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76號
TNDV,113,家繼訴,7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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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乙○○(兼丁○○承受訴訟人)

丙○○(兼丁○○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8分之1之特
留分權利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被告丁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乙○○、丙○○均為其繼承
人等情,而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乙○○、丙○○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41-4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戊○○○於112年12月18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告丙○○於
被繼承人過世後,始提出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4日製作之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遺囑內容為: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均辦理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而原告向被
告丙○○詢問遺囑細節,均未獲回應與說明,且該3名見證人
並非被繼承人所認識,更非其所指定,系爭代筆遺囑顯然不
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則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退步言之,縱系爭代筆遺囑有效(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被告丙○○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
,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
繼承人於108年5月24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丙○○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不動產,於113年2月5日(原因發生
日期:112年12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比例8分之1
存在。㈡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不動產,於113
年2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2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雖於起訴
狀中主張:系爭代筆遺囑其上3名見證人非被繼承人所認識
,更非其所指定,故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
定要件,因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云云。而觀諸系爭代筆遺
囑前言已載明:「立遺囑人戊○○○委託秦立山先生、庚○○先生
、己○○小姐等三人見證…」等語,顯見系爭代筆遺囑確為被
繼承人委託並指定秦立山庚○○、己○○等三人為見證人,而
原告既不否認系爭代筆遺囑記載内容及其上簽名之真正,僅
係爭執系爭代筆遺囑其上3名見證人非被繼承人所認識及指
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所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係空言
質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主觀臆測即遽准所
請。嗣原告又具狀改稱:被繼承人生前疑有失智情形,因主
張系爭代筆遗囑無效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成大醫院門診
記錄為憑,然原告該部分主張,已顯與起訴狀上開主張相違
。又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固均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然均
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丁○○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名下既無任何財產,是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
丁○○依法自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請求系爭遺產之半
數,且被告丁○○前已具狀表明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是系爭遺產經扣除被告丁○○剩餘財産分配請求所得請求數
額後,其餘部分始為應繼財產。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遺產(
全部)有8分之1之特留分云云,顯屬誤解。另被繼承人死亡
後,被告乙○○共代墊喪葬費用197,000元、骨灰位210,000元
及塔位管理費16,000元;代墊被繼承人2弄1醫藥費用3,150元
,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如為應繼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所為之
系爭代筆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因被告心萍已依
該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致原告在私法上之特留分繼承權
之有無及比例均不明確,則原告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有效。
   ⒈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
其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
法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
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次按遺囑應依左
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
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代筆遺囑,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
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89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
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
見證人之1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
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
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
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
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
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
   ⒉系爭代筆遺囑係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秦立山、見證人庚○○
、見證人己○○共同完成之代筆遺囑等情,有系爭代筆遺
囑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213號《下稱司家調21
3》卷一第15-16頁)可憑。則依系爭代筆遺囑所載,該遺
囑係由遺囑人指定三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且由立遺囑人
於三位見證人前當場口述遺囑意旨,並依民法第1194條
所規定之方式作成代筆遺囑,堪認該代筆遺囑已合於法
定方式。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立系爭遺囑時之精神狀
態已經沒有辦法理解遺囑的效力,主張遺囑無效云云,
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本院依原告函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回覆:被
繼承人於108年7月24日曾至成大醫院神經科求診,記錄
呈現近2至3個月記憶力障礙,但基本生活無需協助;108
年7月15日曾進行日常生活功能臨床量表(CDR)結果為0.
