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22號
TNDM,114,金訴,522,2025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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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52、33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黃祥豪」工作證
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
法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並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符合前述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
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
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再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舊法之最重
本刑為6年11月,舊法最重本刑(6年11月)重於新法(4年1
1月,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綜觀全卷查無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
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339頁)之犯後態度,暨衡酌
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
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 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本院卷第253頁),惟本院審酌 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 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 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則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 明。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190萬元, 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5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87號  被   告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乙○○、丁○○、賴宗炫賴宗炫另發布通緝)與 「Seven」、「大原所長」、「浩瀚人生」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戊○○、丙○○ 、乙○○、丁○○、賴宗炫分別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工作證後,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甲○○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隨即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戊○○、丙○○、乙○○、丁○○、賴宗炫, 足以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丙 ○○、乙○○、丁○○、賴宗炫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 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乙○○、丁○○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 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提 供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匯 款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借據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等 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Seven」、「 大原所長」、「浩瀚人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各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1 戊○○ 113年5月29日 12時9分許 告訴人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 15萬元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林俊逸) 2 丙○○ 113年6月19日 11時48分許 同上 150萬元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陳萪婷) 3 乙○○ 113年6月21日 22時11分許 同上 190萬元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黃祥豪) 4 丁○○ 113年6月28日 13時16分許 同上 180萬元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丁○○) 5 賴宗炫 (另發布通緝) 113年7月26日 10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414萬7,604元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程建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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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