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4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廖紜婕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莊俊彥
莊文鶯
莊茂雄
莊俊才
莊南山
莊順哲
莊世南
莊先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憲文
被 告 莊鴻祺
莊為任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莊鎮宇
莊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順哲、莊鴻祺、莊為任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三「
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按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無法有效
利用,且可能有金錢補償之問題,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是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變價分割,不僅可消滅
共有關係,將來執行變價拍賣系爭土地時,其他共有人如希
望取得土地,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應買,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主張優先承買權,如此
可使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效益,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對兩
造均屬有利,是原告先位主張變價分割。惟倘認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割為適當,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
之方式合併分割,再由各共有人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互為金
錢找補。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0000、0000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⒉0000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
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甲方案)。㈡備位聲明:⒈系爭
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50平方公
尺之土地,由莊鴻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
土地,由被告莊先池、莊順哲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別
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莊鎮宇
、莊明順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編號丁部分面
積13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為任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75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
之土地,由被告莊世南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
土地,由被告莊茂雄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
土地,由被告莊南山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
土地,由莊鴻祺、莊茂雄、莊南山、莊世南、莊先池
、莊順哲、莊為任、莊鎮宇、莊明順等9人(下稱莊鴻祺等9
人)依其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A部
分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與莊茂雄等9人依其原土
地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40平方
公尺之土地,由莊茂雄等9人依其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比例
保持分別共有。⒉各共有人間金錢找補方式如附表四所載(
下稱乙方案)。
三、被告則以:
㈠莊鴻祺、莊為任: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但反對原告方案
。原告甲方案主張變價,惟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興建之房屋
,若變價分割則需拆除房屋,顯不可採,對共有人而言,依
照地上物現況分割土地應屬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伊主張將系
爭土地按附圖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再由共有人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互為金錢找補。伊方案與原告乙方案之分割後土地形
狀、面積大致相同,最大不同點為伊方案中編號甲土地係由
原告取得、編號戊土地則由莊鴻祺取得,蓋編號戊土地上蓋
有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建
物(下稱00號房屋),該屋為莊鴻祺之祖厝,希望保存,另
分割後編號壬、A、B部分土地因會做道路使用,故由分得土
地之原告與莊茂雄等9人繼續保持共有,較為公平等語。並
聲明:⒈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39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1平
方公尺之土地,由莊先池、莊順哲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土
地,由莊鎮宇、莊明順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為
任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鴻祺取
得;編號己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世南取得;編
號庚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茂雄取得
;編號辛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南山取得;編
號壬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莊茂雄等9人依其原土
地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136平方
公尺之土地,由原告與莊茂雄等9人依其原土地應有部分面
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原告與莊茂雄等9人依其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分
別共有。⒉各共有人間金錢找補方式如附表二所載(下稱丙
方案)。
㈡莊先池、莊順哲、莊明順:同意丙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現共有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土地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為分割
之特約,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於起訴
前無法達成調解,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亦不能以協議方
式定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
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中0000、0000土地之
共有人相同,0000土地與前二筆土地則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不動產乙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存卷可按(
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調字卷第37至41頁)。又系爭土地共
有人中,除莊南山未表示是否同意合併分割外,其餘共有人
或以到庭陳述、或以提出書面之方式,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有合併分割同意書11份、本院114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9至269、277至291、297至2
