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95號
TNDM,114,金訴,189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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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瑞榮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王瑞榮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
瑞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Facebook自稱提供工作的人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在網路應
徵工作,對方以我已錄取台積電公司,需提供帳戶資料辦理
薪轉及勞健保為由,要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才將台新銀行
帳戶的金融卡寄給對方,過沒幾天,警察通知我抓到車手會
去追查,我就打電話向銀行申請掛失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
,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前述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旋遭人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執據、
對話紀錄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
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
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
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
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
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
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
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
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
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
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工作多年,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
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
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
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
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
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於本件無法提出任何提供工作之人的簡訊及對話紀錄,
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證被告之說詞屬實,況如有匯入薪資
報酬至帳戶或辦理勞健保之需求,衡情僅需提供該帳戶之戶
名、帳號及身分證等相關資料即可達其目的,無須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若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無法透過提款卡提領薪資,並將
該薪資之支配權完全交與他人掌控,益徵被告所言顯與事理
有違。從而被告與對造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透過通訊軟
體聯繫,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
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供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況且被告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取
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
。而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則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追索,卻
仍執意交付,況觀諸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
交出提款卡前,甚將帳戶餘款歸零(警卷第7頁),足認被
告與對方之聯繫並非意在領取報酬,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之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
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開各節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
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其主觀
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無所
謂、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
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
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
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
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
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
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
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被告雖曾於114年8月24日透過電話方式向台新銀行掛失金融
卡偵卷第69至74頁),然此純為被告接獲員警通知始被動為
上開之舉,亦據其供承在卷,惟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
故意為幫助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因畏罪、掩飾犯行、
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掛失之情形,為法院
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
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潘冠萁(提出告訴) 開啟旋轉拍賣的權限,以解除遭凍結之金融帳戶。 112年8月22日21時39分許 3萬5123元 0 廖譽凌(提出告訴) 假網拍客服要求解除鎖定,以利買家下標。 112年8月22日21時32分許 1萬1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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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