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7號
TNDV,113,保險,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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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肖品瑈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

複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安達產物新團體傷害保險
」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投保生效
,保單編號 CHPA619108,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如發
生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如導致意外失
能時,最高可請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嗣於
保險期間內,原告於111年3月22日遭第三人闖紅燈撞傷而發
生保險事故,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第一至七肋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左側腓骨粉
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腓神經受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及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
給付表」中之項目9下肢機能障害、項次9-4-6「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之程度,因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最高3,000,000元
之30%,即900,000元之意外失能保險金。經原告檢附相關資
料向被告請領保險理賠金(理賠案號:000-000000),惟被告
於112年9月28日收到理賠申請後,於112年10月25日回函拒
絕給付。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及附表一項次9-
4-6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及附表一項次9-4-6



之情形,需符合「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之程度,而原告所受之傷害症狀不符喪 失機能之定義「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且不但需「喪 失機能」,而且要達到「永久」始足當之,若僅為一時之傷 後僵硬,非但不能稱為喪失機能,更不能認為「永久喪失機 能」;原告檢附之診斷書上除記載左腳踝「僵硬」背曲0度 外、尚記載「屈度10度」,所謂之屈度10度,表示尚可活動 ,而依每個人之身體狀況,角度相差5至10度均屬正常狀態 ,故原告稱其診斷書上所載「左腳踩『僵硬』」屬「永久喪失 機能」,自非可採。原告雖發生意外傷害保險事故,但未達 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及附表一項次9-4-6之約定之程度 ,原告向被告請領保險給付,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0年9月1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嗣於保險期 間內,原告於111年3月22日遭第三人闖紅燈撞傷,受有系爭 傷害,於112年10月12日經診斷為「左腳踝僵硬背曲0度、屈 曲10度,症狀固定無法改善」,經原告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 請領保險理賠金,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收到理賠申請後,於 112年10月25日回函拒絕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保險契 約條款、被告回函2紙等(見保險卷第47、61至86、43至45 頁)到院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及 附表一項次9-4-6之約定之程度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因此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已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第7條第1項及附表一項次9-4-6之約定之程度?經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項、第7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契約 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 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 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見保險卷第61、62頁);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 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其中項目9下肢機能障害 、項次9-4-6記載:「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情形者,認定為殘廢等級8,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比例為30%(見保險卷第71頁)。 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奇美醫院診斷為「左腳踝僵硬背曲0度 、屈曲10度,症狀固定無法改善」,前已敘明;本件訴訟進 行中經本院檢附原告之奇美醫院完整病歷資料送請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 以:「『答覆:患者於111年3月22日發生左側近端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併發嚴重軟組織缺損。經治療後,至112年10月1 2日門診追蹤評估時,左足踝關節活動度明顯受限(背曲0度 ,屈曲僅10度),且症狀呈現固定狀態,無改善跡象。』『經 電生理檢查結果及臨床意義:患者分別於111年7月29日及11 2年2月15日接受神經傳導檢查(NCV/EMG),結果顯示:感覺 神經方面:左側腓腸神經(Suralnerve)的感覺神經動作電位 (SAP)正常。運動神經方面:F波反應完全無法測得。』『F波 檢查的臨床意義:此檢查用於評估運動神經從脊髓到周邊的 完整傳導功能。在本例中,F波無法測得,結合患者的外傷 史及解剖位置,最可能的解釋為:外傷部位與腓腸神經行經 路徑相符,創傷造成該處運動神經受損,經過將近一年的追 蹤,F波仍無法測得,顯示神經功能未見恢復。』『永久失能 判定理由:解剖位置吻合:骨折及軟維織損傷位置與神經行 經路徑相符。時間考量:距離受傷後近一年的神經傳導檢查 仍顯示嚴重異常,提示神經損傷為永久性。』『功能評估:足 踝關節活勳度嚴重受限,且呈現固定性改變。預後評估:基 於上述發現,神經及關節功能難以期待進一步恢復。』『結論 :綜合患者的臨床表現、神經電生理檢查結果,及長期追蹤 後的症狀固定狀態,確實符合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的認定標準。』」,有成大 醫院114年3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177號函併附成附醫 鑑1016號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 保險卷第143至152頁)。是綜合奇美醫院診斷結果及成大醫 院之系爭鑑定報告結果可知,原告左足踝關節活動度明顯受 限,神經功能未見恢復,神經損傷為永久性,神經及關節功 能難以期待進一步恢復,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達喪失機 能之程度,且症狀已無法改善而有永久性,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第7條第1項及附表一項次9-4-6之約定「一下肢髖、膝及 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之程度,則原告



本於前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依據系爭保險契約附表1註13之例示(見保險卷第7 5、151頁),依照例示必須「完全喪失機能」才符合,但依 據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之左足踝關節活動度屈曲為10度,而 依據系爭保險契約附表1註9之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表: 下肢之左踝關節之正常背屈為20度,則原告之左足踝關 節活動程度並未達到永久喪失功能的要件等語(見保險卷第1 78頁)。惟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註13記載:「13-1.『一下肢髖、膝及足 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 者:⑴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 趾均喪失機能者。⑵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者。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 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約定就下 肢機能障害「喪失機能」之認定參照上肢之各項規定,而關 於上肢之約定則列於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註9,其中9-3記載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⑴『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見保險卷第73頁),從而系爭保險契約中所謂下肢關節「 喪失機能」,係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狀態,合先敘 明。
 ⑵被告雖認原告之左足踝關節活動度屈曲仍有10度,與正常背 屈為20度相較,並未達到完全喪失機能,然足踝關節是否完 全喪失機能,尚不能僅憑其外觀上之屈曲度而為認定,而應 綜合評量其活動狀況、神經傳導與實際作用始能判斷。系爭 鑑定報告雖認定原告左足踝關節活動度屈曲尚有10度,但亦 認定背曲為0度,且在功能評估上認為活動度嚴重受限,而 以電生理檢查結果,在運動神經方面已完全無法測得F波反 應,並認定神經功能未見恢復,並判斷神經及關節功能難以 期待進一步恢復,綜合系爭鑑定報告以上檢查與評估結果, 堪認原告下肢之左踝關節應已達「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 永久喪失機能狀態,而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與本院上開認 定相符,並無不可採之處,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難採認。 ㈣綜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及附 表一項次9-4-6之約定「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之程度,又原告依上開約定所得請 求之保險金,係以意外失能保險金最高3,000,000元之給付 比例30%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保險卷第178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0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 ×30%=900,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函知原告已收到給付保險金之 申請,又於112年10月25日發函原告表示拒絕給付保險金, 除有被告函文附卷可稽(見保險卷第43、45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保險卷第180頁),應認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前已 經通知被告給付,則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始向原告表示拒 絕給付,已逾接到通知後之15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保險金9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及附表一項次9- 4-6之約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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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