99頁,卷二第60頁),是上開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於系爭
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且查無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之。
⒉再系爭土地相鄰,其中0000土地未臨道路,0000、0000土地
南側臨無路名公路,其上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三所示,0000、
0000土地上設有如附圖三編號G、H所示之私設道路可供通行
,系爭土地上共蓋有如附圖三編號A、B、C、D、E所示之5戶
房屋,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南市○○區○○里○○○00號、00號、00
號、00號、00號(下以門牌號碼稱之),使用現況如下:①0
0號房屋:為平房,該屋門窗破損,無人居住使用,據到場
之被告稱該屋曾為其親戚所有並遭法院查封,現不知為何人
所有。②00號房屋:為平房,據莊順哲稱為其與莊先池共有
,目前由訴外人即其胞弟莊順賢一家居住使用。③00號房屋
:為2層樓建物(含南側有1獨立出入之倉庫):據莊順哲與
莊為任稱為莊明順所有,目前出租他人使用。④00號房屋:
為平房,據莊為任稱為其所有,目前由其與母親居住使用。
⑤00號房屋:為三合院(含圍牆),據莊鴻祺稱為其與莊南
山共有,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
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現場概略位置圖、現場照片供核(本院卷一第107
至135頁),並有麻豆地政113年4月10日所測量字第1130031
706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另經本院調取上述房屋之房屋
稅籍資料顯示,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莊南山與訴外人莊南
永、莊南田,持分比率各為100000分之33334、100000分之3
3333、100000分之33333;00號房屋截至114年7月14日止查
無房屋稅籍資料;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莊明順與莊鎮宇,
持分比率各2分之1;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莊百在;
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莊南永(即莊鴻祺父親,見調
字卷第93頁戶籍謄本)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
分局114年7月14日南市財家字第1142805717號函暨檢附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09至517頁)。是以上
事實堪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後認以丙方案分割為適當:
⑴原告先位提出之甲方案為變價分割,惟法院裁判分割時,原
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時,始得變價分割,悉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達1,782平方公尺,且其上地上物眾多,莊鴻祺、莊為任、
莊先池、莊順哲、莊明順等共有人並表示希望參照地上物現
況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逕予變價分割,顯難認
可採。
⑵再原告備位提出之乙方案(即附圖二)與莊鴻祺、莊為任提
出之丙方案(即附圖一),均係參照地上物現況,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為編號甲至壬、A、B共11部分,其中編號壬、A
、B部分均擬於分割後做通路使用。而乙、丙方案中分割後
之編號乙、丙、丁、己、庚、辛、A部分土地之面積與受分
配者均無二致,即:編號乙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莊先池與莊順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鎮宇、
莊明順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丁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為任取得;編號己
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世南取得;編號庚部分面
積8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茂雄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南山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36平方公
尺之土地作為內巷道,由原告與莊鴻祺等9人共同取得,並
按其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乙、丙方案之差異
點僅編號甲、戊、壬、B部分土地,乙方案中之附圖二編號
甲部分面積350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由莊鴻祺取得,編號戊
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壬、B部分
面積各為108平方公尺、14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鴻祺等9
人共同取得,並按其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丙
方案中之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399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由
原告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30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莊鴻祺
取得,編號壬、B部分面積各為127平方公尺、140平方公尺
之土地,由原告與莊鴻祺等9人共同取得,並按其原土地應
有部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⑶對照附圖一至三可知,乙、丙方案之編號戊位置上應蓋有00
號房屋,該屋據莊鴻祺稱為其祖厝,且經本院查詢房屋稅籍
資料,該屋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確為莊鴻祺之父莊南永,業
如前述,則莊鴻祺表示其希望取得編號戊土地以保留00號房
屋等語,應認尚非無據。至原告陳稱其希望取得編號戊土地
之理由則為其與被告無親誼關係,故不希望分配在附圖一編
號甲部分土地,與莊鴻祺、莊先池、莊順哲、莊茂雄等人分
割後之土地相鄰,且00號房屋老舊,即使原告取得附圖二編
號戊土地後將該屋拆除,亦不至於造成社會經濟之重大損失
等語;惟核系爭土地本為共有,則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
相鄰,實屬正常,即便如原告所述使之取得附圖二編號戊土
地,其依然會與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相鄰,是原告據此作
為其取得附圖二編號戊土地之論據,實難採認。再關於00號
房屋部分,該屋雖為老舊之三合院建築,然其屋況良好,無
破損,且門戶儼然,有本院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00號房屋應仍具有相當之經濟
價值,且該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其有相當之情感連結,
始會悉心保存,自應盡可能予以保存,而該屋之納稅義務人
既為莊鴻祺之父親,則由莊鴻祺取得該屋坐落基地之附圖一
編號戊土地,未來或可合併利用上述房地,應較妥適。另由
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甲土地,該部分土地上雖蓋有00號房屋
,然00號房屋面積僅56平方公尺,相較於00號房屋面積達18
7平方公尺(參附圖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00號房屋
門窗破損、無人居住使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133頁),是倘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甲土地後,擬請求00
號房屋之所有人拆除該屋,其拆除之範圍相較於使原告取得
附圖一編號戊土地後拆除00房屋之範圍為小,費用亦應更低
,是兩相權衡之下,本院認應由莊鴻祺取得附圖一編號戊土
地、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甲土地,核屬允當。
⑷另關於附圖一編號壬、B部分是否由取得土地之各共有人間保
持共有乙節,因系爭土地中僅0000、0000土地南側有臨公路
,為確保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對外通行,自有劃設通
