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11號
TNDM,114,金訴,161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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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
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
,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
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
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偉銘」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不實投資廣告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甲○○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所為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詐騙
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之後再依指示上交贓
款,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
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
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收款及交付詐欺款項
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另被告依暱稱「黃偉銘」之指示列印「豪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簡稱豪成投資公司),並於該收據
上偽簽「李易陽」之署押,然後將該收據交付告訴人,藉此
表彰其受豪成投資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依「黃偉銘」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交付款項與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
件詐騙集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
黃偉銘」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豪成投資公司收據,該收
據上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及「李易陽」署名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
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使
用偽造之收據,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
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
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
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
見偵卷第31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因此獲取
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
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
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尚未賠償告訴人),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中有阿公阿嬤、一年的女兒,
還有二個哥哥,羈押前在工地工作(參本院卷第162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新臺幣(下同)95萬元,惟業 經被告依指示轉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 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報酬,洗錢之財物則 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則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收據1張,係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收據,自無須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併予 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確定),於 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偉銘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乙○○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向指 定對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謀議既定,乙○○與「黃偉銘」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在社群網 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預 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 甲○○聯繫,向甲○○佯稱:依指示抽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現金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要求其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再由 乙○○依「黃偉銘」之指示,先自行列印上有「豪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易陽」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 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李易陽」之署押,而共同偽造本案收據



後,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0號「小北百貨善化中山店」前與甲○○碰面,交付本案收 據予甲○○,表示其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易 陽」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甲○○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95萬元,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李易陽」,乙○○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上開款置於 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火車站」內某男廁處,以此 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與不詳之收水車手,俾由該人再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 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及追徵。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自稱「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易陽」之被告,且被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⑵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頁面蒐證照片4張、「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⑶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5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自稱「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易陽」之被告,且被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5514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勘察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4日日所收執之本案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本次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 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自白 其所為一般洗錢,倘於審理中仍自白一般洗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範圍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卷查被告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所得須 繳交,倘於審理中仍自白一般洗錢,仍有該規定之適用,故 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修正前 規定之處斷刑上限(6年11月)高於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黃偉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之 偽造私文書行為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偉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 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 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 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 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嫌,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縱如其於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倘若未將告訴人所損失之95萬元 如數繳回,仍請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㈣另被告倘於審理中仍自承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不諱,請於量刑 時一併考量前開經想像競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是偽造本案收據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偽造本案收據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李易陽」署押及印文各1枚,已因本案收據之沒收 而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 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均經被告轉交收水車手,且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 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請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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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