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72號
TNDM,114,金訴,1972,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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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8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8至9行「於113年7月底某日19
時30分許」補充為「於113年7月底某日19時30分許起」。證
據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
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李若涵」、「崢
嶸通寶-陳經理」、Telegram暱稱「astor」之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崢嶸通寶」之大小章印文、「黃翰
偉」之印文及署押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曾訊問)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於本院自陳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0頁),惟其迄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
,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個未
成年小孩,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3萬元至4萬元(本院卷
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1張,係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收據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已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60萬元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 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 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 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1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9月初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 INE暱稱「當沖班長」、「李若涵」、「崢嶸通寶-陳經理」 、TELEGRAM暱稱「astor」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由丙○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丙○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當沖班長」、「李若涵 」、「崢嶸通寶-陳經理」於113年7月底某日19時30分許, 以假投資之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0日16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官田中山店面交新臺幣(下同) 60萬元投資款項,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偽造 之「崢嶸通寶公司」收款收據上經辦人欄簽署偽造之「黃翰 偉」署名1枚後,攜帶該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 揭文件予甲○○而行使之。待丙○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 將前揭60萬元以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獲得3, 000元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得款項6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以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3年9月10日被告往返面交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間步行前往上開地點,面交取款後搭乘計程車離開之事實。 4 崢嶸通寶公司收據1紙 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一名男子面交時,該名男子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崢嶸通寶公司收據」上有「黃翰偉」、「崢嶸通寶」印文及「黃翰偉」署押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 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請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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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