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孟慧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文欽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文全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志煒
陳英釗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吳界德
吳政義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鴻銘
陳秋雄
前列陳秋雄、陳英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憲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能彥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泓彬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瑞輅
王又平
王柔文
方建忠
反 訴被 告 王施秀節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炳楠
反 訴被 告 陳瓊秋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國泰
反 訴被 告 張教福(即張鴻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12地號土地、
同段112-2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
①編號1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王施秀節單獨取得
。
②編號2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陳瑞輅單
獨取得。
③編號3部分(面積2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張文欽、
被告即反訴原告張文全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④編號4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方建忠單
獨取得。
⑤編號5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陳瓊秋單獨取得
。
⑥編號6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反訴被告王施秀節單獨取得
。
⑦編號7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張鴻銘、
張志煒、張教福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⑧編號8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周孟慧、被告即反訴
被告王又平、王柔文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⑨編號9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吳界德、
吳政義、吳政憲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
⑩編號10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陳秋雄單
獨取得。
⑪編號11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陳能彥單
獨取得。
⑫編號12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反訴被告陳英釗單
獨取得。
⑬3.3米道路⑴(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⑭4米道路⑵(面積10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226,411元,各按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
爰於第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
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意旨,足認倘
符合該條項所定得合併分割之情形,起訴後之被告即得依該
條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3地號土地)。嗣被告張
文全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就同段112地號土地、112
-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2地號土地、112-2地號土地)與
系爭14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卷三第275-291頁)。而系爭112
地號土地與系爭143地號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並
張文全就系爭112地號土地、112-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均為720分之51,為就系爭112地號土地、112-2地號土地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另依張文全所提出之同意合併共有地
分割書(卷三第419-431頁),其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12地號、
112-2地號土地,已獲張文全、張文欽、吳界德、吳政義、
張鴻銘、張鴻宏、張志煒、吳政憲、陳秋雄、陳能彥、陳英
釗、陳瓊秋等人之同意,顯已獲系爭112地號、112-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原告雖非系爭112地號、1
12-2地號土地之共有有人,然張文全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
,故張文全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1122地號、112-2地
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反訴原告先後撤回並追
加反訴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卷三第275-291頁;卷五
第473、47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
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經查,張鴻宏於112年8月29日死亡(
卷四第365頁),其所遺系爭112地號、112-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720分之68,雖有繼承人張宗志、張教福,有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卷四第363、365頁)。然上開繼承人
為繼承及分割時,將張宗志就系爭112地號、112-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分歸張教福一人單獨繼承,被告張宗志未繼承之,
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卷五第167、177頁),準此,反訴
原告原先贅列非共有人張宗志為被告,惟已於具狀撤回張宗
志(卷五第475頁),應予准許。
四、被告張文欽、張鴻銘、陳瑞輅、張教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文欽、張文全、吳界德、
張鴻銘、張志煒、吳政憲、陳秋雄、陳能彥、陳英釗、陳瑞
輅、王又平、王柔文、方建忠等人共有系爭14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143地號土地並無法令規定
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
分割之必要,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裁
判為分割。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如附圖甲案(卷五第275、
276頁,下稱甲案)所示分割,兩造並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
77頁互為找補補償。
二、張文全反訴主張:系爭112地號、112-2地號土地與系爭143
地號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且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
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
割之協議,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系爭土地准予如附圖丙主方案(卷五第339、340頁,下稱丙
案)所示分割,兩造並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79頁互為找補
補償。
三、其餘被告、反訴被告答辯:
(一)張志煒、吳界德、吳政義、吳政憲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及丙案分割方案,然認鑑定補償價額過高。
