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戶政事務所○○辦公處
)於民國102年8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於民國95年8月7日無
故離家失蹤至今,全無信息,爰聲請宣告乙○○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乙○○於95年8月7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
,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4年2月17日黏
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
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乙○○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
四、又乙○○自95年8月7日失蹤,計至102年8月7日屆滿7年,自應
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