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35號
TNDM,114,金訴,1935,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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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57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7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第1
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第2次(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79號);第3次(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第1051號);第4次(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第5次(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2號);第6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13號);第7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3348號、偵緝字第2215號);第8次(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K(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A(即第1次檢察官併案意旨書)、附件B(即第2次檢察官
併案意旨書)、附件C(即第3次檢察官併案意旨書)、附件
D(即第4次檢察官併案意旨書)、附件E(即第5次檢察官併
案意旨書)、附件F(即第6次檢察官併案意旨書)、附件G
(即第7次檢察官併案意旨書)、附件H(即第8次檢察官併
案意旨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K(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㈡之「12時43
分」改為「12時44分」(參併三偵一卷第51頁)。
 2.附件C(即第3次檢察官併案意旨書)一、犯罪事實㈢之「下
午1時59分」改為「下午2時」(參偵一卷第28頁)。
 3.附件D(即第4次檢察官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受騙匯款時
間之「9時53分許」改為「9時58分許」(參偵一卷第27頁)。
 4.附件E(即第5次檢察官併案意旨書)一、犯罪事實之「13時
39分許」改為「13時57分許」(參偵一卷第26頁)。
 5.附件F(即第6次檢察官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之
「14時40分許」改為「14時41分許」(參併六偵卷第99頁)。
 6.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仁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205
、218至21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被告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3.以本案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另被告於偵審查中自白
,又上開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
並查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
較,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黃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數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
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至於移送併辦各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K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併八偵緝卷第55頁)
及審理中均對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
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



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第1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竣煒、(第2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麗琇、(第3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志遠)、(第4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曉婷、(第5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智仁、(第6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勝博、(第7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第8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及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下列計有◎附件K:檢察官起訴書、◎附件A、B、C、D、E、F、G、H:均為「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附件K: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76號  被   告 黃正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將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志勳王偉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正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帳戶資料是遭搶走的,因為我那時候在找工作,是開大貨車,地點在南投,我說我無法自己到南投,對方說有員工在高雄,可以坐他們的車去南投,我到了之後,他們要我填員工資料,還要我交出存摺,之後就拿電擊棒跟槍把我身上的存摺跟提款卡都拿走,還威脅我說出密碼,對方還要我去設定約定轉帳,將來銀行帳戶是對方逼我在網路上申辦的,我沒有證據可以提供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志勳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魏志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偉民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憑證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王偉民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魏志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魏志勳佯稱:可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2時2分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王偉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起,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偉民佯稱:可依指示在「鴻安」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㈠111年11月21日12時43分 ㈡111年11 月21日12時43分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附件A:(第1次)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 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  被   告 黃正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正仁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1年10月底,於社群軟體F 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翁啓舜觀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助理-lacey」、「Robinhood-陳嘉文」並向翁啓舜 佯稱:下載「Robinhood」股票投資平台可獲利等語,致翁 啓舜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 7分許、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2萬9,2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案經翁啓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啓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翁啓舜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四、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5月19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75號、第576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呂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審理 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該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 人不同,是本案與該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
◎附件B:(第2次)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 略)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9號  被   告 黃正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將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榮冠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郭榮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郭榮冠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㈢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金融帳戶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而涉嫌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575 、5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呂股)以114年金訴字第 1935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以一交付行為提 供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郭榮冠,與上 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 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榮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榮冠佯稱:可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4時50分 7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附件C:
 (第3次)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  被   告 黃正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正仁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1 2時48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1月21日



下午12時48分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LV包包廣告,陳 宛霖瀏覽該廣告後透過LINE聯繫購買,致陳宛霖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 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1時20分前某 時,在旋轉拍賣網站張貼相機廣告,林鈺翔瀏覽該廣告後透 過LINE聯繫購買,致林鈺翔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1 時17分許,匯款2萬2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轉帳 至其他帳戶;㈢自111年10月17日下午12時59分許起,透過LIN E邀約陳慈純投資,致陳慈純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下 午1時40分許、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萬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陳宛霖 、林鈺翔陳慈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 宛霖、林鈺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慈純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宛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陳宛霖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1紙。
 ㈡告訴人林鈺翔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鈺翔提供之轉帳交 易明細1紙。
 ㈢告訴人陳慈純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陳慈純提供之三信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存摺交易明細1份。
 ㈣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將來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



幫助詐欺、洗錢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緝字第575號、第5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1935號(呂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其 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件D:(第4次)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 略)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被   告 黃正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呂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耿豪蔡嘉芸、鄧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許耿豪蔡嘉芸、鄧彥於警詢中之指訴。(二)被告黃正仁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三) 告訴人許耿豪蔡嘉芸、鄧彥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告訴 人許耿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聯訊息紀錄1份。(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緝字第575、576號起訴,現由貴院(呂股)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93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核 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 移請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許耿豪 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謊稱介紹投資股票,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下載APP(Robinhood)操作及儲值而匯款 111年11月17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21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蔡嘉芸 於111年10月15日起,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謊稱介紹投資股票,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下載APP(Robinhood)操作及儲值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14時13分許 8萬元 3 告訴人鄧彥 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謊稱介紹投資股票,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下載APP(Robinhood)操作及儲值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9時53分許 6萬元 --------------------
◎附件E:(第5次)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 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2號  被   告 黃正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正仁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 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 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資料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以LINE暱稱「江婉婷」結識蟻駿凱,向其佯稱係 「台灣ETF投資學院」之助理,邀其加入LINE群組「台灣ETF 投資學院」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11月17日13時3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蟻駿凱發現受騙後訴警 ,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黃正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蟻駿凱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蟻駿凱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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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