道之必要。附圖一編號A、B土地之現況即作為內巷道與外巷
道之私設道路使用(參附圖三),則由分得土地之原告與莊
鴻祺等9人繼續保持共有,以維共同之通行權益,應屬妥適
。另附圖一編號壬土地,係為確保分割後附圖一編號甲、乙
、丙、庚土地得經此接往附圖一編號A之內巷道,再往南通
往公路,而有劃設之必要,附圖一編號壬土地既係作通行使
用,則由原告與莊鴻祺等9人繼續保持共有,亦較衡平。
⑸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
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丙方案較符合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
宜,爰採為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
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不論係依乙或丙方案為分割後,被
告莊俊彥、莊文鶯、莊俊才均未分得土地,自應由分得土地
者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者;又分得土地者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所落差,
各筆分割後之土地價值間亦可能有所差異,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本件有鑑價找補金額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德美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照乙、丙方案分割後,各共有
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為何為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四
、二所示,此有外附之鑑定報告可參。本件宜以丙方案為分
割,業如前述,參以鑑定報告對於丙方案所提出之補償金額
鑑定結果,係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產權內
容與個別條件、不動產市場現況、政策面與經濟面等一般因
素、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與交通運輸概
況、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
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堪可採信。爰以
上開鑑定結果即附表二為本件補償方式。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莊南山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凱基銀行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未聲明
參加訴訟,有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告知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可
佐(本院卷二第47頁、卷一第15、67頁),是依前開規定,
系爭土地分割後,凱基銀行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即應移存
於抵押人莊南山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
地以丙方案予以分割,並由各共有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互為金錢找補,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莊 鴻祺、莊為任主張之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 同受其利,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係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得出之各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附圖一所示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之共有人 1 甲 399 分歸原告取得 2 乙 121 分歸被告莊先池、莊順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3 丙 134 分歸被告莊鎮宇、莊明順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4 丁 139 分歸被告莊為任取得 5 戊 307 分歸被告莊鴻祺取得 6 己 73 分歸被告莊世南取得 7 庚 88 分歸被告莊茂雄取得 8 辛 118 分歸被告莊南山取得 9 壬 127 分歸原告、被告莊茂雄、莊南山 、莊鴻祺、莊世南、莊先池、莊順哲、莊為任、莊鎮宇、莊明順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1700分之406、被告莊茂雄1700分之135、莊南山1700分之135、莊鴻祺1700分之325、莊世南1700分之135、莊先池1700分之94、莊順哲1700分之94、莊為任1700分之188、莊鎮宇1700分之94、莊明順1700分之94之比例保持共有 10 A 136 分歸原告、被告莊茂雄、莊南山 、莊鴻祺、莊世南、莊先池、莊順哲、莊為任、莊鎮宇、莊明順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1700分之406、被告莊茂雄1700分之135、莊南山1700分之135、莊鴻祺1700分之325、莊世南1700分之135、莊先池1700分之94、莊順哲1700分之94、莊為任1700分之188、莊鎮宇1700分之94、莊明順1700分之94之比例保持共有 11 B 140 分歸原告、被告莊茂雄、莊南山 、莊鴻祺、莊世南、莊先池、莊順哲、莊為任、莊鎮宇、莊明順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1700分之406、被告莊茂雄1700分之135、莊南山1700分之135、莊鴻祺1700分之325、莊世南1700分之135、莊先池1700分之94、莊順哲1700分之94、莊為任1700分之188、莊鎮宇1700分之94、莊明順1700分之94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二: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原告 莊鴻祺 莊南山 1 莊先池 74,267元 70,350元 15,124元 2 莊順哲 74,267元 70,350元 15,124元 3 莊鎮宇 47,627元 45,115元 9,699元 4 莊明順 47,627元 45,115元 9,699元 5 莊為任 49,036元 46,449元 9,986元 6 莊世南 213,674元 202,403元 43,512元 7 莊茂雄 135,706元 128,548元 27,635元 8 莊俊彥 155,070元 146,890元 31,578元 9 莊文鶯 155,070元 146,890元 31,578元 10 莊俊才 155,070元 146,890元 31,578元 合計 1,107,414元 1,049,002元 225,511元
附表三:
編號 地號 0000土地 0000土地 0000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406㎡ 246㎡ 1,130㎡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3分之1 6分之1 百分之22.77 2 莊俊彥 45分之1 45分之1 90分之1 百分之1.52 3 莊文鶯 45分之1 45分之1 90分之1 百分之1.52 4 莊茂雄 9分之1 9分之1 18分之1 百分之7.59 5 莊俊才 45分之1 45分之1 90分之1 百分之1.52 6 莊南山 9分之1 9分之1 18分之1 百分之7.59 7 莊鴻祺 45分之12 45分之12 90分之12 百分之18.21 8 莊世南 9分之1 9分之1 18分之1 百分之7.59 9 莊先池 無 無 12分之1 百分之5.28 10 莊順哲 無 無 12分之1 百分之5.28 11 莊為任 無 無 12分之2 百分之10.57 12 莊鎮宇 無 無 12分之1 百分之5.28 13 莊明順 無 無 12分之1 百分之5.28
附表四:原告方案之共有人找補金額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莊鴻祺 原告 莊南山 1 莊先池 83,997元 57,286元 15,253元 2 莊順哲 83,997元 57,286元 15,253元 3 莊鎮宇 53,250元 36,317元 9,670元 4 莊明順 53,250元 36,317元 9,670元 5 莊為任 53,096元 36,212元 9,642元 6 莊世南 244,110元 166,485元 44,328元 7 莊茂雄 154,123元 105,113元 27,987元 8 莊俊彥 180,577元 123,155元 32,791元 9 莊文鶯 180,577元 123,155元 32,791元 10 莊俊才 180,577元 123,155元 32,791元 合計 1,267,553元 864,481元 230,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