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昱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被 告 蘇坤煌
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蘇敬宇律師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蘇俊仁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吳陵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51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114年度偵字第652
9號),前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嗣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捌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
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
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又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
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
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
二、本件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㈠被告陳啓昱有逃亡之事實,且有勾串共犯、證人
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陳啓昱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能性,故亦有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㈡被告蘇坤煌有勾
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且有
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蘇坤煌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當可
能性,故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㈢被告蘇俊仁
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可能性,故有羈押之理由,
且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蘇俊仁既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相
當可能性,故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陳
啓昱、蘇坤煌、蘇俊仁3人均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執行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均於114年5月27日、114
年7月27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因羈押期間將於114年9月26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於114
年9月22日裁定被告3人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及不得接觸共同被告及未交
互詰問之證人(下稱原裁定),原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30號撤銷原裁定
,發回本院。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
㈠本件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雖均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
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惟依起訴書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人
證、書證、物證,足認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被告蘇坤煌、蘇俊仁
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
㈡被告3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均為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陳啓昱業於偵查時已
有逃亡20餘日之事實,又被告3人面臨重罪、檢察官具體求
刑、請求宣告沒收高額不法利得及民事求償責任等等,依人
性趨吉避凶之心態,顯然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是被告3人後續仍有相當理由逃匿以規避刑
責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3人雖就部分客觀事實予以承認,惟均否認主觀犯意,且
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犯罪情節等,就彼此間、與其他共同
被告、證人所述,多數未盡相符,而仍有待對質詰問之必要
;且各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交互詰問之證人(含共同被
告)已達86位,並未全數交互詰問完畢,尚有鴻暉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暉公司)、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鹽公司)、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之現
任、前任員工、電業商等,而被告陳啓昱曾擔任高雄市副市
長、臺鹽公司及臺鹽綠能之董事長,被告蘇坤煌曾長期擔任
臺鹽綠能之總經理,被告蘇俊仁則現仍為鴻暉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等3人於本案均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對於待傳喚到
庭交互詰問之證人實均具有一定影響力,基於供述證據極易
受干擾、污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
影響而勾串或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故被告3人為脫免或
減輕犯行,實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可能。
㈣綜合上述,被告3人前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復參酌偵查中曾
具結並已於本院到庭交互詰問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就偵查
中曾具結之內容雖未有明顯、重大歧異之情形,惟所證述之
範圍,因交互詰問過程進行中,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
本院均得詢問證人,故證人證述實已大幅逸脫偵查中具結內
容,再者,被告蘇俊仁所傳喚之友性證人,包含其親友(蘇
嘉宏)、鴻暉公司員工(伍軒弘、王繹綵)、下包商(周宸
穎)等人,均收受庭期通知後,臨時甫電話通知或具狀表示
無法到庭(其中王繹綵、周宸穎排定於114年9月26日庭期進
行交互詰問),故經綜合本院今日訊問、相關卷證及最新證
人到庭情況等,仍無法排除被告3人為脫免罪責,而有與共
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風險,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
、科技設備監控等強制處分防止之。從而,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若予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3人
有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均應自114年9月28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俊仁及其等3人之辯護人均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惟被告3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開羈押理
由及必要,業已敘明如前。此外,被告陳啓昱、蘇坤煌、蘇
俊仁雖分別主張身體因素需就醫治療,惟被告3人此前於羈
押中時亦曾由看守所人員戒護就醫,有相關就醫資料在卷可
佐,故被告3人可透過看守所內就診治療或戒護就醫,目前
仍可獲得適當之醫療照護,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
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不合,從而被告3人及辯
護人所聲請停止羈押,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院前於114年9月22日所為具保裁定,經抗告撤銷後回復原
延長羈押之狀況,原羈押之裁定仍應予執行,而原羈押期間
應至114年9月26日止,被告3人既均於同年9月24日即具保獲
釋,至同年9月26日本院再行訊問程序,則尚有1日(即9月2
5日)之期間並未執行羈押,應予加計後,始起算延長羈押
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意旨參照),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9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原羈押裁定之執
行,另以補立自114年9月27日起羈押1日之押票為之,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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