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4號
TNDM,114,金訴,74,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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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75、34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泰毅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林泰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
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林泰毅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林泰毅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
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坦認召募黃文健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獲取5千至1萬元,而黃文健
次擔任車手取款部分,其亦分得1至2萬元(見本院卷第259
頁審理筆錄),則採取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本件犯罪而
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招募獲得5千,加上本件車手取款部
分獲得1萬元),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故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並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
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
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
 (二)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林泰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黃文健、暱稱「賓利」、「大金」之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林泰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
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第23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泰毅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
益,招募黃文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藉此獲得招募車手
之代價及此後可自車手領款中分得款項之利益,造成本案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16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
其自115年8月30日方能開始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114年度
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81頁),故
告訴人之損害尚未實際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林泰毅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林泰毅復坦認召募黃文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獲取5千至1萬元,而黃文健本次擔任車手取款,其亦分得 1至2萬元(見本院卷第259頁審理筆錄),則採取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其本件犯罪而獲得15,000元之報酬(招募獲得5 千,加上本件車手取款部分獲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76號  被   告 林泰毅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之O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毅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大金」、「賓利」、「 唐伯虎」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泰毅於112年11月間 某日,招募黃文健(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加入本件犯罪集團,黃文健加入後擔任車手。林泰 毅、黃文健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陳旭日 ,致陳旭日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日9時42分,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與前來 取款之黃文健黃文健並將印有偽造之「黃文昌」印文之「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給陳旭日而為行使 ,嗣黃文健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址附近之巷內將上開 款項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陳旭 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旭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泰毅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犯黃文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三)告訴人陳旭日於警詢之供述。
(四)告訴人陳旭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德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林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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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