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岳瑜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3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岳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岳瑜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身
分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瑪莉歐」、「
劉德華」之成年人及劉晉孜(TG暱稱「老師」,所涉詐欺等
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偵辦)、方仁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83號案件提起公訴)、吳垠(
另案偵辦中)、林建佑(TG暱稱「金蟾蜍」,另案偵辦中)
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提領工作,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名鈦企業社,下稱本件第3層帳戶)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洪岳瑜即與「瑪莉歐」、「劉德華」、劉晉孜
、方仁穎、吳垠、林建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股票投資話術對柯淑惠施詐,致其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玉
果行,下稱本件第1層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層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彣麃企業
社李皓文,下稱本件第2層帳戶)、本件第3層帳戶後,洪岳
瑜即依方仁穎指示搭乘由吳垠所駕駛車輛前去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並於112年10月30
日下午2時50分許,自第3層帳戶臨櫃提領含有柯淑惠所匯部
分詐欺贓款在內之372萬元(下稱本件現金贓款),並旋即
轉交予到場負責監控之林建佑,林建佑則再依「瑪莉歐」指
示轉交本件現金贓款予該集團不詳車手,而共同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柯淑惠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柯淑惠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洪岳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淑惠於警詢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另案被告方仁穎、吳垠、林建佑
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件第1至3層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提款交易憑證、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被告與「瑪莉歐」、「劉德華」、方仁穎、劉晉孜、吳
垠、林建佑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部分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設備工程師,月收入約三萬五千
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372萬元,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轉交給詐騙集團 上手,已不在被告持有中,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否 認有獲得報酬,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何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 害 人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第3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112年10月30日上午10時8分許/600萬元 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167萬2553元 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159萬9840元 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17分許/400萬元 112年10月30日上午12時48分許、下午1時10分許、26分許/187萬5469元、122萬4889元、111萬3332元 112年10月30日下午1時19分許/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