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秦意淨
秦意雯
秦健如
連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受 告 知人 楊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 年8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6萬0206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225萬3803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扣除該鑑定費用後剩餘費用,由乙○○負擔152/10000、丙○○負擔1
568/10000、甲○○負擔231/10000、丁○○負擔231/10000,其餘由
被告負擔。
原告乙○○以新臺幣25萬3402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76萬0206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以新臺幣741萬79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225萬380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甲○○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30萬元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丁○○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
於民國110 年12月8 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被告收受請求書後逾30日
未開始協議程序,原告遂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於111.
03.23 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告提出請求書並由本院向被告確
認其未開始協議無誤,是本件原告起訴,符合國家賠償法規
定之程序。
㈡本件訴訟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查無不合。
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①原告乙○○新臺幣(下同)
122 萬1560元、②原告丙○○2699萬2507元、③原告甲○○100 萬
元、④原告丁○○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就
原起訴請求金額(不含遲延利息請求),分別為:①原告乙○
○減縮金額為120 萬3245元、②原告丙○○減縮金額為2608萬59
39元,並就各項請求金額為先位與備位之主張。原告乙○○、
丙○○上開聲明之減縮與就請求理由為先備位之主張,查係依
訴訟調查證據結果,就爭議金額與項目所為之事實上與法律
上之調整,均係屬各該項目是否為其2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損害之範圍,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查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事由相符,自屬合
法。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國家賠償事實與被告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
⒈被告清潔隊員戊○○於109.03.24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
源回收車(下稱【被告資源回收車】)執行垃圾清運工作,
於同日15:20:28許,將資源回收車停放在中華西路二段與民
權西路三段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東北側轉角
處後下車,於15:21:32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後方車
流,即貿然開啟車門外推,恰原告乙○○騎乘搭載原告丙○○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
至駕駛座右側車道,造成原告機車遭車門撞擊後前行向左倒
地(同日15:21:32末至同分33初),原告丙○○即自機慢車優
先道先向左側滾落、原告乙○○再往左側前方滾落、恰有行駛
在原告機車左後側甫穿越行人穿越道由林炳昌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林炳昌聯結車】,林炳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確定)駛至原告機車倒地處左側之外側
車道,致使原告丙○○向左先滾至聯結車前方再滾入車底,隨
遭聯結車車頭右車輪輾壓左腿,幸因林炳昌發現異狀隨稍向
左閃避,而未輾壓至往左前方滾落之原告乙○○頭部,惟原告
乙○○左手掌仍遭該車頭右車輪輪輾壓,該聯結車於車身右前
車輪輾壓過原告丙○○後隨煞停靜止(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乙○○、丙○○因上開傷勢,隨送成大醫院急診與後續治療
,確認受有後述傷勢與遺存定著症狀。
⒉被告國家賠償責任
⑴戊○○因本件事故致使原告乙○○、丙○○受傷,經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由本院判處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院110年度
交易字第1074號,111.03.0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本件事故應全部歸責於戊○○
