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林OO
相 對 人 甲OO(已歿)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楊霈
縈之繼承人 林OO
楊OO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號五樓
聲明異議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受裁定人甲OO之繼承人「楊志剛」之記載,應更正為「乙OO」。
原裁定關於異議人乙OO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家事 訴訟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乙OO為相對人甲OO之兄(下 稱異議人),異議人之姓名為乙OO,原裁定誤載異議人之姓 名為楊志剛,應予更正;又異議人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 業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司繼字第51 95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異議人非相對人甲OO之繼承人,原 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三、經查,本院前開裁定關於異議人姓名之記載有顯然之錯誤, 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一所載。四、次查,異議人主張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 案,其非相對人甲OO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 權狀及本院家事庭通知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司繼字第5195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異議人主張為真實 。本院誤異議人為繼承人,而裁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顯有不當,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二所示。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