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60號
原 告 陳世峰
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潘嘉玲
陳瑩芝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114年度附民字第2060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惟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9
號案件,起訴書並未認被告潘嘉玲對原告共同為本次詐欺犯
行;另「被告陳瑩芝」為原告所稱手機對話行詐之人之暱稱
(警卷第19頁),無從認定究為何人。本院審理後,未認定
被告潘嘉玲就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陳瑩芝」
是否真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
等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無從據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負
賠償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