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王滄源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開農宮
法定代理人 王先賢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0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段5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搭建之開農宮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541地號土
地、被告廟宇),惟被告廟宇無權占用系爭507-3地號土地
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佈告欄)、面積2.84平方公尺
,及編號B位置(廟宇建築本體)、面積141.33平方公尺(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251頁)。
二、被告答辯:
㈠原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重測前為臺
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7地號土地);
同段507-1地號土地於105年2月4日自同段507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系爭507-3地號土地則於112年2月22日自同段507-1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又系爭507、507-1、507-3地號土地及系
爭541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王炎堯(下逕稱
其名)所有。
㈡被告廟宇創建於清康熙57年間(即西元1718年),復於65年6
月間奉神農大帝降駕指示籌備重建,至71年間竣工完成。重
建期間,原告伯父即訴外人王文進(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廟
宇第1屆主任委員(65年6月至68年4月);王炎堯為被告廟宇
第2屆主任委員(68年11月至72年3月);重建完成後第3屆主
任委員為原告堂哥王炳煌(73年2月至80年4月);原告於被告
廟宇建廟過程中,擔任被告廟宇建設委員會委員。
㈢被告廟宇籌備重建時,王文堯主動向王文進表示,重測前臺
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可以部分出售給被告廟宇建廟,
由被告廟宇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王文堯價構,嗣至70年
6月8日始辦理系爭54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
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但因系爭541地號土地不夠方正,
被告廟宇向王炎堯表示為求廟宇格局方正可能會占用系爭50
7-3地號土地部分,王炎堯表示系爭50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願無償供被告廟宇使用,乃由王文堯出具土地使用同意予
被告廟宇,被告廟宇則提供4萬元補償金予王文堯,故被告
廟宇並非無權占用。此由原告亦於110年9月2日以源字第000
0000號通知函表示:遵照先父(即王炎堯)處理方式供廟方
(即被告廟宇)使用並無追究等語可證。
㈣則被告與王炎堯間就系爭507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原告繼承後,自應概括繼承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
字卷第22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144至145頁):
㈠原告伯父王文進為被告廟宇第1屆主任委員;原告父親王炎堯
為被告廟宇第2屆主任委員。
㈡被告廟宇(含系爭地上物)竣工於71年間。
㈢原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同段507-1
地號土地於105年2月4日自同段50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
507-3地號土地則於112年2月22日自同段507-1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
㈣系爭507地號土地原係原告父親王炎堯所有,嗣登記為原告之
子王俊仁所有,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認定:王
炎堯於生前將系爭507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並借名登記在王
俊仁名下,原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王俊仁應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確定。
㈤原告於110年9月2日以源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廟宇(見
訴字卷第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50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廟宇所有系
爭地上物占有系爭5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等節,業據提
出系爭507-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訴
字卷第17至1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
勘驗筆錄、照片、附圖(見訴字卷第83至89、93、97頁)附
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被告抗辯其占用
系爭507-3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本
件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被告提
出開農宮基本資料、系爭5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告110年
9月2日通知函、開農宮建廟沿革碑文、系爭507、507-1、54
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手抄謄本影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見訴字卷第63至71、117至135、239頁)等件為
據,並聲請傳喚證人楊春得到庭作證。
㈢證人楊春得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之榮譽主委,65年前已經
有廟,位置在現在廟的對面土地上,65年間因廟宇老舊及神
農大帝顯靈要重建廟宇,我們找了幾個地點欲重建,但是都
沒有成功,嗣因原告設立的僑泰行針織廠(原告小我1屆,
我們年紀差不多,所以很熟)經營不善,原告父親王炎堯怕
原告因此失志,所以王炎堯拿都市計畫的圖來找王文進(當
時廟的管理人兼重建的籌備主任委員),王炎堯說都市○○○○
○○○○○段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好像4分多)切割成好幾塊,
他可以把廟現址的土地位置賣給廟,他資金要幫忙原告,當
時王炎堯開1分60萬,我記得要買的土地面積不到6厘,不到
2百坪,後來經過磋商以後,被告以30萬元跟王炎堯買下土
地,那時候的人沒有法律常識,沒有先移轉登記就先動土,
後來差不多在67、68年間才辦登記,大概65年籌備蓋廟、找
地,66年動土。王炎堯住在我家隔壁,上崙子段634地號土
地分割以後,王炎堯有拿圖給我看,我印象中好像有上崙子
段634-1、634-2…好幾塊,後來被告登記的土地好像是上崙
子段634-3地號,不過後來又改成神農段,但我不是很肯定
,因為時間太久,被告廟宇於71年建好。廟要蓋有請建築師
畫圖,也有請人測量,那時候上崙子段634地號土地還沒分
割,但是都市計畫的圖已經出來了,後來發現如果要把廟蓋
的方正,會佔到旁邊的土地,就是會超出(都市計畫以後)廟
買的位置,大家就在討論這件事,王炎堯在場,當時我也在
場,在場發言的都是長輩,彼時我僅20幾歲,我沒有發言,
我主要是協助長輩寫文書、開車載他們去辦事情,當時他們
討論時,王炎堯說旁邊是道路用地,他也沒有用處,所以同
意給被告蓋廟,有寫一個土地使用同意書,4萬元補償王炎
堯,土地同意給廟照建築圖使用,廟後來就是照建築圖蓋成
現在這樣,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我當場寫的,當時現場很多人
,王炎堯、王文進都在場,王炎堯有簽名,王文進有沒有簽
我不記得,另外有2個廟的大老當見證人,同意書是1人1份
,廟的這份因為歷屆交接不見了,但是我想原告那裡應該是
有1份。那時整塊土地都是上崙子段634地號,還沒有分割,
因為那時候的人都說路地沒什麼用,說路地也不能再分割,
所以就沒有想到要登記,如果要登記,那大家就會認為是買
賣,所以當時大家才會說4萬元是補償金。當時王炎堯就越
界的部分跟被告達成4萬元協議,原告不在場,應該不知道
,但我認為王炎堯應該有跟原告講,否則他的土地被廟佔用
到怎麼可能都沒意見,原告在被告廟宇旁邊有蓋房子,蓋了
20幾年,當時都市計畫原告的房子跟廟之間是8米的道路,
可是實際上路就是沒有8米,所以他當然知道廟有佔到他的
道路用地。廟旁的道路用地本來也只有1個地號,是原告自
己去申請才把廟佔用的部分又分出507-3地號,所以不是廟
佔用的位置剛好在507-3地號,是原告把廟佔用的位置分割
出一個507-3地號等語(見訴字卷第220至225頁)。
㈣核證人與兩造無利益糾紛,又證人證述內容與系爭507-3地號
土地異動資料大致相符,且原告就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之證詞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告發偽證
,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等節,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906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97至299頁),復經本院
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故上開證人證述,足堪採信。
㈤按法院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
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
之基礎。次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
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
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150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
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王炎堯將系爭507-3地號土地供被告作為廟
宇使用,並收受補償金4萬元作為對價,並非無償使用,依
上開說明,雙方就使用之物約定對價,即屬租賃契約,足認
王炎堯與被告間已就系爭507-3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甚明
,被告辯稱王炎堯與被告間就系爭507-3地號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法律關係云云,實屬誤會,附此敘明。
㈥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王炎堯將系爭507地號土地贈與原告
,復經原告於95年8月11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取
得系爭507地號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
、147至163頁);而同段507-1地號土地於105年2月4日自系
爭50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507-3地號土地係112年2月22
日自同段507-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王炎堯與被告間之租
賃關係,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從而,系爭地上物坐落如附圖
編號A、B位置部分土地,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