5,於解決問題能力呈現0.5,意即在處理問題時,分析
差異可能略有困難,但社會價值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
以CDR報告被繼承人應能有清楚表達之能力,並做出合
乎社會價值之判斷等語,有成大醫院回函在卷(見本院
卷第73-75頁)可參,益徵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4日為系
爭代筆遺囑時,尚無原告所指之精神狀態已無法理解遺
囑的效力等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另依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庚○○到庭證稱:本件系
爭代筆遺囑於108 年5 月24日是在秦立山地政士事務所
製作,是秦立山地政士通知我,我們三個都是地政士,
通知我跟證人己○○兩人來幫這件遺囑見證,到現場後與
立遺囑人聊天,彼此認識,並問他今天要做什麼,詢問
他我跟證人己○○當他的見證人如何,被繼承人戊○○○
好,並陳述遺囑要怎麼分配,秦立山地政士在現場打字
,當場宣讀,並問當事人有什麼意見,當事人有看,我
們也有跟他講解清楚,就是照代筆遺囑內容,就請他簽
名,我們當場作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4-87頁);另一證
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己○○亦到庭證稱:當天九點半
的時候我跟另一位見證人庚○○,我們先到秦立山的辦公
室,到了之後被繼承人戊○○○與他的兒子、女兒才到辦
公室,我們見到他們之後,我們會習慣要寫代筆遺囑,
我們會把我們身分證放在桌子上跟他們自我介紹,並詢
問他們是否知道今日要做什麼,是否願意我們當見證人
,他說願意的時候我們才會開始進行。開始進行時我們
就會說在這當中不可以間斷,要去廁所的要先去,就是
這樣。上完廁所後,我們會聽說他的意思,他會說他財
產要怎麼分配,我們會見證全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
頁),而本院審酌證人庚○○、己○○所受託辦理之代筆遺
囑之見證,且渠等均為地政士,亦於本院證述前具結,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
詞應堪採信,而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其明確證稱渠等係
秦立山地政士事務所內由秦立山地政士代為書寫完成
遺囑,並由證人等2人見證關於遺囑內容亦均依照被繼
承人之意思完成,自符合民法第1194條「由遺囑人指定
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
   ⒋綜上,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係符合代筆遺囑
之要件,自屬有效,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遺囑無效
,及被告丙○○侵害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所有權而應塗銷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系爭遺囑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
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
第3款等規定自明。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
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
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
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
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
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
分為4分之1,然被繼承人所為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告心萍繼承等內容,有戶籍謄
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代筆遺囑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稽之被繼承人既已將大部分遺產由被
告丙○○取得,故原告主張其特留分已受到侵害,並行使
扣減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有8分之1特留分存在,自屬有據。
   ⒊至已死亡之丁○○於訴訟中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為被
繼承人之配偶,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被繼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而
其並無後財產,是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扣除丁○○所得分
配之請求數額後,其餘始為原告之應繼財產,原告主張
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8分之1特留分,顯屬誤解云云。
然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
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
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
。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
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
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
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準此,縱已
死亡之丁○○得請求對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揆
諸前揭說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為生存配偶本
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於
被繼承人之各個具體遺產上,是與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
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8分之1特留分存在不同。
另被告乙○○抗辯代墊喪葬費用等,均屬兩造分割遺產時
是否先自遺產扣除之問題,並無礙於本件確認原告對遺
產有特留分之認定。原告之主張,均洵無可採。
  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自應以全體繼承人
為當事人而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復按因公
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以處
分無效為原因提起塗銷移轉物權之登記,除定其公同關係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
其全體之同意為之,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至民法第82
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雖有準用,
然上開條文既已明定,各共有人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於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時始有適用,故於公同
共有人間之請求,即無從依該條規定為之。稽之本件原告
雖請求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
地,於113年2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2月18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原告既係基於
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同為公同共有人之被告等提
起該部分請求,揆諸前開說明,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告若以自己名義單獨提起該部分請求
,自應得其他原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然除本件原告未提出
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另有協議,或其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得
其他原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況原告又已將其他公同共有
人均列為被告,基於訴訟對立性,亦無從追加其他公同共
有人為原告,可認原告單獨提起該部分請求,當事人即非
適格,於法即無從准許,而應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至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法院應定期就當事人不適格命原告
補正之規定,係指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且法院欲不經言詞
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而本件既為經言詞辯論之判
決,自不在上開規定之範圍內,同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項目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2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3 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新臺幣6,000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0000000000號:新臺幣94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西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821,2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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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