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正郁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許嘉玲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63號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4年8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163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489元,該裁
定已於114年8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