而駁回上訴確定(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111.08.16 判
決,下合稱【本件刑事判決】)。
⑵戊○○為被告清潔隊隊員,於案發當日執行清潔勤務,因其未
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致撞擊原告機車,造成原告乙○○
、丙○○分別受傷及受重傷,經法院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確定,而原告乙○○、丙○○除身體受傷外,另有當日隨身物
品與機車損壞、原告四人均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精神上之損
害,是原告四人之權利因戊○○本件事故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
,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構成國家賠
償責任。
㈡原告乙○○、丙○○因本件事故傷勢與遺存定著症狀
原告乙○○、丙○○於事故後,經送成大醫院急診及後續診療,
至112.04.10 接受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為永久性障害
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鑑定時,症狀定著情形以:
⒈原告乙○○傷勢與遺存定著症狀
⑴原告乙○○受有「1.左手中指近節指骨幹開放性骨折,併發關
節孿縮;2.豌豆骨及鉤骨之碎片性骨折;3.左手肘創傷性僵
硬」之傷害,於109.04.23-109.04.26 住院,出院後回診治
療與復健期間至109.11.05 (下稱【乙○○傷勢】)。
⑵經鑑定評估: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1%。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
人勞動能力減損2%(下稱【乙○○全人與勞動力減損成大鑑定
報告】)。
⒉原告丙○○傷勢與遺存定著症狀
⑴原告丙○○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廣泛性壞死截肢
、骨盆及薦椎骨折併神經受損、神經性膀脱功能損害合併逼
尿肌無力及排尿障礙(排尿功能完全喪失)、大小便失禁」
之傷害,於109.04.23-109.05.23住院,再於109.07.31-109
.08.04 住院接受手術,於110.01.22 始能在旁人監督下短
距離步行不須協助,至111.09.26 始能不需協助以膝下義肢
行走,至112.04.10 接受成大醫院工作能力減損鑑定時,除
仍持續門診外,仍有行走時骨盆、右腳、左腳殘肢容易酸痛
、左腳無法蹲踞、及大小便失禁之遺存(下稱【丙○○傷勢】
)。
⑵經鑑定評估: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42% ,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
人勞動能力減損43% (下稱【丙○○全人與勞動力減損成大鑑
定報告】)。
⑶另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申請失能給付,經核定符合第四
級失能程度(失能給付123 萬元)。
㈢原告乙○○所受損害項目與請求金額(參見附表ㄧ)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與遺存定著症狀,並受
有以下損失(含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醫療費用:1 萬2603元
原告乙○○因受傷住院及回診接受復健,於109.03.24-111.02
.10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 萬9426元。
⒉就醫上班交通費用:5 萬46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手指骨折不宜自行騎乘機車通勤往返工
作地點及醫院,均須乘坐交通工具,因此所支出的交通費用
,共計5 萬4600元整。
⒊看護費用:9600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自109.03.24-27 住院手術治療,顯有
專人照護之必要,即使由親屬照護亦應認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
1 日2400元,請求4 日看護費用支出,共計9600元。
⒋護理用品費用:213 元
原告乙○○因本件傷勢購買手臂吊帶護理用品費用,共支出21
3 元。
⒌勞動力減損費用:30萬8158元
依乙○○全人與勞動力減損成大鑑定報告,其全人身體障害損
失為1%、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事故時年齡25歲,於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擔任科員平均年薪資69萬0635元,至65歲退
休年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其金額為新臺幣30萬8158元(計算式:13,813
×22.00000000=308,158.1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四捨五入,下同)。
⒍精神慰撫金:84萬1359元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到極度驚嚇,並因此受傷,造成家人
與親友負擔,經治療後仍遺存有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1%、全
人勞動能力減損2%,對未來日常生活及工作均造成相當影響
,身體疼痛、心靈傷害甚鉅,依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1
1 號判決要旨),認受有相當84萬1359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
。
㈣原告丙○○所受損害項目與請求金額(參見附表二)
