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49號
TNDV,108,訴,1949,20250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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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宗霖(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玟(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鄭錦秀(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

楊景淵(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邱維琳 律師
被 告 陳水木
訴訟代理人 陳家斌
被 告 陳榮宗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柯漢威 律師
被 告 陳修
陳國玄
陳克明
陳慧美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被 告 陳明旺
蕭兆秀(即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

蕭伎益(即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

蕭寶鸚(即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智(原名林憲朋,即林朝在之承受訴訟人)

柯 盆(兼張也合之承受訴訟人)

柯 淑(兼張也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香
林萬億
林春月
林春蓮
佳宜

邱碧
兼 上5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滿

施素枝

施昭明
素燕
林沛紳(原名林萬志)

林春蘭
林秉嶔
施信源
施信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楊萬枝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吳信璋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聲請人即原告楊宗霖楊佳玟代原告鄭錦秀楊景淵承當
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事件有關承
當訴訟之規定,係著眼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既已移轉予第三人,並足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轉讓之效力,
訴訟結果於移轉與受移轉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呈現明顯消長
,故應賦予受移轉者接繼實施訴訟之權能,俾以兼顧程序安
定及保障私權之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
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所稱之他造不同意,應
採廣義解釋,僅須他造不向法院表示同意之意見;不論他造
係向法院表示不同意之意見,或不向法院表示同意之意見,
均足當之。再按,共有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或因遺
產分割而發生移轉遺產予其他繼承人,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移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以
保護他造當事人之訴訟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所採之審查意見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五十分之十四,原為原告鄭錦秀楊景淵(以下
合稱為原告鄭錦秀2人)、聲請人即原告楊宗霖楊佳玟
以下合稱為聲請人楊宗霖2人)公同共有;嗣原告鄭錦秀2人
、聲請人楊宗霖2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將其等公同共有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分之十四,分割為由聲請人即
原告楊宗霖楊佳玟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分
之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94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四第375頁〕。因聲請人
楊宗霖2人具狀聲明代原告鄭錦秀2人承當訴訟;而原告鄭錦
秀2人雖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楊宗霖2人代其等承當訴訟(
參見本院卷卷四第397頁至第399頁);惟經本院函請被告於
文到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楊宗霖2人代原
鄭錦秀2人承當訴訟;僅被告陳水木陳榮宗陳慧美
狀表示同意,此有民事陳報狀2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
四第433頁、第431頁);其餘被告均未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
之意見,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其餘被告並不同意聲請人楊宗
霖2人代原告鄭錦秀2人承當訴訟,是聲請人楊宗霖2人具狀
聲請本院裁定准由其等代原告鄭錦秀2人承當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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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