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71號
TNDM,114,金訴,1771,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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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人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黃子慶所涉對告訴人乙○○詐欺等犯行
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5月3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591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5月19日,
認被告甲○○就告訴人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達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以示懲儆。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 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 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 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 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㈣經查,被告前因113年11月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肯德基」、「好運旺旺來」、「平大谷翔」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4年2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425號提起公訴, 於114年3月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案件審理、判決,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等情,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又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時間為113年9月5日前某時,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 黃子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迪士尼」等人所組成,雖 與前案起訴書所載未盡相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 案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



,且觀前案起訴書,被告加入之時間與本案加入時間重疊, 且被告均是擔任監控手角色,被告或成員暱稱都是使用「麥 當勞」或「肯德基」之速食店名稱,詐騙手法均是假投資方 式詐騙,核與本案相似,足認被告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從事前案及本案犯行,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 ,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本案被告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114年5月19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9日丙○ 和行114少連偵104字第114903883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頁),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收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迪士尼 」、黃子慶(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 ,並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甲○○與「迪士 尼」、黃子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 對乙○○傳送吳淡如稱投資股票賺錢之訊息,並提供投資理財 課程,乙○○加入群組後,對方稱抽中股票,要求乙○○匯款, 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5日15時9分許, 匯款135萬元至黃子慶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黃子慶於113年9月6日9時43分許,至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臨櫃提領135萬元後,甲○○隨 即向之收取上開135萬元,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 ,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指示收取共犯黃子慶提領之13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黃子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135萬元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乙○○因受騙而匯出135萬元之事實。 4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共犯黃子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5日 以114年偵字684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159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共犯黃子慶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起訴書 附表1部分)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爰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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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