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蔡惟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被訴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壬○○自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經甲○○(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述)邀約
加入綽號「阿澤」之「鄭子賢」之人(下統一稱「鄭子賢」
)所屬詐欺集團,雖預見「鄭子賢」等人應係具相當結構之
詐騙集團組織,其等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之物品極
可能為詐騙集團欲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藉此
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竟猶不顧於此,與「鄭子
賢」一同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供該集團使用等俗稱「收簿
手」之工作。壬○○即與「鄭子賢」、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鄭子賢」
之指示,於112年8月19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林
頂門市,領取內有戴秀枝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迨「鄭子賢」與壬○○以不明方式將上開包裹轉交與本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
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末由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戴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壬○○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0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壬○○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87、211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證
人即人頭帳戶戴秀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附表所示被害人
癸○○、丁○○、辛○○、乙○○、己○○、戊○○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戴秀枝與暱稱「
黃俊憲」LINE對話紀錄、查詢貨件列表貨件明細、路口及超
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雄檢卷第33、47至59、61至71
頁、丙○卷第53至62、147至175頁),暨附表二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是以被告壬○○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曾與「鄭子賢」負責收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之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轉交,然被告壬○○主觀上應已預見
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傳遞人頭帳戶資料以做為詐欺犯
罪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僅因內部分工而推由他人負責
行使詐術、提領款項,俱如前述,足認被告壬○○與「鄭子賢
」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壬○○與「鄭子賢」、本
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壬○○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二各被害人
及洗錢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2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對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違犯而各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本件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被害人分別違犯,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㈥爰審酌被告壬○○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
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壬○○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
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壬○○犯後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壬○○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2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壬○○所犯各罪雖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同一次之詐欺行為,犯 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 告壬○○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壬○○領取包裹後,獲得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87 頁),為被告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壬○○依指示領取包裹後,除獲 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112年8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鄭 子賢」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因認 其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又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 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 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 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 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 ,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 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 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被告壬○○於112年8月20日,加入「許家盛」、「連柏瑋」 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並於112年8月25日10時45分許,面交該案被害人遭詐 款項並獲有利益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 罪刑,已於114年4月30日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閱前案被告壬○○加入集團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壬○○上揭犯行之時間僅差1天,且被害人 被詐騙之情節相仿,而被告壬○○雖於前後案分別擔任車手及 取簿手,然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 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均是第一線收取被害人被詐 騙財物之人,彼此工作依上游指示隨時變動並無難處,實務 一人同時身兼車手及取簿手亦屬常見,佐以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壬○○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因此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壬○○本案 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被告壬○○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而本案係 於114年5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5 月29日丙○和信113偵10403字第1149041987號函上所蓋之本 院收件章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頁),故於後繫屬之本案所 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追訴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加入綽號「鄭子賢」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於112年8月19日前某時許,招募被告壬○○加入前開 詐欺集團,而被告壬○○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 開詐欺集團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甲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無非係以共犯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報案相關資料、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介 紹領取包裹之工作予同案被告壬○○之情,惟否認有何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 本案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壬○○於警詢供稱:在8月間透過朋友甲○○介紹我,向我供 稱有工作,便要我加一位Telegram暱稱「鄭子賢」的人,「 鄭子賢」就說工作內容是幫忙領包裹,但沒有跟我說內容物 是什麼,我聽從他的指示領過兩次,第一次時間忘記了,第 二次就是8月19日這次領取,都是由Telegram暱稱「鄭子賢 」的人當天在Telegram指示我去哪一家超商領……本案領取完 包裹就依照「鄭子賢」的指示直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台南市安南區大港觀海橋下,並要我打開包裹拿出 裡面的東西等語;又於偵訊供稱:「鄭子賢」是甲○○介紹給 我的,甲○○請我去幫「鄭子賢」領包裹,他只說是蝦皮包裹 ,甲○○沒有說為什麼自己或「鄭子賢」不去領包裹等語;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說他朋友那邊有缺人領包裹……他丟 了他朋友的聯絡方式給我……指派我工作的是「鄭子賢」……甲 ○○沒有介入我們的工作內容等語(雄檢卷第13至17頁、丙○ 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是被告壬○○因被告
甲○○之介紹方加入「鄭子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進而 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固堪認定。
㈡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 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 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 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 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共 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然仍應以共同正 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實施之行為 負責,是尚難僅以被告甲○○有介紹被告壬○○予「鄭子賢」協 助領取包裹,遽認被告甲○○就被告壬○○嗣後之行為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被告壬○○上開證述,未見被告甲○○就 被告壬○○後續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且依現有證據,無從認被告甲○○有因介紹被告壬○○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可自集團抽取部分報 酬。是尚難以被告甲○○介紹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 遽認被告甲○○有承繼、利用或加工被告壬○○之行為,彼此間 有利用補充之犯意聯絡。故縱使被告壬○○確實是因為被告甲 ○○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進而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然在別無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能否率然認為被告壬○○加 入後之本案犯行,被告甲○○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 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甲○○之犯罪,就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8月間某日,介紹被告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工作。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 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 ,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 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 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 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 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 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 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 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若行為人加入 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 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75號、第4226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112年12月間因參與「鄭子賢」等成年男子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 ,再將款項繳交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 本院嗣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對被告甲○○以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3月19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被告甲○○本案招募被告壬○○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 集團共同上游為「鄭子賢」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供述 明確(丙○卷第101頁),又前後二案犯罪時間密接,益徵被 告甲○○介紹被告壬○○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極有可能係「前 案」所指被告甲○○參與之詐欺集團。至於本案與前案判決書 所列舉之詐欺集團成員,除「鄭子賢」外雖無其他使用相同 暱稱等重複情形,且犯罪模式未盡相同,惟衡諸詐欺集團採 行階層式管理、細密分工、分組運作等模式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行,甚屬常見,縱各次犯行遭查獲之參與者完全不同,且 犯罪手法存有差異,亦無從率認各該犯罪參與者必定分屬不
同詐欺集團,是本案被告甲○○介紹被告壬○○加入之詐欺集團 ,既有與「前案」判決認被告甲○○自己加入之詐欺集團為同 一詐欺集團之相當合理可能,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認定本案被 告甲○○介紹被告壬○○加入之詐欺集團,並非「前案」判決認 被告甲○○自己加入之詐欺集團,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應認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介紹被告壬○○加入之詐欺 集團,乃與「前案」判決認被告甲○○自己加入之詐欺集團為 同一詐欺集團。
㈢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於介紹被告壬○○加入詐欺 集團前曾脫離該詐欺集團,堪認被告甲○○係於參與該詐欺集 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為 維護或確保該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而招募被告壬 ○○加入該詐欺集團,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 關聯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 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案既先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繫屬法院,本應由前案就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及該案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為實體上之 裁判。是被告甲○○本案所為之「招募」係其前案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就其裁判上一罪之本案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為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㈤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㈦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㈧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㈨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詳之人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 ㈠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9時21分、23分許,各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8月21日9時51分、52分許,各提款1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 ㈡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4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8月21日14時38分許,提款1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存簿內頁明細、對話紀錄 ㈢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4時48分許,匯款2萬9千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21日14時48分後某時許,提款2萬元、9千元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8月22日9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2日10時1分許提款3萬元 ㈣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先於112年8月23日1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又於同月24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12時17分、18分、20分許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又於同月24日10時11分、12分、13分許各提款2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㈤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23日20時38分後某時許,提款2萬元、1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暨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0時8分、8分許,各匯款10萬元(共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8月25日10時48分、50分許,各匯款10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