(二)陳秋雄、陳能彥、陳英釗、王施秀節、陳瓊秋、方建忠則以
: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丙案分割方案,對於鑑定補償價
額無意見。
(三)王又平、王柔文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同意甲案分
割方案,對於鑑定補償價額無意見。
(四)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之部分共有人相同,且經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張文全
,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請求合併分割,
有同意合併共有地分割書在卷可參(卷三第419-431頁),已
如前述,又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張文全提出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卷五第151
-179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張文全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
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1、系爭土地北側臨北園街128巷19弄,東側臨北園街128巷,南
側須經訴外土地始臨北園街,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數棟,
坐落於如附圖甲案(卷五第275頁)編號1上之地上物為張文
欽、張文全共有;如附圖甲案編號2上之地上物為張鴻銘、
張志煒、張教福共有;如附圖甲案編號3上之地上物為吳界
德、吳政憲共有;如附圖甲案編號5上之地上物為陳能彥、
陳英釗共有;如附圖甲案編號6現為空地,作停車場用;如
附圖甲案編號8上之一樓磚造地上物僅知悉為共有人所有,
惟不確定何人所共有;如附圖甲案編號9上之建物為方建忠
所有;系爭112-2地號土地上編號6上之地上物為王施秀節所
有(附圖甲案見卷五第275頁)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且有
勘驗測量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地上物及面積複
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查(卷一
第31頁;卷四第315-319、393-394頁;卷五第151-179、467
頁),及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附卷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並比較甲案及丙案(即如卷五第275-276、33
9-340頁),均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土地,其等地
上物與分配位置大致相同,均有臨路可供出入,不致因分割
形成袋地。主要差別在於分割後土地大小及道路設置位置。
就居住安全而論,須使分得土地之人,對外通行寬度應以足
以使救火及救護車輛通行為宜,依循上開標準,本件分割方
案,若採甲案(卷五第275頁),道路A為死巷、狹長,且轉
彎彎度近直角,顯不利於會車、轉彎及通行,顯非妥適。而
採丙案,則道路為筆直,對外通行應較為便利。另若採甲案
分割,分割後編號4-1及4-2地號土地多為狹長且破碎,過於
細分,有礙於日後土地之利用。況依甲案分割後所為之鑑定
找補金額表(見鑑定報告卷第77頁),其補償金額實屬過高,
恐造成共有人之過重負擔。是本院兼衡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使用土地之現況、多數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
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為丙案(卷五第339
頁)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
3、又查,因依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 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 必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 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認如依主文第1項之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互為如附表五所示之 金錢補償,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鑑定報告書第79 頁)。至被告張志煒、吳界德、吳政義、吳政憲等人認為抗 辯系爭鑑定報告鑑定補償價額過高云云,然其等並未舉證已 明其說,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採。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乃 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 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 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 審酌上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 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 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 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本件訴訟費用核 為226,411元(裁判費23,968元、反訴裁判費26,443元、初勘 費5,333元、5,333、3,200元、2,134元、估價費80,000元、 80,000元)(卷五第395頁、第405頁),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3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0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9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1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周孟慧 3667/46035 - - 2 張文欽 54653/0000000 51/720 51/720 3 張文全 482574/0000000 51/720 51/720 4 吳界德 126/2160 126/2160 126/2160 5 吳政義 - - 63/2160 6 張鴻銘 102/3600 34/720 34/720 7 張志煒 408/3600 - - 8 吳政憲 1351/13640 63/720 63/720 9 陳秋雄 171/2880 171/2880 171/2880 10 陳能彥 171/2880 171/2880 171/2880 11 陳英釗 171/1440 171/1440 171/1440 12 陳瑞輅 73/720 - - 13 王又平 19/270 - - 14 王柔文 19/270 - - 15 王施秀節 - 8/72 8/72 16 陳瓊秋 - 111/720 111/720 17 方建忠 2397/56650 49/720 28/720 18 張教福 - 68/720 68/720 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表:
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69 王施秀節 1/1 2 105 陳瑞輅 1/1 3 261 張文欽 1105/2389 張文全 1284/2389 4 114 方建忠 1/1 5 168 陳瓊秋 1/1 6 53 王施秀節 1/1 7 312 張志煒 12841/33463 張鴻銘 9014/33463 張教福 11608/33463 8 237 周孟慧 9025/24971 王又平 7973/24971 王柔文 7973/24971 9 355 吳界德 13779/35956 吳政義 201/35956 吳政憲 5494/8989 10 110 陳秋雄 1/1 11 130 陳能彥 1/1 12 260 陳英釗 1/1 3.3米道路⑴ 80 全體共有人 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維持共有 4米道路⑵ 108 全體共有人 依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維持共有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周孟慧 9025/236202 2 張文欽 2210/39367 3 張文全 2568/39367 4 吳界德 4593/78734 5 吳政義 67/78734 6 張鴻銘 4507/118101 7 張志煒 12841/236202 8 吳政憲 10988/118101 9 陳秋雄 4675/78734 10 陳能彥 4675/78734 11 陳英釗 14024/118101 12 陳瑞輅 3829/78734 13 王又平 7973/236202 14 王柔文 7973/236202 15 王施秀節 2276/39367 16 陳瓊秋 18947/236202 17 方建忠 6478/118101 18 張教福 5804/118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