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倫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蔣亨和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41號、114年度偵字第709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70
6號、114年度偵字第14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蔣亨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
加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附錄所載方式賠償被害人。
犯罪事實
徐啟倫、蔣亨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均應知悉任意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並配合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後交予對方,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
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實際去向,竟仍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8
日前某時許,由蔣亨和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徐啟倫,徐啟倫再提供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分別詐騙張芳榕、凌巧芸,致使張芳榕、凌巧芸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分別轉入本案帳戶。徐啟倫隨即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夥同蔣亨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自動提款機,由蔣亨
和輸入密碼讓徐啟倫提領前揭款項後,再由徐啟倫將所提領款項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回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去在,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
張芳榕、凌巧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徐啟倫、蔣亨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啟倫於偵查中(113偵20341卷第1
35頁、追加113偵18706卷第68頁)及被告徐啟倫、蔣亨和於
本院審理中(本訴1695號院卷第172、248、254頁)均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張芳榕、凌巧芸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並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追加113偵18706卷第29頁)及交易明細
(本訴1695號院卷第73頁、追加113偵18706卷第31頁)、被告
2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3偵20341卷第41至67頁)及LINE
對話紀錄(113偵20341卷第69至11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
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
2人如附表所示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徐啟倫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
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
行為後,因詐欺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
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
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啟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徐啟倫供稱其尚未拿
到報酬等語(本訴1695號院卷第259頁),依卷存事證,查無
被告徐啟倫已領取薪酬之具體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僅能認定被告徐啟倫無犯罪所得,其本案2犯行,自應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
啟倫於偵審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
,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因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
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蔣亨和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蔣亨和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供他
人匯、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造成
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均達成調(和)解(見追加195
6號院卷第99至100頁調解筆錄、本訴1695號院卷第225至226
頁和解契約),且業依約定內容給付賠償金(見本訴1695號院
卷第221至223、271、273頁、追加1956號院卷第137、181頁
),已見悔意,參以被告蔣亨和在本案犯行中僅參與最末端
之犯罪分工、涉入層面較淺,亦未取得詐欺贓款之獲利,與
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
案犯罪時間不長,且行為時僅19歲,為大學在校生,年輕識
淺,思慮未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
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戒慎行事,明知
詐騙集團甚為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
鉅,仍貪圖不法利益,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收取贓款、並提
領贓款上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
無足取;且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
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
被告徐啟倫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並均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調(和)解
成立,被告徐啟倫於調(和)解成立之當場即各給付6萬元、8
萬元之賠償金(見追加1956號院卷第99至100頁調解筆錄、本
訴1695號院卷第225至226頁和解契約);被告蔣亨和亦依約
定內容給付賠償金(詳前㈥⒉所述),堪認被告2人認錯悔過之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各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各自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695號院卷第257、2
65至269、209至211、135至146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 2人所犯上開數罪,均為詐欺取財之同類型犯罪,罪名、行 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且被告2人所犯本案數罪係於短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犯, 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 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綜合斟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另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蔣亨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上述犯行 ,固有非是,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 各被害人均調(和)解成立,獲得各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 ,當認其已反躬深省改過自新,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 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 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蔣亨和 既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調(和)解成立,為使被害人獲得充分 之保障,並督促被告蔣亨和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和)解內 容(如附錄所示)賠償被害人,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蔣亨和係故意犯罪 ,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參 加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倘 被告蔣亨和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均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訴1695 號院卷第259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實 因本件犯行業已取得不法利益或免除債務,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就犯罪利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2人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 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 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被害人 賠償方式 張芳榕 蔣亨和應給付張芳榕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6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千元。(見追加1956號院卷第99頁調解筆錄) 凌巧芸 蔣亨和應給付凌巧芸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匯款5千元至凌巧芸指定之帳戶。(見本訴1695號院卷第225頁和解契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 追 加 ︶ 張芳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LINE等通訊軟體邀約張芳榕進行博奕型投資,佯稱可獲得約本金11倍之報酬云云,致張芳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13偵18706卷第15至20頁) 112年3月28日15時38分許、16時37分許、16時44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9,970元。 112年3月28日20時48分、49分、50分、59分許及21時許,接續提領2萬元、5萬元、5萬元、900元、2萬元。 2 ︵ 本 訴 ︶ 凌巧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約凌巧芸進行博奕遊戲,佯稱投入資金玩戲可獲利云云,致凌巧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警卷第5至14頁) 112年3月30日16時34分、35分、51分、52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112年3月30日18時48分許及翌日(31日)18時39分、40分許,接續提領各15萬元、2萬元、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