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99號
TNDM,114,金訴,1899,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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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白文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71號、第3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白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何白文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
有可能因其提領及轉匯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竣陞」及該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8月6日9時26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何竣陞」。嗣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何白文附表
所示之帳戶,何白文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款後
,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惠、張雅華張誌麟陳韋如范庭瑄王昀倢、林
珞婷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1頁),核與被害人張惠、張雅華張誌麟陳韋如、范
庭瑄王昀倢、林珞婷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郵
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康分局警卷第7
、9、11、13頁)、監視器錄影(暨被告提款)畫面截圖15
張、被告與「何竣陞」line對話紀錄(第一分局警卷警卷第
14至21、175至19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附卷可證。是以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何竣陞」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取
附表編號1至3、5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㈡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何竣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
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張惠、張雅華張誌麟陳韋如范庭瑄王昀倢、林珞
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
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
罪)。 
 ㈣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及積極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
查,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和解與否、素行、陳明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暨相關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接近之日期內為
收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 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積 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試圖賠償所有被害者之損失,足 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 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 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 雙方共同協力為之,本案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積 極聯繫後,仍有部分被害人因未能聯繫而未和解,被害人不 願與被告商談和解,固為其等權利之行使,然此無法成立和 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 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 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 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 離或異常,且被告已與本案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應賠償款項,獲得已和解被害人之諒解,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 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 上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張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9時許,向張惠佯稱:為其兒子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何白文之郵局帳戶。 113年8月8日15時19分匯款5萬元 113年8月8日15時47分、48分、53分,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何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雅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某時起,向張雅華稱:欲購買所販售物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何白文之郵局帳戶。 113年8月8日16時31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 113年8月8日16時35分、37分,分別提款6萬元、4萬元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外幣交易明細 何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誌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0時許,向張誌麟佯稱:有門票可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何白文之玉山帳戶。 113年8月8日15時16分、25分各匯款29,985元 113年8月8日15時24分、35分、36分、40分、42分,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000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明細、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 何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韋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向陳韋如佯稱:有門票可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何白文之玉山帳戶。 113年8月8日14時45分匯款49,985元 113年8月8日15時,提款5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何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范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2時55分許,向范庭瑄佯稱:可參與抽獎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何白文之玉山帳戶。 113年8月8日15時22分匯款16,158元 113年8月8日15時35分、36分,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存明細、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何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王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向王昀倢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何白文之玉山帳戶。 113年8月8日15時22分匯款1萬元 113年8月8日15時36分,提款2萬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何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林珞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23時20起,向林珞婷佯稱:有包棟物件可供參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何白文之玉山帳戶。 113年8月8日15時33分匯款5,000元 113年8月8日15時42分,提款11,000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何白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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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