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詳畯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收據、工作證、名牌各壹張
、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被告曾詳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證人即告訴人林亞萍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
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翰」、「楊子健」、「紀曉
蘭」、「清標plus營業員NO.55」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
1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其於本院供稱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
(本院卷第11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本次
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
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欲向告訴人收取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詐騙款項,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且被告於本院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依約賠償告訴人6000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3頁)。復斟酌被告之品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飲料店工讀,時薪190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收據、工作證、名牌各1 張及印章1顆,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