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與遺存定著症狀,並受
有以下損失(含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醫療費用:27萬4734元
⑴原告丙○○因受傷住院及出院後回診接受復健另於安南醫院接
受中醫治療,於109.03.24-111.03.09 ,支出醫療費用共27
萬4734元。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丙○○於109.03.24-109.05.23 住院期間之單
人病房費4 萬0500元、雙人病房費8 萬3160元之必要性,惟
原告於住院期間接受9 次手術,可徵原告所受傷勢即重,且
該時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甫發生醫院群聚感染事件經衛生福利
部要求醫院落實環境清潔消毒及感染控制措施(109.02.29
)與門禁管制(109.04.03 ),遂依醫院安排先入住單人病
房,待穩定後再轉入雙人病房,是該等支出屬必要費用。
⑶就被告爭執安南醫院中醫必要性部分,原告係於西醫療程後
尋求以中醫治療改善脊椎損傷,亦由中醫師認有治療必要而
予針灸治療,是此部分亦屬必要費用。
⒉就醫交通費用:11萬4360元
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廣泛性
壞死截肢等傷勢,經手術住院治療,仍需定期持續回診治療
復健,且因傷行動極度不便,來回醫院均需乘坐交通工具,
自109.05.27-111.03.05 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1萬43
60元。
⒊看護費用:86萬1600元
原告丙○○因本件傷勢,自事故發生日起12個月內有受專人照
護之必要,爰以1 日2400元,請求359 日看護費用支出,共
計86萬1600元。
⒋護理與營養品費用:10萬0588元
⑴原告丙○○自車禍受傷後,所支出醫療耗材護理用品與營養品
費用共計10萬0588元。
⑵被告雖爭執其中部分營養品或輔助品項(參見附表二),該
等品項分屬有助肌肉生長、組織修復之補充營養或舒緩皮膚
神經等功效,依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勢嚴重程度,應認該等品
項為必要費用。
⒌財物損失費用:1 萬0749元
⑴原告丙○○於事故當日所配戴穿著之眼鏡因本件事故毀壞,新
配眼鏡費用3480元、其餘物品損失價值約5200元(此部分已
不請求)。
⑵原告乙○○騎乘之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且使用已
久(13年8 月),故未修繕報廢處理,並新購機車以供家用
,爰依新購機車款項7 萬2765元,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就
新車以新購零件扣除折舊認定原告機車損害金額。就折舊之
計算,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保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機車耐用
年限3 年、折舊率536/1000),原告機車已逾耐用年限,
依定律遞減法計算,可逕以殘值計算原告機車價額為7260元
。
⒍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民法第193 條)
⑴義肢費用
①原告丙○○因本件事故致左下肢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廣泛性
壞死截肢,經診斷需裝設義肢(詳附表二),已於109.10
.13 、110.04.08 、112.09.06 支付義肢費用共79萬元。
②被告雖爭執義肢價格,惟依本院向義肢公司查詢之價格,
原告選用之義肢並非最高額,且係符合原告需要,是並無
價格過高情形。
⑵預估醫療費用
①原告丙○○就本件傷勢,因受有脊隨損傷及雙下肢創傷術後
併肥厚性疤痕約30公分傷勢,將來有接受「自體骨隨間質
幹細胞療法」、「植皮殘肢後增生性疤痕治療」之治療必
要,並經成大醫院函復本院該等手術確實對原告本件傷勢
有改善可能,是原告自得請求該筆費用。
②就自體骨隨間質幹細胞療法之收費標準,依衛生福利部細
胞治療技術資訊專區資料(花蓮慈濟醫院)、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網頁,分別為89萬、89萬0151元,而疤痕手術前經
成大醫院初估約30萬元(110.07.22 診斷證明書)。爰請
求119 萬元。
⑶將來義肢替換費用(60年期)
①原告裝設之義肢為耗材,有其耐用年限(詳如附表三),
各零件耐用年限屆至後,即有更換之需求,該更換費用為
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
②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為22歲,依109 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
約60年餘命,爰依各零件耐用年限計算原告餘命期間應更
換零件次數,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
一次給付將來義肢替換費用,共398 萬3953元。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就裝設義肢費用可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
補助辦法申請補助,故應扣除將來可申請補助款,並應依
該辦法規定之基準表所定使用年限計算更換次數。惟以:
❶原告就購置義肢之補助部分,於109.07.15 申請由全民
健保補助3 萬4000元,而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
支付標準第84條規定,同一部位之義肢裝配,以給付一次
為限,是原告就將來義肢更換,全民健保已不再給付,僅
得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申請補助。❷然身心障
礙者之補助為社會福利補助,目的係為維護保障促進身心
障礙者權益,並非填補損害。原告請領補助與被告應為賠
