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馮李月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寶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4,212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
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有明文。向
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2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又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239,228元,應徵收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94,212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