業;劉勝旗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情,以及兩造於1
10至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一: 義大醫院部分 編號 日期 醫療內容 金額 備 註 1 111年4月8日 整形外科 579元 2 111年4月22日 (4月13日住院至4月22日出院) 住院及手術等費用(整形外科) 67,169元(全部費用為79,352元,但上訴人僅請求部分費用) 法令紋麻醉費2,183元、法令紋補脂1萬元未請求) 3 111年4月22日 耳鼻喉科 390元 4 111年5月13日 耳鼻喉科 510元 5 111年5月13日 整形外科 2,480元 6 111年5月13日 證明書費 400元 7 111年6月10日 耳鼻喉科 510元 8 111年6月10日 整形外科 2,340元 9 111年8月5日 整形外科 390元 10 111年12月6日 耳鼻喉科 590元 義大醫院醫療費用合計75,358元 許力元眼科部分 11 111年4月30日 眼科 200元 12 111年6月15日 眼科 200元 許力元眼科醫療費用合計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備 註 1 111年4月8日 大和整復所、義大醫院(柳營車站回自宅200元) 450元 計程車費 2 111年4月8日 義大醫院 302元 火車、客運 3 111年4月23日 奇美醫院 200元 計程車費 4 111年4月23日 大和整復所、辦雜務、買牛肉湯 575元 計程車費 5 111年4月29日 奇美醫院 200元 計程車費 6 111年4月29日 大和整復所、臺灣銀行 200元 計程車費 7 111年4月29日 全聯、買牛肉湯 400元 計程車費 8 111年4月30日 許力元眼科、大和整復所 400元 計程車費 9 111年5月2日 大和整復所、全聯 360元 計程車費 10 111年5月4日 大和整復所 200元 計程車費 11 111年5月4日 家樂福 200元 計程車費 12 111年5月7日 大和整復所、全聯 400元 計程車費 13 111年5月8日 柳營衣美學院、林記虱目魚 400元 計程車費 14 111年5月9日 郵局、7-11 250元 計程車費 15 111年5月9日 會計師事務所、大和整復所 400元 計程車費 16 111年5月13日 義大醫院、大和整復所(自宅至柳營車站再至義大醫院共450元、至大和整復所200元) 650元 計程車費 17 111年5月13日 義大醫院 243元 火車、客運 18 111年5月15日 柳營衣美學院 300元 計程車費 19 111年5月16日 郵局、大和整復所 400元 計程車費 20 111年5月21日 新東烘衣、大和整復所、全聯 400元 計程車費 21 111年5月25日 大和整復所 400元 計程車費 22 111年5月27日 奇美醫院 400元 計程車費 23 111年5月28日 7-11、理髮店 270元 計程車費 24 111年5月30日 大和整復所、屈臣氏 400元 計程車費 25 111年6月4日 大和整復所 400元 計程車費 26 111年6月8日 大和整復所 380元 計程車費 27 111年6月10日 義大醫院(200元)、大和整復所 400元 計程車費 28 111年6月10日 義大醫院 334元 火車、客運 29 111年6月15日 郵局、大和整復所 400元 計程車費 30 111年6月18日 王金聖推拿師、大和整復所 400元 計程車費 31 111年6月22日 臺灣銀行、大和整復所 380元 計程車費 32 111年6月27日 買牛肉湯、郵局、國稅局、大和整復所、家樂福、全聯 550元 計程車費 33 111年6月28日 奇美醫院 380元 計程車費 34 111年7月2日 大和整復所、全聯 400元 計程車費 35 111年7月3日 柳營市區 200元 計程車費 36 111年7月4日 郵局、全聯 400元 計程車費 37 111年8月5日 義大醫院 450元 計程車費 38 111年8月5日 義大醫院 310元 火車、客運 39 112年2月4日 臺南市車鑑會 240元 計程車費 40 112年3月30日 臺南地檢署 400元 計程車費 41 112年3月30日 臺南地檢署 174元 火車 42 112年8月7日 奇美醫院 200元 計程車費 43 112年8月9日 奇美醫院 200元 計程車費 44 112年9月28日 臺南地檢署 415元 計程車費 合計15,413元(其中編號3、5、22、33、42、43前往奇美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1,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