償,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如認應扣除原告補助款,無
異將被告賠償責任轉嫁由社會福利負擔。❸又該辦法之基
準表所定之最低使用年限,係作為申請補助時之審核條件
之一,並非每種義肢輔具之耐用年限即為該基準表所定之
期間,故該使用年限並非耐用年限,是本件義肢輔具更換
期間,應依廠商規格明細表之耐用年限,自不宜以該辦法
之使用年限等同該產品之耐用年限。
⑷樓梯升降梯費用(住家增設無障礙空間)
原告雖裝設義肢使用,惟在住處仍有上下樓梯不便,惟為配
合原告生活起居之需,有將住處樓梯改善為無障礙空間而需
設置雙彎軌式樓梯升降椅,設置費用為34萬3000元。
⑸因應排尿功能喪失耗材(尿布、導尿管等)
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勢致排尿功能完全喪失,日常生活需使
用尿布、導尿管等,且因穿戴義肢於盥洗時需使用洗澡椅以
確保安全,故尿布與洗澡椅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增加生活必
需品費用,依109 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約60年餘命,是此
部分增加之支出為6 萬3850元。
⒎勞動力減損之損失:622萬8110元
依丙○○全人與勞動力減損成大鑑定報告,其全人身體障害損
失為42%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43% ,事故時於成大醫院擔任
臨床護理師,該月月薪3 萬7290元,如加計年終獎金、考績
獎金及小夜班費、大夜班費等,預估毎年所得至少為62萬18
15元,至65歲退休年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新臺幣622萬8110元
(計算式:62,1815×43%×23.00000000=6,228,110。其中2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⒏薪資所得減損之損失
⑴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丙○○在成大醫院擔任臨床護理師,每
月薪資為3 萬7290元(年薪44萬7480元)。
⑵就病房臨床護理師工作之加值班費,依「公立醫療機構護理
(助產)人員夜班費支給表」規定,略係:
①夜班費:大夜班固定班(固定班指每月固定同一班15日以
上)每日1080元、非固定班每日840 元。小夜班固定班每
日840 元、非固定班每日600 元。
②三班輪班制:一年內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四個月。一
個月替換一次班別。每月上班日22日。
③每月固定班之最高加值班費:大夜班固定班2 萬3760元、
小夜班固定1 萬8480元。
⑶除上開臨床護理師加值班費外,另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等
常態性收入項目,是如加計上開加值班費與獎金等,原告如
未發生本件事故,每年所得約可達62萬1815元(大夜班4 個
月最高值班費9 萬5040元、小夜班4 個月最高值班費7 萬39
20元、原本年薪44萬7480元,合計61萬6440元)。
⑷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09.03.24-110.03.17(共359 日)無法工
作,僅領得15萬7431元,爰請求該段期間之工作薪資損失共
計45萬4162元(計算式:621,815÷365×359-157,431=454,16
2)。
⒐精神慰撫金
⑴身體所受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除左膝下截肢而
終生需使用義肢外,另損及排尿功能,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認定為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第4 級外,並經本件成大醫院鑑
定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42%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43%,且可
預見未來因該傷勢可能會有其他併發症而影響身體健康甚或
壽命。是原告經長期醫療復健後,遺存有該等障礙影響原告
生活,依本件事故時年齡(22歲),原告於往後人生均受該
痛苦,可認對原告影響甚鉅。
⑵生涯規劃受阻:原告以護理師為職業(成大醫院護理人員共2
190人,公職護理師621 人、院聘護理師1569人),原志向
報考公職護理師,本預定累積病房臨床護理師年資以符合報
考公職護理師之資格(需具備規定臨床工作年資),現因本
件事故無法再從事臨床工作,而喪失報考公職護理師機會,
使原告原訂生涯規劃發展無法實現。且如擔任公職護理師,
除身分保障與職位較院聘護理師完整外,薪資亦遠高院聘護
理師(如以原告未發生本件事故,而於累積教學醫院2 年臨
床經驗而經通過公職護理師甄選,至法定退休年齡,以40年
工作期間計算,公職護理師薪資所得約高於院聘護理師達20
00萬元),是嚴重影響原告將來生涯發展。
⑶預期薪資減損:原告事故時(109.03)為成大醫院院聘病房
臨床護理師,於110.03.18 復職,因臨床經驗不足與身體可
負擔之程度,調整職務為護理部院聘護理師(職稱:品管護
理師)僅支援協助辦理品管相關業務,每月加班規定適用勞
動基準法規定(第24、32條,每月加班上限46小時。依成大
醫院員工加班規定,每日不得超過4 小時,每月不得超過20
小時,如經專案簽准者,每月不得超過80小時),依原告目
前薪資(月薪4 萬8712元,時薪203 元)計算,每月最高加
值班費為9338元,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嚴重,現僅從
事支援辦理品管,故無加班工作,而影響未來可預期所得收
入。
⑷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年齡(22歲),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嚴重
傷害、生涯規劃受阻無法實現、預期薪資減損,於未來工作
、社交活動、婚姻等等均造成嚴重影響,原告丙○○歷經此劫
