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雲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和解書所示之賠償金
額及方式向徐秋英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麗雲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其所有或管
領之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
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
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ke Chang」,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麗雲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Mike Chang」則自1
12年10月1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秋英,並佯稱:
來自美國,有意與徐秋英結婚等語,未久則有一電子郵件(r
igengineering20000000il.com)告知「Mike Chang」死訊,
並表示在「Mike Chang」在遺囑內稱徐秋英為其配偶要將遺
產交予伊,但需繳付費用等語,致徐秋英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轉帳至李麗雲之本案中信帳戶,隨後李麗
雲接獲「Rig Engineering」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至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之1購買等值比特幣後,再轉匯至「Rig
Engineering」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麗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徐秋英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被告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照片(警卷第
39至41、7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警卷第43至65;9552號偵卷第61至173頁)、詐欺集
團成員「MikeChang」之護照、工作證照片(警卷第67至69
頁)、被告稅務T至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查詢
結果所得(9552號偵卷第第23至31、33至3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書(警卷第9頁)、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7頁)、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警
卷第19至23頁)、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往來郵件內
容(警卷第25至38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僅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亦不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
月以上,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ke Chang」、「Rig Engine
ering」等人共犯詐欺犯罪,故主張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實務上施用詐術者
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Mi
ke Chang」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Rig Engineering」等
語(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Mike Chang」與
「Rig Engineering」為同一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
告知悉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所為有符合「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6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Mike Chang」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Mike Chang」使用,並負責提領被害
人遭詐欺之款項,復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81頁),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上開緩刑宣告於期滿前未經 撤銷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法上開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是被告本案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 宣告之要件。
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終能坦認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1頁) ,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雖已達成和解,然被告尚未完全給付分 期款項,故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 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
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如附件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被害人損 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書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履 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徐秋英 假交友詐騙 ①112年10月12日15時35分 ②112年11月6日9時5分 ③112年11月13日12時5分 ①35,000元 ②82,000元 ③49,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附件: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