,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不言而喻,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丙○○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酌請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萬元。
㈤原告甲○○、丁○○部分(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
被告之清潔隊員戊○○不法侵害原告泰意淨、泰意雯之身體健
康法益,業如前述,原告甲○○、丁○○為原告乙○○、丙○○(下
合稱【乙○○2 人】)父母,對泰意淨2 人本件事故遭遇,同
感痛苦,除須照顧乙○○2 人生活起居外,更需安慰照護傷勢
嚴重之丙○○與自責甚深之乙○○,是本件事故,對原告一家衝
擊鉅大,衡諸父母子女間生活緊密關係及親情倫理,可認原
告甲○○、丁○○就其與乙○○2 人間之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侵害,
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2 人所
受精神損害賠償相當金額。爰請求被告賠償2 人各100 萬元
。
㈥被告就本件過失歸責之不可採認
被告雖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以原告乙○○就本件事故有該
鑑定報告所載之:未警覺行車環境危險、未能保持與右前方
被告資源回收車最少50公分之安全距離、未能保持與所超越
之左後方林炳昌聯結車最少50公分的左右安全距離之肇事次
因過失。惟以:
⒈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均
認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僅戊○○,原告乙○○並無過失:
⑴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一、戊○
○駕駛自大貨車叉路口十公尺內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開
啟左前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二、楊炳昌等
,無肇事因素。」
⑵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
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一、戊○○駕駛自大貨車,開啟左
前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二、乙○○及林炳昌
等,無肇事因素。」
⒉鑑定報告不可採認之理由
⑴鑑定報告以原告乙○○於見到戊○○於駕駛座車門旁,未放棄超
車卻跟隨前方機車超越左側林炳昌小客車,惟依當時車流情
形,乙○○並無閃避空間,是鑑定報告稱乙○○可放棄超車閃避
危險,係與事實不符。
⑵鑑定報告以被告資源回收車行車監視器影像可認戊○○於開啟
駕駛座車門時有謹慎小心,惟戊○○於自該車車尾走至駕駛座
過程,並未回頭注意左側車輛往來情形,即突然開啟駕駛座
車門,造成原告乙○○無法及時反應,是鑑定報告稱戊○○開門
謹慎小心,亦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之清潔隊員就本件事故對原告乙○○、丙○○構成過失傷害
與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 條、民法
第184 條、第191條之2 條、第193 條、第195 條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主張
金額,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即111.04
.26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0 萬3245元及自111.04.26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608萬5939元及自111.04.26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 萬元及自111.04.26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0 萬元及自111.04.26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以下列理由提出答辯(因被告原爭執部分項目,已經原
告為捨棄與減縮,以下僅列雙方仍有爭執部分),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㈠就原告乙○○請求部分:就原告請求住院費用、就醫上班通費
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當證據,其擔任公務人員薪資未因本
件事故減損故無勞動能力減損,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
㈡就原告丙○○請求部分:就原告住院單人與雙人病房之必要性
、就醫交通費未據原告提出相當證據、護理與營養品費用部
分合理性有疑,就義肢輔具之價格是否合理、義肢替換次數
應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之使用期限計算並就未來
義肢替換費用應扣除將來補助,其仍回成大醫院復職是勞動
能力減損應酌減,另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
㈢就原告甲○○、丁○○請求部分,應不符合民法第195條之情節重
大要件,縱符合該要件,其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
㈣依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原告乙○○就本件事故係負
有30-40%過失,於計算賠償額時應依該過失比例扣除。
四、本件爭點
本件被告就其所屬清潔隊員戊○○有本件刑事判決之過失傷害
、過失重傷害犯行並不爭執,惟爭執:本件事故之歸責判定
、原告部分請求項目之必要性與計算方式。茲認定分述如後
。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事故與歸責之認定(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報
告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資源回收車停放位置之確認
⒈依警方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資源回收車、林炳昌聯
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本件事故時,被告資源回收車停放
情形,查係:該車停放在本件交岔路口內之中華西路二段北
向銜接路口之右側行人穿越道起始處,車身呈東南往西北方
向(車頭於西北側)。
⒉該車停放行人穿越道之情形
該車占用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係以(就行人穿越道枕木紋,
以由右側路邊起編序。參見警方事故照片編號1 、15、21。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
5 條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白色枕木線段之長度2-8 公尺
、寬度40公分、各枕木線間格為40-80公分):
①右後車輪於第1 枕木紋中間處。
②左後車輪於第2 枕木紋南端上。
③左前車輪於第3 枕木紋北端西側邊線處(左前車頭於第3
、4 枕木紋間格之往北延伸處)。
④第5 枕木紋之東側邊線往北延伸線為銜接之中華西路二段
北向車道之機慢車優先道之左側編線。
㈡被告資源回收車之監視器影像(左前車頭後照鏡處之向後方
監視視角):
⒈戊○○於同日15:20:28許,駕駛被告資源回收車停放在本件交
岔路口東北側轉角處後,於同分33秒下車走向車尾於37秒消
失於螢幕(上開期間中華西路二段北向路口號誌紅燈。本院
卷㈢擷圖編號7-11)。
⒉於15:20:44許,中華西路二段北向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停等
紅燈車輛開始穿越本件交岔路口,而自於15:20:48起即有1
名男子站立於第3 木紋之南端(靠車尾側、臨交岔路口內)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5:21:32),穿越交岔路口車輛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行駛路面與動向,查係:
⑴汽車(含貨車、聯結車):其右側車輪,沿第5 、6 枕木紋
間間隔至第6 枕木紋之路面穿越(於本件事故前,依序有:
a.砂石車、b.冷凍廂小貨車、c.小客車、d.小貨車、e.小貨
車、f.中貨車、g.小客車、h.小客車、i.大貨車、j.小客車
、k.小客車、l.貨車、m.小客車、林炳昌聯結車穿越〈上開
車輛下以「a 車」格式表示〉。僅前3 台車輛係以行經第5
、6 枕木紋間間隔路面穿越外,其餘均沿第6 枕木紋路面穿
越。本院卷㈢擷圖編號21-66)。
⑵機車:除行駛於a 車駛前方之1 部機車、於b 車與c 車間、e
車與f 車間、f 車與g 車間因車距較長而各有1-2 部機車
自第5 、6 枕木紋間間隔或第6 枕木紋之路面穿越外,其餘
機車均自第4 枕木紋至第5 枕木紋間之該2 枕木上與枕木間
間隔之路面穿越(依設置規則及現場照片與影像,該穿越路
面〈2 枕木紋寬加1 間隔寬〉係120公分)。
⑶依上開影像:
①於a 車砂石車左側車輪沿第5 、6 枕木紋間間隔穿越時,
第4 、5 枕木紋間間隔有1 機車與該車併行行駛穿越行人
穿越道(第3 枕木紋南端有該男子站立。本院卷㈢擷圖編
號30)。
②於b 車冷凍廂小貨車左側車輪沿第5 、6 枕木紋間間隔穿
越時,其左前方與左側各有1 部機車超越其車頭先沿第4
、5 枕木紋間間隔穿越(第3 枕木紋南端有該男子站立。
本院卷㈢擷圖編號32-33)。
③於f 車中貨車左側車輪沿第6 枕木紋穿越時,其左側有1
部機車沿第4 、5 枕木紋間間隔穿越(第3 枕木紋南端有
該男子站立。本院卷㈢擷圖編號44)。
④於15:21:27-29 時,l 車貨車左側車輪沿第6 枕木紋穿越
時,其左側有1 部機車沿第5 枕木紋穿越,於該段期間,
第3 枕木紋南端除有該男子站立外,戊○○係在車尾面向上
開人行道路面,可推斷其目睹l 車與機車並行穿越被告資
源回收車左前車頭路面(本院卷㈢擷圖編號60-62)。
⑷於15:21:27許,戊○○自車身左側後車尾處,沿第3 枕木紋,
走至車頭副駕駛座車門旁(15:21:30,過程未回頭看北向車
流狀況),於未回頭查看後方北向來車車況下,即以面向副
駕駛座車門背對北向車道車流之姿勢,以右手開啟車門(15
:21:31)隨將車門外推(15:21:32),情節係:
①於15:21:30時,原告機車、林炳昌聯結車約駛過交岔路口
中心(行至交岔路口內之轉彎引導虛線),2 車間至少有
1 部機車車寬、原告機車前方有1 部雙載機車(下稱【系
爭雙載機車】,依影像畫面,系爭雙載機車與原告機車之
行車位置均在第4 枕木紋延伸至本件交岔路口內範圍)。
此時,第3 枕木紋南端有該名男子,戊○○則已沿第3 枕木
紋約走至車頭處(本院卷㈢擷圖編號63)。
②於15:21:31時(本院卷㈢擷圖編號64):
❶系爭雙載機車駛入第5 枕木紋路面沿該枕木紋路面穿越
行人穿越道。
❷原告機車於該機車後方約1 部機車車距(普通重型機車
車長約在180 公分),位置在第4 枕木紋延伸至本件交
岔路口內範圍,前半機車車身超越與右側林炳昌聯結車
車頭(並參照林炳昌聯結車車頭右側行車紀錄器影像,
本院卷㈢擷圖編號3-4 )、並與該車至少有1 部機車車
寬以上距離。
❸戊○○站立在被告資源回收車駕駛座左側之第3 、4 枕木
紋間間隔,背對系爭機車、原告機車、林炳昌機車微開
車門(開啟度在車身與其身體之間,未超過第3 、4 枕
木紋間間隔)。
③於15:21:32時(本院卷㈢擷圖編號65):
❶系爭雙載機車沿第5 枕木紋駛至枕木紋北端之被告資源
回收車駕駛座旁。戊○○開啟車門程度,約至第4枕木紋
路面(參照警方現場照片編號15-17 之被告資源回收車
左前車頭位置判斷車門開啟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